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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

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
(1977年1月27日订于斯特拉斯堡)


  在此签字的欧洲理事会成员国
  考虑到欧洲理事会的宗旨是在于成员国之间取得进一步的统一;
  考虑到基于新的生产技术和推销方法,多数成员国出于保护消费者的愿望而扩大生产者责任的案例法的发展;
  愿为公众提供更有效的保护,同时兼顾生产者的合法利益;
  考虑到应优先对人身伤害与死亡予以赔偿;
  认识到根据欧洲的水平采用有关生产者责任的特殊规则的重要性;
  兹同意下列条款:
   第一条 (1)每个缔约国应在不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使其国内法符合本公约之各项规则。
  (2)每个缔约国应在不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通知该国所通过的条文或据以履行本公约的现行法内容的说明。
   第二条 在本公约范围内:
  (1)“产品”一词指所有动产包括天然动产工业动产,无论是未加工的还是加工过的,即使是组装在另外的动产内或组装在不动产内,也应包括在内;
  (2)“生产者”一词指成品或零配件的制造商以及天然品的生产者;
  (3)考虑到包括产品说明在内的所有情况,如果一项产品没有向有权期待安全的人提供安全,则该产品为有“瑕疵”;
  (4)如果生产者已将产品交付给另一人,则该产品即为“投入流通”。
   第三条 (1)生产者应承担由其产品的瑕疵造成的死亡或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
  (2)任何以将产品投入商业流通为目的按商业惯例常规作法进口产品者,任何使自己的名字、商标或其他识别特征出现在产品上而将其作为自己产品出示者,均应视为本公约所指的生产者,并应承担同样的责任。
  (3)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产品没有表明负有责任者的身份,则每个供应者应视为本公约所指的生产者,并承担同样的责任,除非根据索赔人的要求,该人在合理的时间内披露生产者或向其提供产品者的身份。在进口产品的场合,即使标明了生产者的名字,但是,如果该产品没有表明第2款所指的进口商,则这一规则同样适用。
  (4)由于一项产品组装在另一项产品内的瑕疵而造成损害时,则被组装的产品的生产者和组装该项产品的生产者均应承担责任。
  (5)如果根据本公约规定,数人对同一损害负有责任,则每个人应承担全部责任(in solid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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