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适用第八条(9)项的规定;
(2)本公约不适用于未加工的农产品。
不允许作其他保留。
第十六条 任何缔约国也可在根据第十九条通知本公约的适用范围时,作出一项或多项保留,其效力可限于适用范围的全部或某些领土单位。
任何缔约国可随时撤回其已作出的保留;该项保留自通知撤回后第三个日历月的第一天失效。
第十七条 本公约对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二次会议时是该组织的成员国开放签字。
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认可,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交存荷兰外交部。
第十八条 任何在第十二次会议后成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的国家,或者联合国或该组织的专门机构的成员国,或者国际法院规约的参加国,可在本公约根据第二十条生效后加入。
加入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第十九条 任何国家在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可宣布本公约扩展适用于所有该国在国际关系上负有责任的地区,或其中的一个或多个地区。此项声明自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
此后,应将这种扩展适用通知荷兰外交部。
第二十条 本公约自交存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后的第三个日历月的第一天起生效。嗣后,本公约的生效应于:
批准、接受或认可本公约的每一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后的第三个日历月的第一天起;
每个加入公约的国家交存加入书后的第三个日历月的第一天起;
每个加入公约的国家交存加入书后的第三个日历月的第一天起;
根据第十九条规定对于扩展适用于公约的地区,该条所指的通知后的第三个日历月的第一天起。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自根据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生效之日起保持五年效力,即使对后来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国家亦如此。
如果没有宣布退出,则应视为默示地延展有效期,每次五年。
退出应至少在五年期满前六个月通知荷兰外交部,退出可仅限于本公约适用的某些地区。
退出仅对已被通知无效的国家发生效力。本公约对其他缔约国仍保持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