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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产品责任适用法律的公约

关于产品责任适用法律的公约
 (1973年10月2日订于海牙)


  本公约的签字国愿就国际案件中的产品责任适用法律制定共同规则,决定为此缔结一项公约,并已同意下列条款:
   第一条 本公约确定制造商和其他由第三条规定的人因产品造成损害,包括因对产品的错误说明或对其质量、特性或使用方法未提供适当说明而造成损害责任所适用法律。
  凡产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已由被控负有责任的人转移到遭受损害的人,本公约不适用于他们之间的责任。
  不论诉讼性质如何,均应适用本公约。
   第二条 在本公约的范围内:
  (1)“产品”一词应包括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而不论是未加工还是加工过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
  (2)“损害”一词是指对人身的伤害或对财产的损害以及经济损失。但是,除非与其他损害联系在一起,产品本身的损害以及间接损失不应包括在内。
  (3)“人”一词是指法人和自然人。
   第三条 本公约适用于下列人的责任:
  (1)成品或零配件的制造商; 
  (2)天然产品的生产者;
  (3)产品的供应者;
  (4)在产品准备或销售商业环节中的其他人,包括修理人和仓库管理人。
  本公约也适用于上述规定的人的代理人或雇员的责任。
   第四条 适用的法律应为损害地所在国的国内法,如果该国也是:
  (1)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所地;或
  (2)被控负有责任人的主要营业地;或
  (3)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的所在地。
   第五条 尽管有第四条的规定,适用的法律应为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国家的国内法,如果该国也是:
  (1)被控负有责任的人的主要营业地;或
  (2)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所在地。
   第六条 凡第四条和第五条指定的法律都不适用时,则适用的法律应为被控负有责任的人的主要营业地所在国的国内法,除非请求人根据伤害地所在国的国内法提出请求。
   第七条 如果被控负有责任的人证明他不可能合理地预见该产品或他自己的同类产品经由商业渠道在该国出售,则根据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伤害地所在国法和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国法,均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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