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新加坡、泰国等六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二、适用上述转移的汇率应是汇款时通行的汇率。
  三、缔约方承诺给予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投资的转移待遇。  
   第八条 <代位>
  如果缔约方中任何一方根据其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所做的保证,向其国民或公司任何一方支付了款项,缔约方后者应根据第九和第十条不侵害缔约方前者各项权利的规定,承认该国民或公司转让给缔约方前者的任何权利或请求权,并承认缔约方前者对该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但这未必意味着缔约方后者承认由此产生的任何案件的是非曲直部分或任何请求权。
   第九条 <缔约方之间的争端>
  一、缔约方之间对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发生的任何争端,应尽可能在争端方之间友好解决,并将结果向东南亚国家联盟经济部长汇报。
  二、如果争端未能解决,应将其提交给东南亚国家联盟经济部长解决。
   第十条 <仲裁>
  一、缔约任何一方和任何其他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之间直接由于某项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应尽可能在争端方之间友好解决。
  二、如果在该争端开始后六个月内未能解决,任何一方都可选择提交调解或仲裁,该决定对另一方具有约束力。争端可以提交“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吉隆坡地区仲裁中心”或东南亚国家联盟任何其他地区仲裁中心,争端方为实施仲裁目的彼此同意指定无论上述哪个机构均可。
  三、如果争端方在三个月期限内不能对适当的仲裁机构达成协议,则成立一个由三方成员组成的仲裁庭。争端方各委任一名仲裁员,再由这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第三方缔约国的国民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并经争端方的批准。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应自该仲裁庭成立之日起分别在二个月和三个月之内委任。
  四、如果仲裁庭在上述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成立,又无任何其他有关约定,争端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根据多数票做出裁决,该裁决应具有约束力。争端方应各自承担其仲裁员的费用,并平均分担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在其他方面,仲裁庭可制定自己的程序。
   第十一条 <协商>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