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转移必须在通常所请求完成银行程序的期限内实现,不得延迟。在任何情况下,这一期限都不应超过自符合一切法律条件的转移请求作出之日的90天。
4.它不得被视为是限制东道国为了管制汇兑的行政目的或防止其国民的资金非法转移出国外所制定的程序措施。雇员或投资专家的薪金、工资和奖金的可转移额在50%的范围之内的固定百分比都不应被视为一种限制。
第12条 东道国应保证投资者通过全部或部分出售、变现、转让、赠送或任何其他方式自由处分投资资本的所有权,如果是转移给一缔约国国民的投资者,并且,经过东道国批准,那么,该资本应该继续享有根据本协定条款的待遇。
第13条
1.在下列情况之下,投资者有权对缔约国或其一公共或地方机关或组织的任何行为所导致的任何损害要求赔偿:
(1)违反本协定所赋予投资者的任何权利和担保;
(2)无论是故意或疏忽大意,违反课加给缔约国和产生于本协定有利于投资者的国际义务和保证,或者,不履行其执行所必需的国际义务和保证;
(3)不执行要求实施的、与投资直接有关的司法判决;
(4)违反投资所在国现行法律,以其他方法作为或不作为对投资者所造成的损害。
2.根据损害的类型及其数额,赔偿应算同投资者所受到的损害。
3.如果不可能将投资恢复到损害被确认之前的状况,那么,赔偿应以货币形式。
4.货币形式的赔偿的估价应在损害被确认之日的6个月内作出,并且,应在赔偿额协议一致之日或赔偿估价成为最终有效之日1年之内支付。
第14条
在有关因任何国际团体所造成的国际性质敌对行动,或者,因内乱和一般性质的暴力行为可能对投资的有形资产损害的赔偿方面,投资者享有不低于东道国给予国内投资者或其他人的待遇。
第15条
本组织应通过伊斯兰开发银行,并且,根据其协定的条款,建立本组织的辅助机构:伊斯兰投资担保机构,该机构将根据本协定和伊斯兰的沙里亚伊斯兰法(sharia)原则,负责担保投资于缔约国领土之内的财产。
第16条
东道国承担义务允许投资者有权求诸其国内司法系统,以控告东道国机关对其所采取的措施,或者,有权争辩扣押财产是否符合东道国境内有效的规则和法律的规定,或者,控告东道国不采取它应该采取的有利于投资者的某些措施,无论该控告是否与执行本协定中有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关系的条款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