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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唱版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的公约(唱片公约)

  通过版权或其他特定权利的方法提供保护或通过刑法制裁的方法提供保护的任何缔约国,对于唱片制作者的保护,可以在其国内法律中规定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所规定的同样的限制。但是,只有符合下列所有条件,才能颁发强制许可证:
  (甲)复制品的使用目的仅仅是为了教学和科学研究;
  (乙)许可证仅对在颁发许可证的主管当局管辖的领土内所进行的复制有效,而且不得引申用于此类复制品的出口;
  (丙)根据许可证制作复制品,应支付由上述主管当局依照所要制作的复制品的数量,以及其他因素而特别规定的合理的费用。
   第七条
  (一)本公约对作者、表演者、唱片制作者或广播组织根据任何国内法律或国际协定所用不同的方法取得保护,不得作限制或妨碍的解释。
  (二)表演者对其录制在唱片上的表演有权享受保护的范围,如都有此规定的话,以及享受任何此类保护的条件,应当由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确定。
  (三)不得要求缔约国将本公约的条款实施于本公约在该国生效之前已经录制的任何唱片。
  (四)在一九七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仅根据第一次录制的地点为唱片制作者提供保护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递交通知书,声明它将用这个标准代替制作者国民身份标准。
   第八条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应当收集和出版涉及保护唱片的情报资料,各缔约国应当将这方面的新的法律和官方文件及时通知国际局。
  (二)国际局应当根据要求向任何缔约国提供有关本公约的资料,应当为促进实施本公约规定的保护进行研究和提供服务。
  (三)国际局应当与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合作,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执行本条第(一)、第(二)款所列举的职责。
   第九条
  (一)本公约应当送交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和联合国专门机构的任何成员国、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以及参加国际法庭规约的成员国在一九七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均可在本公约上签字。
  (二)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或接受;本条第(一)款所提到的任何国家均可参加本公约,
  (三)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应当送交联合国秘书长。
  (四)不言而喻,当一个国家成为本公约的成员时,它就应根据其国内法律使本公约所有条款付诸实施。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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