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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公约(即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

  (甲)私人使用;
  (乙)在时事报道中少量引用;
  (丙)某广播组织为了自己的广播节目利用自己的设备暂时录制;
  (丁)仅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之目的。
  (二)尽管有本条第一款,任何缔约国对于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可以在其国内法律与规章中作出像它在国内法律和规章中作出的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的同样的限制。但是,只有在不违背本公约的范围内才能颁发强迫许可证。
   第十六条
  (一)任何国家一旦成为本公约的成员,就应当履行本公约的所有义务,同时享受本公约的所有权益。但是,任何国家可以在任何时候在递交联合国秘书长的通知书中声明:
  (甲)关于第十二条:
  (1)它将不执行该条规定;
  (2)它将在某些使用方面不执行该条规定;
  (3)对其制作者不是另一缔约国国民的唱片,它将不执行该条规定;
  (4)对其制作者是另一缔约国国民的唱片,它将根据该缔约国给予发表声明的国家的国民首次录制的唱片的保护范围与期限,对此条规定的保护范围与期限作出相应限制;但是,唱片制作者为其国民的缔约国,对同一个或同一伙受益人不像发表声明的国家那样给予保护的事实,不能认为是保护范围的不同。
  (乙)关于第十三条,它将不执行该条(丁)款;如果某个缔约国发表此种声明,其他缔约国对其总部设在上述缔约国的广播组织则没有义务给予第十三条(丁)款提到的权利。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提到的通知书是在批准、接受或者证书递交之日以后发出的,则声明应当在通知书递交六个月之后生效。
   第十七条
  任何在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仅根据录制标准给予唱片制作者以保护的国家,可以在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时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通知书声明,为了第五条的目的,它仅执行录制标准;为了第十六条第一款(甲)目第(3)和第(4)小节的目的,他将执行录制标准以代替国民标准。
   第十八条
  任何根据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或第十七条递交了通知书的国家,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另外一份通知书,可以缩小第一次通知书的范围或撤回该通知书。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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