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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公约(即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

  任何缔约国均可根据国内法律和规章,将本公约提供的保护扩大到不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艺人。
   第十条
  唱片制作者应当有权授权或禁止直接或间接复制他们的唱片。
   第十一条
  对于唱片,如果某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律要求履行手续作为保护唱片制作者或表演者或二者的权利的条件,那么只要已经发行的唱片的所有供销售的复制品上或其包装物上载有包括符号(P)和首次发行年份的标记,并且标记的方式足以使人注意到对保护的要求,就应当认为符合手续;如果复制品或其包装物上没有注明制作者或制作者的许可证持有者(载明姓名、商标或其他适当的标志),则标记还应当包括制作者权利所有者的姓名;此外,如果复制品或其包装物上没有注明主要表演者;则标记还应当包括制作这些录音的国家内拥有此种表演者权利的人的姓名。
   第十二条
  如果某种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唱片或此类唱片的复制直接用于广播或任何向公众的传播,使用者则应当付一笔总的合理的报酬给表演者,或唱片制作者,或给二者。如有关各方之间没有协议,国内法律可以提出分享这些报酬的条件。
   第十三条
  广播组织应当有权授权或禁止:
  (甲)转播他们的广播节目;
  (乙)录制他们的广播节目;
  (丙)复制:
  (1)未经他们同意而制作的他们的广播节目的录音或录像;
  (2)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而制作的他们的广播节目的录音和录像,但复制的目的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目的;
  (丁)向公众传播电视节目,如果此类传播是在收门票的公共场所进行的,行使这种权利的条件由被要求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确定。
   第十四条
  本公约所给予的保护期限至少应当为二十年,其计算始于:
  (甲)对唱片和录制在唱片上的节目--录制年份的年底;
  (乙)对未被录制成唱片的节目--表演年份的年底;
  (丙)对广播节目--开始广播的年份的年底。
   第十五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依其国内法律与规定,在涉及下列情况时,对本公约规定的保护作出例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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