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唱片是在另一个缔约国首次发行的(发行标准);
(二)如果某种唱片是在某一非缔约国首次发行的,但在首次发行后三十天内也在某一缔约国发行(同时发行),则该唱片应当认为是在该缔约国首次发行。
(三)任何缔约国,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通知书的办法,可以声明它将不执行发行标准,或者不执行录制标准。此类通知书可以在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的时候递交,也可以在此后任何时间递交,在后一种情况下,通知书应当于递交六个月之后生效。
第六条
(一)只要符合下列两项条件之一,缔约各国应当给予广播组织以国民待遇:
(甲)该广播组织的总部设在另一缔约国;
(乙)广播节目是由设在另一缔约国的发射台播放的。
(二)任何缔约国,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通知书的办法,可以声明它只保护其总部设在该同一缔约国的发射台播放的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此种通知书可以在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的时候递交,或在此后任何时间递交,在后一种情况下,通知书应当于递交六个月之后生效。
第七条
(一)本公约为表演者提供的保护应当包括防止可能发生的下列情况:
(甲)未经他们同意,广播和向公众传播他们的表演,但是如该表演本身就是广播演出或出自录音、录像者例外;
(乙)未经他们同意,录制他们未曾录制过的表演;
(丙)未经他们同意,复制他们的表演的录音或录像:
(1)如果录音、录像的原版是未经他们同意录制的;
(2)如果制作复制品的目的超出表演者同意的范围;
(3)如果录音、录像的原版是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录制的,而制作复制品的目的与此条规定的目的不同。
(二)(1)如果广播是经演员同意的,则防止转播,防止为广播目的的录音、录像,以及防止为广播目的的此类录音、录像的复制,应当由要求其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规定。
(2)广播组织使用为广播目的而制作的录音录像的期限和条件,应当根据要求其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确定。
(3)但是,本款第(1)和(2)小款中提到的国内法律不得用来使表演者失去通过合同控制他们与广播组织之间的关系的能力。
第八条
如果若干表演者参加同一项表演,任何缔约国均可根据本国法律和规章,明确指出表演者在行使权利方面确定代表的方式。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