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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

   第三十七条
  一、仲裁庭应依照第三十六条提出的请求登记之后尽速组成。
  二、(一)仲裁员应由双方同意任命的独任仲裁员或任何非偶数的仲裁员组成。
  (二)如双方对仲裁员的人数和任命的方法不能达成协议,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由每一方各任命仲裁员一名,第三人由双方协议任命,并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八条
  如果在秘书长依照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发出关于请求已予以登记的通知后十九天内,或在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期限内未能组成仲裁庭,主席经任何一方请求,并尽可能同意双方磋商后,可任命尚未任命的仲裁员或数名仲裁员。主席根据本条任命的仲裁员不得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国民或其国民是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国民。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的多数不得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民和其国民是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国民;但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的每一成员经双方协议任命,本条上述规定则不适用。
   第四十条
  一、除主席根据第三十八条进行任命的情况外,可以从仲裁员小组以外任命仲裁员。
  二、从仲裁员小组以外任命的仲裁员应具备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述的品质。
  第三节 仲裁庭的权力和职能
   第四十一条
  一、仲裁庭应是其本身权限的决定人。
  二、争端一方提出的反对意见,认为该争端不属于中心的管辖范围,或因其他原因不属于仲裁庭的权限范围,仲裁庭应加以考虑,并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先决问题处理,或与该争端的是非曲直一并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一、仲裁庭应依照双方可能同意的法律规则对争端作出裁决。如无此种协议,仲裁庭应适用作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以及可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二、仲裁庭不得借口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含义不清而暂不作出裁决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得损害仲裁庭在双方同意时按公允及善良原则对争端作出裁决的权力。
   第四十三条
  除双方另有协议,如果仲裁庭在程序的任命阶段认为有必要时,它可以:
  (一)要求双方提出文件或其他证据;
  (二)访问与端有关的场地,并在该地进行它可能认为适当的调查。
   第四十四条
  任何仲裁程序应依照本节规定,以及除双方另有协议外,依照双方同意提交仲裁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如发生任何本节或仲裁规则或双方同意的任何规则未规定的程序问题,则该问题应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五条
  一、一方未出席或陈述其案情,不得视为接受另一方的主张。
  二、如果一方在程序的任何阶段未出席或陈述案情,另一方可以请求仲裁庭处理向其提出的问题并作出裁决。仲裁庭在作出裁决之前,应通知未出席或陈述案情的一方,并给以宽限日期,除非仲裁庭确信该方不愿意这么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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