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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

  (七)批准关于中心的活动的年度报告。
  上述(一)、(二)、(三)和(六)项中的决定,应由行政理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
  二、行政理事会可以设立它认为必要的委员会。
  三、行政理事会还应行使它所确定的为履行本公约规定所必需的其他权力和职能。
   第七条
  一、行政理事会应每年举行一次年会,以及理事会可能决定的,或经理事会至少五个成员的请求由主席或由秘书长召开的其他会议。
  二、行政理事会每个成员享有一个投票权,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理事会所有的事项应以多数票作出决定。
  三、行政理事会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应为其成员的多数。
  四、行政理事会可由其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决定建立一种程序,根据该程序的主席可以不召开理事会议而进行理事会表决,该项表决只有理事会的多数成员在上述程序规定的期限内投票,才能认为有效。
   第八条
  中心对行政理事会成员和主席的工作,不付给报酬。
  第三节 秘书处
   第九条
  秘书处由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人或数人以及工作人员组成。
  第十条
  一、秘书长和任何副秘书长由主席提名,经行政理事会根据其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选举产生,任期不超过六年,可以连任。主席在同行政理事会成员磋商后,对上述每一职位得提出一个或几个候选人。
  二、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的职责不得与执行任何政治任务相联系。秘书长或任何副秘书长除经行政理事会批准外,不得担任其他任何职务或从事其他任何职业。
  三、在秘书长缺席或不能履行职责时,或在秘书长职位空缺时,由副秘书长担任秘书长。如果有一个以上的副秘书长,应由行政理事会在事前决定他们担任秘书长的次序。
   第十一条
  秘书长是中心的法定代表和主要官员,并依照本公约的规定和行政理事会通过的规则负责其行政事务,包括任命工作人员。他应履行书记官的职务,并有权认证根据本公约作出的仲裁裁决和核证其副本。
  第四节 小组
   第十二条
  调解员小组和仲裁员小组各由合格的人员组成,他们应根据以下规定指派,并愿意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一、每一缔约国可以向每个小组指派四人,他们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该缔约国国民。
  二、主席可以向每个小组指派十人,所指派人员应具有不同的国籍。
   第十四条
  一、指派在小组服务的人员应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并且在法律、商业、工业和金融方面有公认的能力,他们可以被信赖作出独立的判断。对仲裁员小组的人员而言,在法律方面的能力尤其重要。
  二、主席在指派在小组中服务的人员时,还应适当注意保证世界上各种主要法律体系和主要经济活动方式在小组中的代表性。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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