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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

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
(该公约于1995年3月18日订于华盛顿,1966年10月14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90年2月9日签署本公约,1993年1月7日交存批准书。该公约于1993年2月6日对我生效。)


                  序言
  各缔约国,考虑到为经济发展进行国际合作的需要和私人国际投资在这方面的作用;
  注意到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之间可能不时发生与这种投资有关的争端;
  认识到虽然此种争端通常将遵守国内法律程序,但在某些情况下,采取国际解决方法可能是适当的;
  特别重视提供国际调解或仲裁的便利,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国民如果有此要求可以将此种争端交付国际调解或仲裁;
  愿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主持下建立此种便利;
  认识到双方同意借助此种便利将此种争端交付调解或仲裁,构成了一种有约束力的协议,该协议特别要求对调解员的任何建议给予适当考虑,对任何仲裁裁决予以遵守;
  宣告不能仅仅由于缔约国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这一事实而不经其同意就认为该缔约国具有将任何特定的争端交付调解或仲裁的义务。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第一节 建立和组织
   第一条
  一、兹建立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二、中心的宗旨是依照本公约的规定为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调解和仲裁的便利。
   第二条
  中心的总部应设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为“银行”)总行办事处。该总部可以根据行政理事会经其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作出的决定迁往另一地点。
   第三条
  中心应设有一个行政理事会和一个秘书处,并应有一个调解员小组和一个仲裁员小组
  第二节 行政理事会
   第四条
  一、行政理事会由每一个缔约国各派代表一人组成,在首席代表未能出席会议或不能执行任务时,可以由副代表担任代表。
  二、如无相反的任命,缔约国所指派的银行的理事和副理事应当然地成为各该国的代表和副代表。
   第五条
  银行长应为行政理事会的当然主席(以下称为“主席”),但无表决权。在他缺席或不能执行任务时和在银行行长职位空缺时,应由暂时代理行长的人提任行政理事会主席。
   第六条
  一、行政理事会在不损害本公约其他条款赋予它的权力和职能的情况下,应:
  (一)通过中心的行政和财政条例;
  (二)通过交付调解和仲裁的程序规则;
  (三)通过调解和仲裁的程序规则(以下称为“调解规则和仲裁规则”);
  (四)批准同银行达成的关于使用其行政设施和服务的协议;
  (五)确定秘书长和任何副秘书长的服务条件;
  (六)通过中心的年度收支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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