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协定的保管人。
第三十九条 暂时适用的通知
1.有意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协定的签字国政府,或经理事会规定加入条件但尚不能交存其文书的政府,可随时通知保管人,将于本协定按照第四十条生效之日,或如本协定业已生效,则于某一指定日期,暂时适用本协定。每一政府在通知暂时适用本协定时,应宣布它是一个出口成员还是一个进口成员。
2.根据本条第1款通知它将在本协定生效之日,或如本协定业已生效,则于某一指定日期适用本协定政府,应从该日起成为本组织临时成员,直至该政府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成为正式成员。
第四十条 生效
1.本协定应于1983年7月1日或其后任一日期确定生效,如届时有占本协定附件一所列净出口额至少85%的三国政府以及占本协定附件二所列净进口额至少65%的二十国政府已依据第三十七条第2款(1)项签署本协定,或已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
2.本协定应于1983年7月1日或其后任一日期暂时生效,如届时有占本协定附件一所列净出口额至少85%的三国政府以及占本协定附件二所列净进口额至少65%的二十国政府已依据第三十七条第2款(1)项签署本协定,或已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或已根据第三十九条通知保管人将暂时适用本协定。
3.如果到1984年1月1日尚未达到本条第1或第2款所规定的生效条件,联合国秘书长应邀请已依据第三十七条第2款(1)项签署本协定,或已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或已通知保管人将暂时适用本协定的各政府,在实际可行的最早日期举行会议,并决定本协定的全部或一部在它们之间暂时或确定生效。在本协定按照本款暂时生效期间,决定本协定的全部或一部在它们之间暂时生效的各政府,应为临时成员。这些政府可召开会议审查形势,并决定本协定是否应在它们之间确定生效,或继续暂时生效,或予以终止。
4.对在本协定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任何政府,本协定应于交存上述文书之日起对该政府生效。
5.联合国秘书长应在本协定生效后尽早召开理事会第一届会议。
第四十一条 加入
1.本协定应按照理事会订立的条件,对所有国家的政府开放加入。上述条件应包括一项交存加入书的时限,但对于在加入条件所订时限内未能交存加入书的政府,理事会可准许延长期限。
2.加入应于向保管人交存加入书时生效。
第四十二条 修正案
1.理事会得以特别表决,向各成员建议对本协定的修正案。
2.理事会应规定各成员在某一日期之前将它们接受修正案情况通知保管人。
3.修正案应在保管人从至少三分之二出口成员并拥有出口成员表决票数至少85%的成员,和从至少三分之二进口成员并拥有进口成员表决票数至少85%的成员收到接受通知书90日后生效。
4.保管人通知理事会修正案已符合生效条件后,虽有本条第2款关于理事会规定日期,成员仍可通知保管人接受修正案,但此种通知必须在修正案生效前发出。
5.到修正案生效之日尚未通知接受该修正案的任一成员,自该日起停止为本协定的当事方,除非该成员能向理事会说明由于完成其宪法或体制程序上的困难,无法及时提出接受通知,并经理事会决定延长该成员接受修正案的时限,该成员在通知其接受修正案前应不受该修正案的约束。
6.如果理事会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的日期已到,而修正案尚未符合生效所需要的条件,则应视为被撤回。
第四十三条 退出
1.成员可在本协定生效后随时向保管人提出关于退出的书面通知,退出本协定。该成员应同时将它所采取的行动通知理事会。
2.退出应在保管人收到通知书90日后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