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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亚洲再保险公司协定

  当八个依法可作公司成员的政府交存了批准、接受或核准的文书,本协定就生效。
  第三十条 参加协定
  依法可作公司成员的任何政府可按照理事会和要求参加的政府之间所确定的条件参加本协议。这些条件尤其应包括支付股金的数额和方式。
  第三十一条 协定的修改
  一、理事会可经由合格的多数票的决议向各成员国建议修改本协定。理事会应规定一个时限,在此期间每个成员国应通知保存者是否接受这项修改。这项修改在保存者接到四分之三的成员国接受的通知后满一百天生效。如果保存者在理事会规定的时间内未接到所需要的接受修改的成员国数的通知,这项修改就认为已撤销。
  二、任何成员在修改生效之日未能交存接受修改通知书,应从该日起停止作为本协定和公司的一个成员,除非这个成员在修改生效后召开的第一次理事会上向理事会说明:其接受通知书所以未及时取得是由于完成其法律程序上所遇到的困难,理事会决定对这样的成员延长其送接受通知书的期限,直至这些困难被克服为止。这样的成员在通知其接受修改以前,不受修改的约束。
  第三十二条 协定的终止
  一、理事会可经由合格多数票的决议向各成员国建议终止本协定。理事会应规定一个时限,在此期间每个成员国应通知保存者是否接受这个终止的建议。如果这个建议被四分之三的成员国所接受,这个建议就生效。理事会应在保存者接到所需数的最后接受通知后不迟于三十天,召开会议,以便采取清理公司的必要步骤。
  二、在清理期间,理事会和公司仍应存在,为达到以下目的:
  (一)实现、保存公司财产和结付对结债权人的债务,首先对持有来自分保契约下的赔款要求的债权人,其次才对其他债权人。
  (二)随着将剩余资产按每个成员所持有的股本的比例分散给各成员国,如果各成员国已对公司结清了它所有的债务。
  在泰国--曼谷签订英文本单独一份。

  附约一
  创设分给亚洲再保险公司的“协议分保”
  亚洲再保险公司的各成员国政府,为了保证分给公司经常性的基本的分保业务,特商定以下各点:
  一、在各成员国营业的所有保险和再保险机构应按指示将原来向国外分保的所有合同的统一比例分给公司。此项比例应不少于每一个合同的5%或可接受的分保费50万美元,二者以小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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