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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2.虽有第二十条第2款的规定,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其他人有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而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行为所引起,则该受雇人、代理人或其他人无权享有本公约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的利益。

第四章 发货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通则
  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遭受的损失是由于发货人的过失或疏忽、或者他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发货人对这种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如果损失是由于发货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本身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该受雇人或代理人对这种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危险货物的特殊规则
  1.发货人应以合适的方式在危险货物上加明危险标志或标签。
  2.发货人将危险货物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任何代表时,应告知货物的危险特性,必要时并告知应采取的预防措施。如果未经发货人告知而多式联运经营人又无从得知货物的危险特性,则:
  (a)发货人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由于载运这类货物而遭受的一切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b)视情况需要,可随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其无害而无须给予赔偿。
  3.任何人如果在多式联运期间接管货物时已得知货物的危险特性,则不得援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
  4.如果本条第2款(b)项的规定不适用或不得援用,而危险货物对生命或财产造成实际危险,可视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其无害,除有分摊共同海损的义务、或根据第十六条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应负赔偿责任之外,无须给予赔偿。

第五章 索赔和诉讼

  第二十四条 灭失、损坏或延迟交货的通知
  1.除非收货人不迟于在货物交给他的次一工作日,将说明此种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的灭失或损坏书面通知送交多式联运经营人,否则,此种货物的交付即为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多式联运单据所载明的货物的初步证据。
  2.在灭失和或损坏不明显时,如果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日后连续六日内未提出书面通知,则本条第1款的规定相应适用。
  3.如果货物的状况在交付收货人时已经当事各方或其授权在交货地的代表联合调查或检验,则无须就调查或检验所证实的灭失或损坏送交书面通知。
  4.遇有任何实际的或料想会发生的灭失或损坏时,多式联运经营人和收货人必须为检验和清点货物相互提供一切合理的便利。
  5.除非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日后连续六十日内,或者在收货人得到通知,货物已按照第十四条第2款(b)(二)或(三)项的规定交付之日后连续六十日内,向多式联运经营人送交书面通知,否则对延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无须给予赔偿。
  6.除非多式联运经营人不迟于在损失或损坏发生后连续九十日内,或在按照第十四条第2款(b)项的规定交付货物后连续九十日内,以其较迟者为准,将说明此种损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的损失或损坏书面通知送交发货人,否则,未送交这种通知即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未由于发货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而遭受任何损失或损害的初步证据。
  7.如果本条第2款、第5款和第6款中规定的通知期限最后一日在交货地点不是工作日,则该期限应延长至次一工作日为止。
  8.就本条而言,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代表、包括他在交货地点使用其服务的人、或者向发货人的代表交通知,应分别视为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发货人送交通知。
  第二十五条 诉讼时效
  1.根据本公约有关国际多式联运的任何诉讼,如果在两年期间内没有提起诉讼或交付仲裁,即失去时效。但是,如果在货物交付之日后六个月内,或于货物未交付时,在应当交付之日后六个月内,没有提出书面索赔通知,说明索赔的性质和主要事项,则在此期限届满后即失去诉讼时效。
  2.时效期间自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货物或部分货物之日的次一日起算,如果货物未交付,则自货物应当交付的最后一日的次一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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