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货物的灭失、损坏和延迟交付所引起的损失、如果造成灭失、损坏或延迟交货的事故发生于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货物由其掌管期间,应负赔偿责任,除非多式联运经营人证明其本人、受雇人或代理人或第十五条所指的任何其他人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
2.如果货物未在明确议定的时间内交付,或者如无此种协议,未在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奋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交付,即为延迟交货。
3.如果货物未在按照本条第2款确定的交货日期届满后连续九十日内交付,索赔人即可认为这批货物业已灭失。
第十七条 同时发生的原因
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失或延迟交付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或第十五条所指的任何其他人的过失或疏忽与另一原因结合而产生,多式联运经营人仅对灭失、损坏或延迟交货可以归之于此种过失或疏忽的限度内负赔偿责任,但多式联运经营人必须证明不属于此种过失或疏忽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货的部分。
第十八条 赔偿责任限制
1.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根据第十六条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按灭失或损坏的货物的每包或其他货运单位计不得超过920记帐单位,或按毛重每公斤计不得超过2.75记帐单位,以较高者为准。
2.根据本条第1款计算较高限额时,适用下列规则:
(a)如果货物是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装运工具集装,经多式联运单据列明装在这种装运工具中的包数或货运单位数应视为计算限额的包数或货运单位数。否则,这种装运工具中的货物应视为一个货运单位。
(b)如果装运工具本身灭失或损坏,而该装运工具并非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所有或提供,则应视为一个单独的货运单位。
3.虽有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国际多式联运如果根据合同不包括海上或内河运输,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按灭失或损坏货物毛重每公斤计不得超过8.33记帐单位。
4.多式联运经营人根据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延迟交货造成损失所负的赔偿责任限额,相当于对延迟交付的货物应付运费的两部半,但不得超过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的总额。
5.根据本条第1款和4款或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的总和不得超过本条第1款或第3款所确定的货物全部灭失的赔偿责任限额。
6.经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发货人之间协议,多式联运单据中可规定超过本条第1款、第3款和第4款所规定的赔偿限额。
7.“记帐单位”是指第三十一条所述的记帐单位。
第十九条 确知货损发生阶段
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特定阶段,而对这一阶段适用的一项国际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高于适用第十八条第1款至第3款所得出的赔偿限额,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这种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应按照该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 非合同赔偿责任
1.本公约规定的辩护理由和赔偿责任限制,应适用于因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造成损失而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这种诉讼是根据合同、侵权行为或其他。
2.如果由于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造成损失而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受雇人或代表人、或对联运人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其他人提起诉讼,该受雇人或代理人如能证明他是在受雇范围内行事,该其他人如能证明他是在履行合同的范围内行事,则该受雇人、代理人或其他人应有权援用多式联运经营人按本公约有权援用的辩护理由和赔偿责任限制。
3.除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向多式联运经营人、受雇人、代理人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其他人可取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赔偿限额。
第二十一条 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
1.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有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而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行为所引起,则多式联运经营人无权享有受本公约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