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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1.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据怀疑多式联运单据所列货物的品类、主要标志、包数和件数、重量或数量等事项没有准确地表明实际接管的货物的状况,或无适当方法进行核对,则该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应在多式联运单据上作出保留,注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无适当的核对方法。
  2.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未在多式联运单据上对货物的外表状况加以批注,则应视为他已在多式联运单据上注明货物的外表状况良好。
  第十条 多式联运单据的证据效力
  如果已对第九条准许保留的事项作出保留,则除其保留的部分之外:
  (a)多式联运单据应是该单据所载明的,货物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的补步证据;
  (b)如果多式联运单据以可转让方式签发,而且转让给正当地信赖该单据所载明的货物状况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则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的反证不予接受。
  第十一条 有意谎报或漏报的赔偿责任
  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意图诈骗,在多式联运单据上列有关货物的不实资料,或漏列第八条第1款(a)项或(b)项或第九条规定应载明的任何资料,则该联运人不得享有本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而须负责赔偿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因信赖该多式联运单据所载明的货物状况行事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损坏或费用。
  第十二条 发货人的保证
  1、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时,发货人应视为已向多式联运经营人保证,他在多式联运单据中所提供的货物品类、标志、件数、重量和数量、如属危险货物,其危险特性等事项,概属准确无误。
  2、发货人必须赔偿多式联运经营人因本条第1款所指各事项的不准确或不当而造成的损失。即使发货人已将多式联运单据转让,仍须负赔偿责任。多式联运经营人取得这种赔偿的权利,并不限制他按照多式联运合同对发货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其他单据
  多式联运单据的签发,并不排除于必要时按照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签发同国际多式联运所涉及的运输其他服务有关的其他单据。但签发此种其他单据不得影响多式联运单据的法律性质。

第三章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责任期间
  1.本公约所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货物的责任期间,自其接管货物之时起到交付货物时为止。
  2.就本条而言,
  (a)自多式联运经营人从下列各方接管货物之时起:
  (一)发货人或其代表;或者
  (二)根据接管货物地点适用的法律或规章,货物必须交其运输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
  (b)直到他以下列方式交付货物时为止:
  (一)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者
  (二)如果收货人不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取货物,则按照多式联运合同或按照交货地点适用的法律或特定行业惯例,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或者
  (三)将货物交给根据交货地点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必须向其交付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
  在上述期间,货物视为在多式联运经营人掌管之下。
  3.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包括他的受雇人、代理人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任何其他人;所指的发货人和收货人,也包括他们的受雇人或代理人。
  第十五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为他的受雇人、代理人和其他人所负的赔偿责任
  除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他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赔偿责任,或对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任何其他人在履行合同的范围内行事时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赔偿责任,一如他本人的行为或不行为。
  第十六条 赔偿责任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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