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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第六条
  1.运单应包括下列事项:
  (a)运单签发日期和地点;
  (b)发货人名称和地址;
  (c)承运人名称和地址;
  (d)货物接管的地点及日期和指定的交付地点;
  (e)收货人名称和地址;
  (f)一般常用的货物品名和包装方法,如属危险货物,说明通常认可的性能;
  (g)件数和其特殊标志和号码;
  (h)货物毛重或以其它方式表示的数量;
  (i)与运输有关的费用(运输费用、附加费用、关税和从签订合同到交货期间发生的其它费用);
  (j)办理海关和其它手续所必须的通知;
  (k)不管有任何相反条款,该运输必须遵照本公约各项规定的说明。
  2.如可适用,运单也应包括下列事项:
  (a)不允许转运的说明;
  (b)发货人负责支付的费用;
  (c)“现款交货”费用的金额;
  (d)货物价值和交货优惠利息金额的声明;
  (e)发货人关于货物保险所给予承运人的指示;
  (f)议定的履行运输的时效期限;
  (g)交付承运人的单据清单。
  3.缔约国可在运单上列上他们认为有用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1.发货人应对由于下列事项不确切或不当致使承运人所遭受的所有费用、灭失和损坏负责:
  (a)在第六条第1款(b)(d)(e)(f)(g)(h)和(j)项所列事项;
  (b)第六条第2款所列事项;
  (c)发货人为使运单签发或目的在于将其列入运单而给予的任何其它事项或指示。
  2.如果应发货人要求,承运人将本条第1款所述事项列入运单,除非有相反证明,则承运人应被视为他已代表发货人如此办理。
  3.如果运单未包含第六条第1款(k)项所列的说明,承运人应对由于有权处置货物者的不行为所遭受的所有费用、灭失和损坏负责。
  第八条
  1.当接管货物时,承运人应核对:
  (a)在运单中对件数及其标志和号码申报的准确性;
  (b)货物的外表状况及其包装。
  2.当承运人对本条第一款(a)项所述的准确性无合理的核对方法,他应将他的保留条件连同其理由记入运单。同样,他应对货物外表状况及其包装所作出的任何保留说明理由。除非发货人在运单上明确同意受此种保留所制约,否则此种保留对发货人不应有约束力。
  3.发货人应有权要求承运人核对货物的毛重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数量。他也可要求对货物的内容进行核对。承运人应有权对此种核对产生的费用提出索赔。核对结果应记入运单中。
  第九条
  1.运单应是运输合同成立、合同条件和承运人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
  2.如运单中未包含承运人的特殊保留条件,除非有相反证明,则应认为当承运人接管货物时,货物和包装外表状况良好,件数、标志和号码与在运单中的说明相符。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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