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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国际货协)

  (一)如因毁损以致全批货物减低价格时,不应超过全部灭失赔偿额;
  (二)如因毁损仅使该批货物的一部分减低价格时,不应超过减低价格部分的灭失赔偿额。
  第二十六条 货物运到逾期的赔偿额
  一、货物运到逾期时,铁路应按造成逾期铁路的运费,向收货人支付下列数额的罚款:
  逾期不超过总运到期限十分之一时,为运费的6%;
  逾期超过总运到期限十分之一,但不超过十分之二时,为运费的12%;
  逾期超过总运到期限十分之二,但不超过十分之三时,为运费的18%;
  逾期超过总运到期限十分之三,但不超过十分之四时,为运费的24%;
  逾期超过总运到期限十分之四时,为运费的30%。
  逾期罚款的数额,应根据货物总运到期限所算出的逾期时间确定。
  如货物在某一铁路运到逾期,而在其他铁路却早于规定的期限运到,则确定逾期时间时,应将上述期间相抵销。
  二、对货物全部灭失予以赔偿时,不得要求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罚款。
  如运到逾期的货物部分灭失时,应对货物的未灭失部分,支付逾期罚款。
  如运到逾期的货物毁损时,除第二十五条所定的赔款额外,还应加上运到逾期罚款。
  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罚款额连同第二十四和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款额,不应超过货物全部灭失所应赔偿的总款额。
  三、运到逾期的罚款,只限在未遵守根据第十四条计算的从发站到到站的总运期限的情况下支付。
  四、自铁路通知货物到达和可以将货物移交给收货人处理时起,一昼夜内如收货人未将货物领出,即失去领取货物运到逾期罚款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赔款的支付,赔款和多收款额的利息
  一、第二十四条和二十五条规定的赔款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罚款,均以支付这些款项的铁路所属国家的货币进行支付。
  二、如款额用某一国家货币表示,而在另一国内付款时,这项款额应付款按照付款地付款当日的牌价折合为付款铁路国家的货币。
  三、如从接到赔偿请求之日起经过180天后,才对赔偿请求给以答复,支付多收的款额或第二十四条或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赔款时,则对应付的款额加算年利4%的利息。
  利息从下列日期起算到转帐日或付款日为止:
  (一)返还运送费用多收款额的赔偿请求--从多收之日起。如在180天内,已办理付款时,则从提出赔偿请求之日起加算利息。
  (二)关于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各项赔偿请求--从提出赔偿请求之日起。
  对于45卢布以内(包括45卢布)的赔款和4.5卢布以内(包括4.5卢布)的多收款额,均不加算利息。
  四、铁路向发货人或收货人提出因运送货物所发生的赔偿要求时,发货人或收货人也应按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赔款利息。

第六章 赔偿请求,诉讼,赔偿请求时效

  第二十八条 赔偿请求
  一、发货人和收货人有权根据运送合同提出部偿请求
  二、赔偿请求,应附有相应根据并注明款额,以书面方式由发货人向发送路,收货人向到达路提出。赔偿请求应按每批货物分别提出,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提出返还运送费用多收款额的赔偿请求时--这项赔偿请求可按多批货物成组提出;
  (二)当数批货物编制一份商务记录时--在这种情况下,可扫商务记录中记载的全部批数提出赔偿请求。
  三、关于退还按运送合同所付款额的赔偿请求,只限这项款额的支付人向核收这项款额的铁路提出。
  四、如一张运单的赔偿请求额少于2.25卢布,则不得提出赔偿请求,也不予满足。
  如提出的赔偿请求额等于或超过2.25卢布,而经审查后承认的应赔款额少于2.25卢布,则这项赔款也不付给赔偿请求人。
  五、由全权代理人代表发货人提出赔偿请求时,应有发货人或收货人的委托书证明这种赔偿请求权。委托书应符合受理赔偿请求铁路所属国的法令和规章。委托书留存于受理赔偿请求的铁路。
  六、赔偿请求应提给附件第13号中列载的各铁路主管机关审查。
  对这一附件的一切修改补充事项,均应通知铁路委员会和国际货协各参加路。此时不适用第三十六的规定。
  七、向铁路提出赔偿请求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货物全部灭失时--由发货人提出,同时须提出运单副本或由收货人提出,同时须提出运单副本或运单;
  (二)货物部分灭失、毁损或腐坏时--由发货人或收货人提出,同时须提出运单和铁路在到站交给收货人的商务记录;
  (三)货物运到逾期时--由收货人提出,同时还须提出运单;
  (四)多收运送费用时--由发货人按其已交付的款额提出,同时还须提出运单副本或发送路国内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或由收货人按其所交付的运费提出,同时须提出运单。
  在赔偿请求书上,除运单或运单副本外,在适当情况下,还须添附:商务记录、能证明灭失或毁损的货物价格的文件,以及能作为赔偿请求依据的其他文件。
  八、铁路自提出部偿请求之日(此日应以发信邮局戳记或铁路在收到直接提出的请求书时出具的收据为凭)起,必须在180天内审查这项请求,并答复赔偿请求人,在全部或部分承认赔偿请求时,支付应付的款额。
  如支付货物(同一发货人发往同一收货人并且名称、品质相同而又通过同一国境站换装的货物)时,发现有些车内多出,另一些车内短少,则铁路在审查货物短少的赔偿请求时,可以多出部分抵补短少部分。
  九、从国际货协参加路所属国,按统一价规的规定,向非国际货协参加路所属国运送货物,而发送路又未参加货物到达国所参加的国际联运协定,应由收货人直接向未参加国际货协的到达路或其他路提出赔偿请求(如毁损发生在各该铁路时)。
  从非国际货协参加路所属国,按统一价规的规定,向国际货协参加路所属国运送货物时,赔偿请求应由收货人直接向到达国铁路提出。铁路在审查属于国际货协参加路责任的赔偿请求后,应将结果通知赔偿请求人。如发现赔偿请求部分或全部属于非国际货协参加路的责任时,则赔偿请求应全部予以拒绝或拒绝其有关部分,同时应将赔偿请求书所附文件退还赔偿请求人,以便向非参加国际货协的责任路直接提出。
  十、铁路在向赔偿请求人通知他的赔偿请求部分或全部被拒绝时,必须说明拒绝赔偿的理由,并同时退还赔偿请求书所附的文件。
  十一、如铁路全部承认赔偿请求时,则赔偿请求书所附的文件由处理赔偿请求的铁路按国内规章办理。
  第二十九条 诉讼,司法管辖
  一、凡有权向铁路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即有权根据运送合同提起诉讼。只有提出赔偿请求后,才可提起诉讼。
  二、如铁路未遵守第二十八条第八款规定的赔偿请求审查期限,或铁路在上述期间内通知请求人全部或部分拒绝赔偿请求时,则有起诉权的人才可对受理赔偿请求的铁路提起诉讼。
  三、诉讼只可向受理赔偿请求铁路的国家适当法院提出。
  第三十条 赔偿请求时效,根据运送合同诉讼
  一、根据运送合同向铁路提出的赔偿请求和诉讼,以及铁路对发货人或收货人关于支付运送费用、罚款和赔偿损失的要求和诉讼,可在9个月期间内提出;但货物运到逾期的赔偿请求和诉讼,应在2个月期间内提出。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期限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关于货物毁损或部分灭失以及运到逾期的赔偿,自货物交付之日起算:
  (二)关于货物全部灭失的赔偿,自第十四条规定的货物运到期限期满后30日起算;
  (三)关于补充支付运费、杂费、罚款的要求,或关于退还这项款额的赔偿请求,或由于将运价用错以及费用计算错误所发生的订正清算的要求,应自付款之日起计算,如未付款时,自货物交付之日起计算;
  (四)关于支付变卖货物的余额的要求,自变卖货物之日起计算;
  (五)在其他所有情况下,自确定或为赔偿请求根据之日起计算。
  时效期间的开始日,不算入该期间内。
  三、发货人或收货人向铁路提出赔偿请求时,时效期间即行中止。
  从收到铁路关于全部或部分拒绝赔偿请求通知之日(以发信邮局戳记或赔偿请求人收到答复时出具的收据为凭)起,时效期间仍然继续。如对赔偿请求未予答复,则从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的期间期满时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关于收到或答复赔偿请求的证明,以及退还文件的证明,应由引证这些事实的一方负责提出。
  重复前次提出的要求的赔偿请求,不中止时效期间。
  四、凡时效期间已过的赔偿请求和要求,也不得以诉讼形式提出。

第七章 各铁路间的清算

  第三十一条 各铁路间的清算
  一、每一铁路在承运或交付货物时核收运送合同中所规定的运送费用和其他费用后,必须向参加运送的各铁路运付各路应得部分的运送费用。
  二、如发货人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按运单已负担或应负担其他铁路所应得而未经发送路核收的运送费用时,发送路关于这项费用应对其他铁路负责。
  三、如到达路在交付货物时,未核收按运送合同应向收货人核收的运送费用,到达路应对其他铁路负支付这项费用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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