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货物运送和交付阻碍
一、如货物运送遇到阻碍时,应由铁路决定是否需要征求发货人的指示,或者将货物变更运送经路运至到站。铁路有权核收变更经路的运费,并支配相应的运到期限,但由于铁路的过失时除外。
二、在别无其他运送经路或由于其它原因不可能继续运送,以及发生货物交付阻碍时,则发生阻碍的车站,应立即将这种情况用电报经由发站通知发货人,并征求他的指示。
但是,由于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中的原因发生临时性的阻碍时,车站不必征求发货人的指示。
发货人可在运单“发货人的特别声明”栏内注明,货物在运送或交付发生阻碍时应如何处理。如铁路认为这些指示不可能执行时,应要求发货人作出新的指示。
发站根据收到的关于货物运送或交付阻碍的电报,应立即按规定格式将此事通知发货人。发货人必须在通知书背面写明关于如何处理货物的指示,并将通知书返还发站。
发货人在返还通知书时,必须向发站提出运单副本,以便填写发货人的相应指示。发货人如不提出运单副本,则通知书背面的指示即认为无效,发站应将发货人未作指示的事情,通知发生阻碍的车站。这时截留货物的铁路,即按自路国内规章处理。
如发站收到关于变更运送经路或收货人拒绝领取货物的通知时,发货人可不提出运单副本即作出指示。
发货人的指示,由发站通知给发生阻碍的车站。给发货人通知的费用,由发送路按国内规章向发货人核收。
如收货人变更运送合同后,发生货物运送或交付阻碍时,铁路应将这种情况通知曾经提出运送合同变更申请书的收货人。给收货人通知的费用,由到达路按国内规章向收货人核收。
三、从发生阻碍的车站向发送人发出关于货物运送或交付阻碍的通知时起,如在八昼夜期间内(易腐货物为四昼夜期间内),还未接到发货人的任何可行的指示时,货物应按发生阻碍铁路的现行国内规章处理。
如易腐货物有腐坏的危险时,发生货物运送或交付阻碍的铁路,应不等待四昼夜的期满,即按国内规章处理。
四、如运送阻碍在未接到发货人的指示前已消除时,则货物截留站应不等待,指示即将货物发往到站,并立即将这一情况通知发货人。
五、如货物已经变卖,应将卖得款额扣除铁路应收的运送费用(运费,杂费及适当情况下的罚款和其它费用)后交付发货人。如货物卖得的款额不能抵补所算出费用时,发货人必须交付差额。
六、对于根据第十九条变更运送合同的收货人,也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规定。
七、在货物运送或交付阻碍时,凡和执行发货人指示有关的一切费用,均应列入运送票据中,以便向发货人或收货人(根据何人支付运送费用而定)核收。
凡和执行收货人指示有关的一切费用,均应列入运送票据中并在到站向收货人核收。
八、遇有货物运送或交付阻碍时,在变更运送合同的情况下,适用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章 铁路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铁路的连带责任
一、按国际货协运单承运货物的铁路,应负责完成货物的全程运送,直到在到站交付货物时为止,如向非参加国际货协铁路的国家办理货物转发送时,直到按另一种国际协定的运单办完运送手续时为止。
二、每一继续运送的铁路,自接收附有运单的货物时起,即作为参加这项运送合同,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责任范围
一、铁路在本章所规定的条件范围内,从承运货物时起,到到站交付货物时为止,对于货物运到逾期以及因货物全部或部分灭失或毁损所发生的损失负责,如向非参加国际货协铁路的国家办理货物转发送时,则负责到按另一种国际协定的运单办完运送手续时为止。
铁路对发货人在运单内所记载并添附的文件由于铁路过失而遗失的后果,以及由于铁路的过失未能执行根据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提出的运送合同变更申请书的后果负责。
铁路赔偿损失的款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货物全部灭失时的款额。
二、如承运的货物,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全部或部分灭失、减量或毁损时,铁路对这项灭失、减量或毁损不负责任:
(一)由于铁路不能预防和不能消除的情况;
(二)由于货物的特殊自燃性质,以致引起自燃、损坏、生锈、内部腐坏和类似的后果;
(三)由于发货人或收货人的过失或由于其要求,而不能归咎于铁路;
(四)由于发货人或收货人装车或卸车的原因所造成;
(五)由于发送路规章许可,使用敞车类货车运送货物;
(六)由于发货人或收货人的货物押运人未采取保证货物完整的必要措施;
(七)由于容器或包装的缺点,在承运货物时无法从其外表发现;
(八)由于发货人用不正确、不确切或不完全的名称托运违禁品;
(九)由于发货人在托运应按特定条件承运的货物时使用不正确、不确切或不完全的名称,或未遵守本协定的规定;
(十)由于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标准范围内的货物自然减量,以及由于运送中水分减少,或货物的其他自然性质,以致使货物减量超过上述标准。
三、件数完全和容器或包扎完整而重量短少时,以及加封的汽车、拖拉机和其它自轮运行的机器向收货人交付时,如发货人的铅封完整而上述加封的机器中能拆下零件和备用零件短少时,则铁路概不负责。
四、在下列情况下,未履行货物运到期限时,应免除铁路的责任;
(一)发生雪(沙)害、水灾、崩陷和其他自然灾害,按照有关国家铁路中央机关的指示,期限在15天以内;
(二)发生其他致使行车中断或限制的情况,按照有关国家政府的指示。
五、发货人在运单中记载的有关货物重量和件数的事项,非经铁路进行检查并在运单中加以证实时,不能成为向铁路提出异议的证据。
六、货物灭失、腐坏或毁损的发生,如系由于本条第二款第1和3项的原因时,铁路应提出证明。
七、如根据情况推定,货物灭失或毁损的发生,可能是由于本条第二款和第(二)和(四)至(十)各项所述的原因,则当发货人或收货人未证明是由于其他原因时,即认为损失是由于这些原因而造成的。如整件货物发生灭失时,则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五)项所指情况作出的推定无效。
第二十三条 货物重量不足的责任范围
一、关于货物在运送中,因其本身的特殊性质发生自然减量时,不限货物的行经里程,铁路只对超过下列标准的减量部分负责:
(一)对于液体或托运时状态湿的(新鲜的)或潮的货物,以及下列货物,为重量的2%:
猛和铬矿石;
铜矾;
堆装的氧化镁(苦土)和其他化学原料;
盐;
鲜水果;
鲜蔬菜;
制成的皮革和咸湿的皮张;
烟叶;
鲜肉。
(二)对于下列货物,为重量的1.5%:
木柴、木材、竹和木炭;
矿产的建筑材料;
油脂;
咸鱼;
肥料。
(三)对于下列货物,为重量的1%:
矿产燃料;
石油焦炭;
铁矿石;
树皮;
未洗的毛;
酵母花;
肥皂;
根类;
冻肉。
(四)对于其他在运送中发生自然减量的干燥货物,为重量的0.5%。
上述的堆装、散装和罐车装运的货物,在换装运送时,除第(一)项到第(四)项中记载的减量标准以外,每换装一次再增加0.3%。
二、如能证明不是由于自然减量的原因而发生重量不足时,即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范围。
三、按一张运单运送数件货物,如每件的重量,在承运时业经在运单内注明时,则容许的减量标准,应按每件分别计算。
四、如货物全部灭失或个别货件灭失,在计算赔款时,对于灭失货件的重量不扣除任何减量。
第二十四条 货物全部或部分灭失的赔偿额
一、如根据协定的规定,对全部或部分灭失的货物铁路应予赔偿时,这项赔偿额应按外国售货者帐单所列的价格,或按这项帐单摘录(该摘录应按赔灭请求提出国规定的办法加以证明)中所列的价格计算。
如不能按上述办法确定全部或部分灭失的货物价格时,则货物的价格应由国家鉴定机关确定。
当声明价格的货物全部或部分灭失时,铁路应按声明价格,或相当于货物灭失部分的声明价格的款额给予赔偿。
未声明价格的家庭用品全部或部分灭失时,铁路应按每公斤2.70卢布给予赔偿。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外,灭失货物或灭失部分货物的运送费用、海关税和因运送发生的其它费用,如未算入货物价格内时,均应予以偿还。
同运送合同无关的费用和损失不应赔偿。
第二十五条 货物毁损的赔偿额
一、货物毁损时,铁路应支付相当于货物价格减低额的款额,不赔偿其它损失。
这款项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办法确定。
二、声明价格的货物毁损时,铁路应按照相当于货物由于毁损而减低价格的百分数,支付声明价格的部分赔款。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赔偿额不应超过下列款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