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
(国际货协)
(1951年签订 1971年修订)
为了组织国际铁路直通货物联运,下列各国主管铁路的各部: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越南民主共和国;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蒙古人民共和国;
波兰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
各由其全权代表相互缔结本协定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协定的目的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匈牙利人民共和国、越南民主共和国、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蒙古人民共和国、波兰人民共和国、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铁路间的国际铁路直通货物联运,均由本协定规定。这些铁路的利益,由缔结本协定的铁路中央机关代表。
第二条 协定的适用范围
一、第一条所载各国间的货物运送,均按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办理。
本协定对铁路、发货人和收货人都有约束力。第二款从参加国际货协铁路的国家,通过本协定的参加路,往未参加本规定铁路的国家和相反方向的货物运送,均按统一过境运价规程(统一货价)所规定的办法和条件办理。
二、本协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下货物运送:
(一)发、到站都在同一国内,而用发送国的列车只通过另一国家过境运送时;
(二)两国车站间,用发送国或到达国列车通过第三国过境运送时;
(三)两邻国车站间,全程都用某一方铁路的列车,并按照这一铁路的国内规章办理货物运送时。
第(一)(二)(三)项所载的运送,可以根据各国有关铁路间签订的特别协定办理。
第三条 铁路办理运送的义务
一、参加国际货协的每一铁路在下列情况下,除第四条所载的货物外,均应按本协定的条件运送一切货物:
(一)已列入发送铁路的运输计划内(如发送路国内规章未规定其它办法)时;
(二)可用铁路现有的运输工具办理运送时;
(三)发货人履行本协定的条件时;
(四)铁路虽有无法预防和无法消除的情况,但并不妨碍运送时。
二、在参加国际货协的各国铁路开办国内货运业务的所有车站间,均办理货物运送:
(一)在相同轨距铁路的国境站,不进行换装;
(二)在不同轨距铁路的相邻国境站,进行货物换装或更换另一轨距的车辆轮对或使用变距轮对。
关于换装或更换另一轨距车辆轮对或使用变距轮对运送货物的办法,根据不同轨距的邻国铁路间的协定确定。
往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铁路运送货物时,其到站以该路通知给国际货协各参加路的站名为限。站名表应根据国内规章予以公布。
三、根据有关政府机关的指示,以及发生自然灾害时,主管铁路机关可作下列指示:
(一)暂时全部或局部地停止运行;
(二)暂时停止某些货物的承运或准许其按一定的条件承运。
如国内规章有规定时,则上述指示应予公布。
实施上述限制的铁路,必须用电报将这一情况通知国际货协的各有关参加路。关于解除限制的事项,也应及时通知上述铁路。
第四条 不准运送的物品
一、在国际铁路直通联运中不准运送:
(一)属于参加运送铁路的任何一国邮政专运的物品(附件第11号):
(二?炸弹、弹药或军火,但狩猎和体育用的除外;
(三)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在压力下溶解的气体、自燃品和放射性物品,但均以未列载在附件第4号第1、3、4和10表的为限;
(四)一件重量不足10公斤的零担货物。此项限制不适用于一件体积超过0.1立方米的货物;
(五)在换装联运中使用不能揭盖的棚车运送的一件重量超过2.5吨的货物。
二、如在履行运送合同期间,发现已承运禁止运送的货物时,虽然名称正确,也应将这项货物截留,并按截留国家的法令处理。
第五条 准许依照特定条件运送的物品
一、铁路机车、车辆(包括轨道起重机),如发送路确定其适于运转,则准许按自轮运转运送,对此,发送路应在运车“铁路记载”栏内作出记载。
如果自轮运转的机车、车辆必须在不同轨距铁路上运送时,则只在同另一轨距铁路预先商定后方可承运。
发货人必须给机车、车辆配备不同轨距的备用轮对,以便更换。如不同转距的铁路是过境路,则在商定运送事项时,可约定由过境铁路提供在自路上运送的轮对。
运送自轮运转的机车、煤水车、摩托车辆和轨道起重机时,发货人必须保证机车、车辆的注油,并派有经验的押运人员押运。
二、运送动物时,必须有发货人或收货人的押运人从发站押运至到站。但按零担运送且不需要换装,而又装入关闭严紧的诸如笼、箱、篮中的小动物和禽鸟除外。发货人应遵守货物发送国、到达国和过境国的兽医卫生规章。
三、易腐货物允许按附件第9号的规定运送。往越南民主共和国或经该国铁路运送易腐货物时,应根据用越南民主共和国铁路的预先商定办理运送。
四、下列货物,只在参加运送的各铁路间预先商定才准运送:
(一)一件重量超过60吨的货物,而在换装运送中;对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重量超过30吨时;对越南民主共和国重量超过20吨时;
(二)长度超过18米的货物,而运往越南民主共和国,长度超过12米时;
下列货物,除运往越南民主共和国的以外,不经预先商定,即可运送:
--如装在一辆车上,又不需换装运送时,长度超过18米,而不超过25米的货物。使用游车时,货物不应支靠在游车上;
--长度不超过30米的铁路钢轨和钢筋混凝土用的圆钢筋,但对欧洲1435毫米轨距的铁路--长度不超过36米时;
(三)在参加运送的任何一个铁路上,超过附件第1号所列的装载限界的货物(超限货物)。
在换装运送中,计算货物是否超限时,车底板距轨面的高度应为1300毫米,而对越南民主共和国铁路,则为1100毫米。同时,还要以车辆是停在直线平道上,车辆纵向中心线与线路中心线相重合为依据。
(四)在换装运送中用特种平车装运的货物;
(五)在换装运送中用专用罐车装运的化学货物;
(六)用罐车运往越南民主共和国的一切罐装货物。
为商定这些货物的运送条件,对于不换装运送,发货人必须在办理货物托运的一个月以前,对于换装运送则在两个月以前,向发站提出关于每件货物包装种类和重量的资料,对(一)、(二)、(三)项所列的货物,还应提出关于货物尺寸的资料,而且必要时,并应提出这些货物的装车示意图。对超限货物,在一切情况下,发货人均必须提出货物装车示意图。
在过境路上绕路运送超限货物时,发货人应在运单“发货人特别声明”栏内注明这一绕行的经路。
五、对于超限的不对称货物,每件重量超过3吨的货物、设备、机器,以及高度超过1米的箱装的此类货物,发货人必须在每件货物横、纵方向的两侧用洗不掉的颜料按附件第8号规定的“重心”标记标明货物的重心位置和每件货物的重量。
对超限货物,发货人应在两侧作下列字样的标记,或附以写有下列字样的表示牌(标记和表示牌均应带红边):“注意”在……铁路上是超限货物”。
上述标记应用发送国文字书写,并附俄文或德文的译文。往越南民主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以及相反方向运送时,必须译成俄文。
六、在运送汽车、拖拉机和其它自轮运行的机器时,发货人必须将司机室和发运机罩加封,并对能自由触及的蓄电池、备用车轮以及装有备用零件、容易拆卸的零件和工具的箱子加封。发货人的铅封应符合第八条第八款的各项规定。
装有备用零件、工具和容易拆卸的零件的箱子,应用金属带捆系,并放于施加铅封的交通工具司机室内,如司机室内不能容纳时,则应固定在车底板上。每一箱内均应放入所装物品一览表。
对每台汽车、拖拉机或其他自轮运行的机器,发货人都应按附件第7号的格式,用发送国文字和俄文或德文编制清单两份。向越南民主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和相反方向,以及过境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运送货物时,应用发送国文字和俄文编制清单。
清单中应记载加封的铅封数量、装有备用零件和工具的箱子数量,从机器(车)上拆卸下的一切零件的名称,以及箱子的位置。
一份清单应贴在司机室侧门玻璃的内侧,第二份清单添附在运单上。
七、危险货物只有在遵守附件第4号规定的条件时,才准运送。
八、如在履行运送合同期间,发现已承运须遵守附件第4号所规定的特别条件才准运送的货物,虽然名称正确,但未遵守各该条件时,则这项货物应予截留,并按货物裁留国家的法令处理。
九、尸体的运送,应按下列条件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