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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

  (a)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或,如无主要营业所时,其通常住所;或
  (b)合同订立地,但该合同须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订立的;或
  (c)装货港或卸货港;或
  (d)海上运输合同中为此目的指定的任何其他地点。
  2.(a)尽管有本条上述各项规定,如果载货船舶或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的任何其他船舶,在一个缔约国的任何一个港口或地点,按照该国适用的法律规则和国际法规则被扣留,就可在该港口或该地点的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一经被告请救,原告必须将诉讼转移到由原告选择的本条第1款所指的管辖法院之一,以对索赔作出判决。但在诉讼转移之前,被告必须提供足够的保证金,以确保支付在诉讼中可能最后判给原告的金额。
  (b)一切有关保证金是否足够的问题,应由扣留港口或地点的法院裁定。
  3.按照本公约有关货物运输的一切法律诉讼,不得在本条第1或第2款没有规定的地点提起。本款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国采取临时性或保护性措施的管辖权。
  4.(a)如已在按本条第1或第2款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已由这样的法院作出判决,相同当事方之间不得基于相同理由,提起新的诉讼,除非受理第一次诉讼的法院的判决在提起新诉讼的国家不能执行。
  (b)就本条而言,为执行判决而采取措施,不应视为提起新诉讼;
  (c)就本条而言,按照本条第2款(a)项将诉讼转移到同一个国家的另一法院,或转移到另一个国家的法院,不应视为提起新的诉讼。
  5.尽管有以上各款的规定,在按照海上运输合同提出索赔之后,当事各方达成的指定索赔人可以提起诉讼的地点的协议应属有效。
  第二十二条 仲裁
  1.按照本条各项规定,当事各方可以用书面证明的协议规定,按照本公约可能发生的有关货物运输的任何争端应提交仲裁。
  2.如租船合同载有该合同引起的争端应提交仲裁的条款,而依据租船合同签发的提单并未特别注明此条款对提单持有人具有约束力,则承运人不得对诚实的提单持有人援引该条款。
  3.原告可以选择在下列地点之一,提起仲裁程序:
  (a)一国的某一地点,该国领土内位有:
  (Ⅰ)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或,如无主要营业所时,其通常住所;或
  (Ⅱ)签订合同地,但该合同须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订立的;或
  (Ⅲ)装货港或卸货港;或
  (b)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任何地点。
  4.仲裁员或仲裁庭应当应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则。
  5.本条第3和第4款规定应视为每一个仲裁条款或协议的一部分,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与此两款不符合的任何规定,均属无效。
  6.本条各款不影响按照海上运输合同提出索赔之后,当事各方所订立的有关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部分 补充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合同条款
  1.海上运输合同、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任何其他单证中的任何条款,在其直接或间接违背公约规定的范围内,均属无效。这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作为该合同或单证的其他部分规定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任何类似条款,均属无效。
  2.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承运人可以增加本公约中规定的他的责任和义务。
  3.在签发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任何其他单证时,其中必须载有一项声明,说明该项运输遵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任何背离本公约而有害于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条款,均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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