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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

  3.这种保函或协议对托运人有效,除非承运人或其代表不批注本条第2款所指的保留是有意诈骗相信提单上对货物的描述而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在后面这种情况下,如未批注的保留与由托运人提供列入提单的项目有关,承运人就无权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要求托运人给予赔偿。
  4.如属本条第3款所指的有意诈骗,承运人不得享受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额的利益,并且对由于相信提单上所载货物的描述而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所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提单以外的单证
  如果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以证明收到待运的货物,该单证就是订立海上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管该单证中所述货物的初步证据。
  第五部分 索赔和诉讼
  第十九条 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通知
  1.除非收货人在不迟于货物移交给他之日后第一个工作日内将灭失或损坏的书面通知送交承运人,叙明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否则此种移交应作为承运人交付运输单证上所述货物的初步证据或如未签发这种单证,则应作为完好无损地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
  2.遇有不明显的灭失或损坏,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日后连续十五天内未送交书面通知,则本条第1款的规定相应适用。
  3.如货物的状况在交付收货人时,已经由当事各方联合检查或检验,即无需就检查或检验中所查明的灭失或损坏送交书面通知。
  4.遇有任何实际的或意料到的灭失或损失时,承运人和收货人必须为检验和清点货物相互提供一切合理的便利。
  5.除非在货物交给收货人之日后连续六十天之内书面通知承运人,否则对延迟交付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
  6.如果货物由实际承运人交付,根据本条送交他的任何通知具有如同送交承运人的同等效力,同样,送交承运人的任何通知具有如同送交实际承运人的同等效力。
  7.除非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不迟于灭失或损坏事故发生后或依照第四条第2款在货物交付后连续九十天之内,以较后发生日期为准,将灭失或损坏的书面通知送交托运人,叙明此种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否则,未提交这种通知即为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没有因为托运人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而遭受灭失或损坏的初步证据。
  8.就本条而言,通知送交给代表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行事的人,包括船长或主管船舶的高级船员,或送交代表托运人行事的人,即应分别视为已经送交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托运人。
  第二十条 诉讼时效
  1.按照本公约有关货物运输的任何诉讼,如果在两年内没有提出司法或仲裁程序,即失去时效。
  2.时效期限自承运人交付货物或部分货物之日开始,如未交付货物,则自货物应该交付的最后一日开始。
  3.时效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4.被要求赔偿的人,可以在时效期限内的任何时间,向索赔人提出书面说明,延长时效期限。该期限还可以用另一次或多次声明再度延长。
  5.如果诉讼是在起诉地所在国国家法律许可的时间内提起,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即使在以上各款规定的时效期限届满后,仍可以提起追赔的诉讼。但是,所许可的时间不得少于提起索赔诉讼的人已解决了对他的赔偿或从对他本人提起的传票送达之日起九十天。
  第二十一条 管辖权
  1.按本公约规定在右关货物运输的司法程序中,原告可以选择在这样的法院提起诉讼,按照该法院所在国法律该法院有权管辖,并且下列地点之一位于该法院管辖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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