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按照本条第1款(a)项规定,在计算较高数额时,应遵照下列规则:
(a)当使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运输器具拼装货物时,如果签发了提单,在提单中列明的,或在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任何其他单证中列明的,装在这种运输器具内的件数或其他货运单位数,即视为件数或货运单位数。除上述情况外,这种运输器具内的货物视为一个货运单位。
(b)当运输器具本身遭到灭失或损坏时,该运输器具如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提供,即视为一个单独的货运单位。
3.记帐单位是指第二十六条中所述的记帐单位。
4.承运人和托运人可以通过协议确定超过第1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七条 对非合同索赔的适用
1.本公约规定的各项抗辩和责任限额,适用于海上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这种诉讼是根据合同、侵权行为或其他。
2.如是这种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的,而该受雇人或代理人能证明他是在受雇职务范围内行事的,则有权利用承运人根据本公约有权援引的抗辩和责任限额。
3.除第八条规定的情况外,从承运人和本条第2款所指的任何人取得赔偿金额的总数,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额。
第八条 责任限额权利的丧失
1.如经证明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承运人有意造成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由承运人明知可能会产生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而仍不顾后果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产生的,则承运人无权享受第六条所规定的责任限额的利益。
2.尽管有第七条第2款的规定,如经证明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该受雇人或代理人有意造成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由该受雇人或代理人明知可能会产生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而仍不顾后果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产生的,则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无权享受第六条所规定的责任限额的利益。
第九条 舱面货
1.承运人只有按照同托运人的协议或符合特定的贸易惯例,或依据法规和规章的要求,才有权在舱面上载运货物。
2.如果承运人和托运人议定,货物应该或可以在舱面上载运,承运人必须在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上载列相应的说明。如无此项说明,承运人有责任证明,曾经达成在舱面上载运的协议。但承运人无权援引这种协议对抗包括收货人在内的诚实的持有提单的第三方。
3.如违反本条第1款的规定将货物载运在舱面上,或承运人不能按照本条第2款援引在舱面上载运的协议,尽管有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承运人仍须对仅由于在舱面上载运而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负赔偿责任,而其赔偿责任的限额,视情况分别按照本公约第六条或第八条的规定确定。
4.违反将货物装载在舱内的明文协议而将货物装载在舱面,视为第八条含义内的承运人的一种行为或不行为。
第十条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1.如果将运输或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执行时,不管根据海上运输合同是否有权这样做,承运人仍须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关于实际承运人所履行的运输,承运人应对实际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在他们的受雇范围内行事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责。
2.本公约对承运人责任的所有规定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其所履行的运输的责任。如果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诉讼,应适用第七条第2款、第3款和第八条第2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