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退出
(1)缔约国可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一年的任何时日,退出本公约。
(2)退出本公约,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文件。
(3)退出本公约,应自交存退出通知之日一年后次月第一日起,或自该通知中所载与此较长的期限起生效。
第二十条 修订和修正
(1)修订或修正本公约的会议,可由“海协”召开。
(2)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缔约国要求,“海协”应召开本公约缔约国会议,修订或修正本公约。
(3)凡在本公约的修正案生效之日以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文件,除非已在文件中表示相反意愿,便应视为适用于修正后的公约。
第二十一条 对限额和计算单位或货币单位的修改
(1)尽管有第二十条的规定,“海协”仍可依照本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召开专门会议,改变本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以及第八条第(2)款规定的限额,或以其他单位代替第八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两个单位,或其中之一。只有在其实际价值发生显著变化时,才能对限额作出改变。
(2)经不少于四分之一的缔约国要求,“海协”召开上述会议。
(3)改变限额或以其他计算单位代替原有单位的决定,应由上述会议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作出。
(4)凡在修正案生效后交存其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件的国家,应适用修正后的本公约。
第二十二条 保管
(1)本公约应由秘书长保管。
(2)秘书长应当:
(一)向被邀请出席海事索赔责任限制会议的所有国家和加入公约的任何其他国家,分送经过核证无误的本公约副本;
(二)通知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a)每一新签署和每一文件交存事项以及对其所作任何保留及其日期;
(b)本公约或本公约的任何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c)任何退出本公约事项及其生效日期;
(d)依照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通过的任何修正案;
(e)由本公约任何条文所要求的任何通知事项。
(3)本公约一经生效,秘书长便应依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一份核证无误的本公约副本,送交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