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果责任限制基金已按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则已向基金提出索赔的任何人,不得针对该项索赔而对由其设立或以其名义设立基金失的任何其他财产,行使任何权利。
(2)责任限制基金已按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后,则以其名义设立基金之人所属任何船舶或其他财产,凡是因向基金提出索赔而已依缔约国管辖权予以扣押或扣留的属于基金设立人名下的任何船舶或其他财产,或是由他提交抵押品,均可由该国法院或其主管当局下令开释或退还。而如果此项基金已在下列地点设立,则应一律发出此种开释命令:
(一)已在事故发生港设立,而如事故发生在港外,则已在下一停靠港设立;
(二)对于人身伤亡的索赔,已在登陆港设立。
(三)对于货损,已在卸货港设立;
(四)已在执行扣押的国家设立。
(3)第(1)款和第(2)款的规则,仅在索赔人向管理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就该基金提出索赔,而且就该项索赔而言,确有基金可用,并可自由划拨时,才可适用。
第十四条 法律管辖
关于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与分配规则,以及与其有关的一切程序规则,除按本章规定办理外,应受基金设在国法律管辖。
第四章 适用范围
第十五条
(1)凡是第一条所指的任何人,当其谋求在缔约国法院获得责任限制,或谋求开释在此类国家管辖下的船舶或其他财产或退还其所提交的任何抵押品时,均适用本公约,然而当本公约的规则在缔约国法院被援用时,如果第一条所指的任何人,在缔约国并无常住地点,或在缔约国并无主要营业处所,或为其谋求责任限制或开释的任何船舶在当时并非悬挂缔约国国旗时,各缔约国可能全部或部分排除其对本公约的适用。
(2)缔约国可以通过国内法的具体规定,使责任限制制度适用于下列船舶:
(一)依照该国法律规定,意欲有内陆水域航行的船舶;
(二)小于300吨的船舶;
缔约国在行使本款规定的任选权时,应将国内法规定限制或者并无此种规定的责任的事实,通知本公约保管人。
(3)缔约国可以通过国内法的具体规定,使责任限制制度适用于毫不涉及其它缔约国国民利益的索赔。
(4)缔约国法院在下列情况下,不应使本公约适用于为钻探而建造或改建并从事钻探作业的船舶:
(一)当该国已根据国内法规定一项高于本公约第六条规定的责任限制时;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