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没有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限制
(1)尺管第十一条所述责任限制基金尚未设立,也可以援引责任限制。但是,缔约国可在其国内法中规定,当在其法院审理须受责任限制的索赔时,只有在责任人已按本公约规定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或在援用责任限制权利时设立该项基金,才能援用责任限制的权利。
(2)如在没有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况下援用责任限制,应相应地适用第十二条的规定。
(3)根据本条规定发生的诉讼和诉讼问题,应按受理诉讼的缔约国本国法律决定。
第三章 责任限制基金
第十一条 基金的设立
(1)被认定负有责任的任何人,可在提出责任限制索赔诉讼的任何缔约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设立基金。此项基金应为按照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适用于该责任者提出索赔的金额,加上从事故发生引起责任之日至基金设立之日为止的利息。此项基金仅可用于支付援用责任限制的索赔。
(2)设立基金可以储存专款,或提出为设立基金的缔约国法律所允许并经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可的担保。
(3)由第九条第(1)款第(一)、(二)或第(三)项所述当事人之一或其保险人所设立的基金,应被认为是由第(1)款第(一)、(二)或第(三)第(2)款所述所有当事人所设立。
第十二条 基金的分配
(1)根据第六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以及第七条的规定,基金应在索赔人之间,依其对该基金确立的索赔额,按比例分配。
(2)如在基金分配之前,责任人或其保险人已就对该基金的索赔付款结案,则他在已付金额范围内,应依代位权获得此受偿人根据本公约所可享有的权利。
(3)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代位权,也可由该款所述者之外的人在其已付赔偿金额内行使,但仅以所适用的国内法允许行使此种代位权为限。
(4)如果责任人或任何其他人认定,假若赔偿金在基金分配之前即已付出,他便可能在基金分配之后的某日被强制支付赔偿金额的全部或一部,而根据本条第(2)款及第(3)款,该人对此项赔偿本可享有代位权,则基金设在国的法院或主管当局可以下令暂时拨出一个足够数额,以便该人在上述日期对此基金行使其索赔权。
第十三条 其他法律行为的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