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关第六条(1)款第(一)项:
(a)凡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船舶,为5,000,000货币单位;
(b)凡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除第(a)项外,还应增加下列数额:
自501吨至3,000吨,每吨为7,500货币单位;
自3,001吨至30,000吨,每吨为5,000货币单位;
自30,001吨至70,000吨,每吨为3,750货币单位;超过70,000吨,每吨为2,500货币单位。
(二)有关第六条第(1)款第(二)项:
(a)凡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船舶,为2,500,000货币单位;
(b)凡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除第(a)项外,还应增加下列数额:
自501吨至30,000吨,每吨为2,500货币单位;
自30,001吨至7,000吨,每吨为1,850货币单位。
超过7,000吨,每吨为1,250货币单位。
(三)有关第七条第(1)款,为700,000货币单位乘以船舶证书上规定的载客定额所得的数额,但不得超过375,000,000货币单位。
第六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相应地适用于本款第(1)和第(2)项。
(3)上述第(2)款所指货币单位,相当于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6毫克。将第(2)款规定的货币单位数额折算成国家货币时,应按有关国家的法律办理。
(4)第一款末句所述计算办法和第(3)款所述折算办法,应能使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述数额在以缔约国本国货币计算时,尽可能表示出上述条款中按计算单位计算时的同一真实价值。缔约国在签字并无保留地批准、接受或认可之时,应视情况向本公约保留人提交第(1)款所述计算办法,或第(3)款所述折算结果,并在其变更时作出相应的通知。
第九条 索赔总额
(1)根据第六条规定的责任限额,应适用于下列各项索赔总额:
(一)对于第一条第(2)款所指任何人以及他们对其行为、疏忽或遗失负责的任何人提出的索赔;
(二)对从另一艘船舶进行施救工作的该船舶所有人,和这种船舶进行施救工作的救助人,以及他或他们以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责的任何人提出的索赔;
(三)对不是从另一艘船舶进行施救工作的救助人,或者只是在对之进行施救工作的船上作业的救助人,以及他或他们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责的任何人提出的索赔。
(2)按第七条规定的责任限制,适用于可能在任何特定情况下,就第一条第(2)款所述有关第七条所指船舶的负有赔偿责任的任何人,以及他或他们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责的任何人提出的各项索赔的总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