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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七六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

  本公约的规则不适用于:
  (1)有关救助或共同海损分摊的索赔;
  (2)有关1969年11月29日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或实施中的该公约修正案或议定书中所载油污损害的索赔;
  (3)根据管辖或禁止核能损害责任限制的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内法提出的索赔;
  (4)对核子船舶所有人提出的核子损害索赔;
  (5)所任职务与船舶或救助作业有关的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的雇用人员,包括他们的继承人、亲属或有权提出索赔要求的其它人员所提出的索赔,如果按照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员雇用之间的服务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无权在此类索赔方面限制其责任,或者根据此项法律,仅允许将其责任限制在较本公约第六条规定的限额为高时。
  第四条 不得享受责任限制的行为
  如经证明,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本身为蓄意造成这一损失,或者明知或能造成这一损失而轻率地采取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的,该责任人便无权限制其责任。
  第五条 反索赔
  如果按照本公约规定有权享受责任限制的人,就同一事件向索赔人提出索赔,则双方提出的索赔应相互抵销,而本公约的规定仅适用于其间的差额(如有差额)。

第二章 责任限制

  第六条 一般限制
  (1)除第七条所列者外,在任一具体情况下提出的索赔的责任限制,应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有关人身伤亡的索赔
  (a)凡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船舶,为333,000计算单位;
  (b)凡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除(a)项外,还应增加下列数额:
  自501吨至3,000吨,每吨为500计算单位;
  自3,001吨至30,000吨,每吨为333计算单位;
  自30,001吨至70,000吨,每吨为250计算单位;
  超过70,000吨,每吨为167计算单位;
  (二)有关其它方面的索赔:
  (a)凡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船舶,为167,000计算单位。
  (b)凡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除第一项外,还应增加下列数额:
  自501吨至30,000吨,每吨为167计算单位;
  自30,001吨至70,000吨,每吨为125计算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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