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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七六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

一九七六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
 (1976年11月19日订于伦敦)


  本公约缔约国,
  认识到通过协议确定关于海事索赔责任限制的某些统一规则的需要,决定为此目的而缔结一项公约,并已就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责任限制的权利

  第一条 有权享受责任限制的人
  (1)下述定义所指的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可以根据本公约规定,对第二条所列索赔,限制其责任。
  (2)“船舶所有人”一词,是指海运船舶的所有人、承租人、经理人和营运人。
  (3)“救助人”是指从事与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服务工作的任何人。救助作业还包括第二条1款第(四)、(五)、(六)项所述作业。
  (4)如果第二条所规定的任何索赔,是向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对其行为、疏忽或遗失负有责任的任何人提出的,这种人便有权享受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制。
  (5)就本公约而言,船舶所有人的责任,应包括对船舶本身提起诉讼案中的责任。
  (6)对于按本公约规定须受责任限制的索赔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与被保险人本人在同一限度内享受本公约的利益。
  (7)援用责任限制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责任的承认。
  第二条 须受责任限制的索赔
  (1)除按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外,下列索赔无论其责任的根据如何,均须受责任限制的制约:
  (一)有关在船上发生或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灭失或损害(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所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索赔 ;
  (二)有关海上货物、旅客或其行李运输的延迟引起的损失的索赔;
  (三)有关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除合同权利之外的权利,而引起的其它损失的索赔;
  (四)有关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包括船上的任何物件)的起浮、清除、毁坏或使之变为无害的索赔;
  (五)有关船上货物的清除、毁坏或使之变为无害的索赔;
  (六)有关负责人以外的任何为避免或减少责任人按本公约规定可限制其责任的损失所采取的措施,以及由此措施而引起的进一步损失的索赔。
  (2)第(1)款所列各项索赔,即使以追偿请求或者根据合同要求赔偿的方式或其它方式提出,也应受责任限制的制约。但第(1)款第(四)、(五)和(六)项所列索赔,在其涉及与责任人所订合同中所载报酬问题时,应不受责任限制的制约。
  第三条 不受责任限制的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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