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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

  第七条
  当船舶所有人或根据第六条规定具有与船舶所有人相同权利的任何人,在一个缔约国的法庭上限制或要求限制责任,或要求放还被扣船舶或其他财产,或在该国管辖区域内提交的保证金或其他保全时,本公约应予适用。
  但每一缔约国对于任何非缔约国,或根据第五条规定要求限制其责任,或放还其被扣船舶或其他财产,或其提交的保证金或其他保全时,不经常住在某一缔约国或在某一缔约国内设有主要营业所的任何人,或要求限制其责任或将其释放,而在上述期间未悬挂缔约国国旗的任何船舶,都有权剥夺其根据本公约应享有全部或一部分权益。
  第八条
  各缔约国保留确定某种其他类型船舶得与海船同样适用本公约的权利。
  第九条
  本公约应由出席第十届海洋法外交会议各国签字。
  第十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文件应送交比利时政府保存,并由比利时政府通过外交途径,将各批准书的收存情况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参加国。
  第十一条
  1.本公约应自至少收到十份批准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在这些批准书中,至少应有五份系由拥有100万或100万总吨以上船舶的国家所交存。
  2.在本条第1款所规定决定公约生效的批准书收存之日以后,对于批准本公约的每一签字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交存六个月后生效。
  第十二条
  未参加第十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国家,都可以参加本公约,表示加入的文件应交比利时政府保存,并由比利时政府将这项文件的交存情况,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各签字国和参加国。
  对于参加国,本公约应自该国交存加入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但生效日期不是早于第十一条第1款所规定的公约生效日期。
  第十三条
  每一缔约国都有权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以后的任何时期退出本公约,但这种退出仅在自比利时政府收到退出本公约通知之日起一年后,方为有效。比利时政府应通过外交途径将此项通知告知所有签字国和参加国。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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