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公约第三条所规定的责任限制,应适用于在任何个别场合发生的人身请求和财产请求的总额,但对于在任何其他个别场合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任何请求,不考虑在内。
2.当在任何个别场合发生的请求总额,超过第三条规定的责任限额时,可将代表这项限额的总数,作为一项单独的限额基金。
3.如此设立的基金,只能用以支付与能够要求责任限制有关的请求。
4.基金设立以后,如该限额基金确为请求人的利益所用,请求人不得就其对该项基金的请求,对船舶所有人所有任何其他财产,行使任何权利。
第三条
1.船舶所有人根据第一条规定,可以限制其责任的金额为:
(1)如事故只引起人身财产请求,按船舶吨位计算,每吨赔偿总额为1,000法郎。
(2)如事故只引起请求,按船舶吨位计算,每吨赔偿总额为3,100法郎。
(3)如事故既引起人身请求,又引起财物请求,则按船舶吨位计算,每吨赔偿总额为3,100法郎,其中第一部分以每吨2,100法郎计算的款项,应专门用于支付人身请求,而第二部分以每吨1,000法郎计算的款项,则用于支付财物请求。但如第一部分款项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请求,这种请求的未付差额,应与财物请求按比例排列,以第二部分基金支付。
2.对于每一部分限额基金,应按照已经成立的请求数额比例,分配给请求人。
3.如在分配基金以前,船舶所有人对于第一条第1款所述任何请求,已经支付全部或一部分款项,则对该项基金来说,该船舶所有人应按比例安排在已由其偿付的请求人相同的地位,参加分配,但其数额仅以由其偿付的请求人,根据基金所在国国内法有权向他要求偿还的数额为限。
4.如船舶所有人提出,他对于第一条第1款所述请求的全部或一部分款项,将在日后被强制支付,基金所在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得发布命令,将一笔足够的款项暂时存放,以便船舶所有人能在日后按前款所述方式,应该项基金满足他的请求。
5.为了按照本条规定确定船舶所有人限额,不足300吨的船舶应为300吨。
6.本条所述法郎,应视为指含65.5毫克900/1000的纯金的货币单位而言。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数额,应在要求限制其责任的国家,按船舶所有人设立限额基金、支付款项提出根据该国法律等于支付款额的保证的日期,根据上述货币单位的价值折合为该国货币。
7.本公约所述船舶吨位应按下列方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