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果扣船国家的法律赋予法院以管辖权,或有下列情况之一,扣船国家的法院得就该扣船案件的实际问题作出判决:
(1)如果请求人在执行扣留的国家没有经常住所或主要营业处所;
(2)如果该项请求是在执行扣留的国家发生;
(3)如果该项请求关系到船舶被扣的航次;
(4)如果该项请求是由于碰撞所引起,或在1910年9月23日于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船舶”。
(5)如果该项请求是因救助而发生;
(6)如果该项请求是就被扣留船舶的抵押权或质权问题而提出。
2.如果在其管辖区域内扣留船舶的法院对该案实体问题的决定没有管辖权,则根据第五条规定,为使船舶获释而提供的保证金及其他保全,应特别提明,该项保证金或保全是为保证执行对上述决定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可能宣告的判决而提出;而执行扣船国家的法院或其他适当司法院机关,应对请求人须向具有此种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加以规定。
3.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同意将争议提交在其管辖权范围内执行扣船的法院以外的法院,或提交仲裁,则在其管辖权范围内执行扣留的法院或其他适当司法机关,得就请求人应当提起诉讼的期限作出决定。
4.如在前述两款中任一种情况下,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仲裁,则被告得申请释放船舶,或发还保释金或其他保全。
5.本条不适用于经过修订的1868年10月17日莱茵河航行公约中所列举的情况。
第八条
1.本公约规定,应适用于在任何缔约国管辖区域内悬挂缔约国旗帜的任何船舶。
2.悬挂缔约国旗帜的船舶,得因第一条所列任何海事请求,或缔约国法律准许扣留该船的任何其他请求而被扣。
3.尽管如此,任何缔约国都有权全部或部分排除非缔约国任何政府,或在扣船时在缔约国内无经常住所或主要营业所的任何个人享受本公约的利益。
4.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修改或影响各缔约国关于在被扣船旗国管辖区域内,由在该国没有经常住所或主要营业所的人扣留船舶的现行法律规定。
5.如果海事请求是由原请求人以外的第三者以代位、指定或其他方式提出,该第三者应在本公约所述范围内,被视为具有原请求人相同的住所或主要营业所。
第九条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解释为产生脱离本公约规定而根据受诉法院适用的法律所不能产生的诉权,亦不得被解释为产生根据上述法律或海上抵押权和留置权公约(如果后者适用)并不存在的任何海上留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