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除本条第4款及第十条另有规定外,请求人得扣留引起海事请求的当事船舶,或是在发生海事请求时属于该当事船舶所有人的任何其他船舶,即使该被扣船舶准备开航亦然。但除引起请求的当事船舶以外,其他任何船舶都不得因第一条第1款第(15)、(16)或(17)项所述海事请求而被扣。
2.各船全部股份由同一个人或相同人员所拥有时,这些船舶便应视为属于同一所有人。
3.一艘船舶在任何缔约国的任何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管辖区内,不得因同一海事请求而被同一请求人扣留一次以上,亦不得提交一次以上的保证金或其他保全。如果一船已在上述任一管辖区内被扣,或为使该船获释或避免扣留的威胁,已在该管辖区内提交保证金或其他保全,则在其后由同一请求人就同一海事请求案件对该船或该船同一所有人的其他船舶的扣留,应予撤销,并应由法院或该国其他适当司法机关将该船释放,除非请求人能根据法院或该国其他适当司法机关的要求,证明上述保证金或其他保全已在其后的扣留以前最后发还,或有充分理由维持该项扣留。
4.如系光船租赁,则承租人而非登记船舶所有人应对与该船有关的海事请求负责。请求人得在不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扣留该船,或为该光船承租人所有的任何其他船舶,但登记船舶所有人的其他船舶不得因此种海事请求而被扣。本款规定应适用于登记船舶所有人以外的人须对与该船有关的海事请求负责的任何案件。
第四条
船舶只能由执行扣留的缔约国法院或适当的司法机关扣留。
第五条
法院或其他适当司法机关,应提供充分保证金或其他保全之后,允许释放在其管辖区内扣留的船舶,但该船系因第一条第1款(15)及(16)项所列海事请求而被扣者除外。在此种情况下,法院或其他适当司法机关在该船占有人提供充分保证金或其他保全后,可允许其继续营运,或在扣留期间以其他方式处理该船营运问题。
如果有关方面在保证金或其他保全是否充分的问题上未获协议,法院或其他适当司法机关应就上述保证金或保全的性质或数额作出决定。
提供这种保全以便该船获释的请求,不得被解释为系船舶所有人对责任的承认,或对法定的责任限制利益的放弃。
第六条
在任何案件中,请求人是否须对因扣留船舶而引起的损害,或为释放或防止扣留船舶提供的保证金或其他保全的费用负责等问题,都应根据在其管辖区内实行扣留或要求扣留的缔约国法律决定。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