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扣留海运船舶的国际公约
(1952年5月10日订于布鲁塞尔)
各缔约国,认识到通过协议制订关于扣留海船的某些统一法律规定是可取的,已决定为此目的而签订公约,并已就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公约中,下列各词具有就此赋予它们的含义:
1.“海事请求”,是指由于下列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原因引起的请求:
(1)发生碰撞或处于其他状态下的船舶所造成的损害;
(2)由于任何船舶造成的或因任何船舶的操纵而造成的人身伤亡;
(3)海难救助;
(4)关于使用或租赁任何船舶的协议,不论是以租船契约或以其他形式出现;
(5)关于在任何船舶上运输货物的协议,不论是以租船契约或以其他形式出现;
(6)任何船舶所载货物包括行李的灭失或损害;
(7)共同海损;
(8)船舶抵押借款;
(9)拖带;
(10)引航;
(11)在任何地方供应船舶营运或日常维护所需的物品或材料;
(12)任何船舶的建造、修理或装备,或船坞费用及规费;
(13)船长、高级船员或一船船员的工资;
(14)船长所支付的费用,包括托运人、承租人或代理人代表船舶或其所有人支付的费用;
(15)对任何船舶的权利和所有权方面的争议;
(16)任何船舶的共有人之间对该船所有权、占有权、运营或收入方面的争议;
(17)任何船舶的抵押权或质权。
2.“扣留”是指依照法律程序扣押船舶,以便保全海事请求,但不包括为执行或满足某项判决而拘捕船舶。
3.“人”,包括个人、合伙人和法人团体、政府部门及公共权利机构。
4.“请求人”,是指主张存在对其有利的海事请求的人。
第二条
悬挂任一缔约国旗帜的船舶,各因任何海事请求而在任何缔约国管辖区域内被扣留,但不得因其他请求而被扣留。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视为扩大或限制根据各该国国内法律或规章赋予其政府或政府所属部门、公共权利机构或码头或港口当局,在其管辖区域内扣留、滞留或以其他方式阻止船舶开航的权利。
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