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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统一提单的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

  在本议定书缔约国之间,公约与议定书应为一个文件一并阅读并解释。
  对于身为公约缔约国但非属本议定书缔约国签发的提单,本议定书缔约国没有义务适用本议定书中各项规定。
  第七条
  在本议定书缔约国之间,任何一国根据本公约第十五条退出本公约时,都不能被解释为退出经本议定书修订的本公约。
  第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就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问题发生争议而未能通过协商解决时,应根据其中一方请求而提交仲裁。自提交仲裁之日六个月内,当事方对仲裁的组成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任何一方都可按照国际法庭条款将纠纷提交国际法庭。
  第九条
  1.每一缔约国的签署或批准本议定书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得宣布其不受本议定书第八条约束。其他缔约国对凡作出这一保留的任何缔约国,概不受该条款约束。
  2.凡根据第一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得在任何时期通知比利时政府撤销其保留。
  第十条
  本议定书对在1968年2月23日以前批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各国,以及出席1967-1968年海洋法外交会议第12届会议的任何国家开放,以供签字。
  第十一条
  1.本议定书须经批准。
  2.凡由非属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批准本议定书时,应具有加入本公约的效力。
  3.批准文件应交存比利时政府。
  第十二条
  1.凡未参加海洋法外交会议第十届会议的国家、联合国会员或联合国各专门机构成员国,都可以参加本议定书。
  2.加入本议书,具有加入本公约的效力。
  3.加入文件应交存比利时政府。
  第十三条
  1.本议定书自交存十份批准书或加入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十份批准书中至少应有五份是由拥有100万总吨或超过100万总吨船舶的国家所交存。
  2.对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交存使本议定书生效所需的批准书或加入文件之日起以后批准过或加入本议定书或加入文件之后三个月生效。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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