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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统一提单的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

  (6)本款第(1)项所规定的声明如被载入提单,便应作为表面证据,但对承运人并不具有约束力或终结效力。
  (7)经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协议,得在本款第(1)项所述数额之外另行确定最高数额。但这样确定的最高数额不得低于该第(1)项所述相应最高数额。
  (8)如果托运人在提单中故意谎报货物的性质或价值,则在任何情况下,无论是承运人或是船舶,对货物或与其有关的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
  第三条
  在本公约第四条和第五条之间应插入下述第四条(之一):
  “1.本公约所规定的抗辩和责任限制,应适用于就运输契约中所载货物的灭失或损害对承运人所提起的任何诉讼,而不论该项诉讼是以契约为根据,或是以侵权行为为根据。
  2.如果这种诉讼是对承运人的雇佣人或代理人(该雇佣人或代理人不是独立的订约人)所提起,该雇佣人或代理人便有权适用承运人按照本公约所可援引的各项抗辩和责任限制。
  3.从承运人及上述雇佣人或代理人所能得到的赔偿总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本公约规定的限度。
  但是,如经证明,损害是由于该雇佣人或代理人为蓄意造成这一损害,或是明知可能造成这一损害而轻率地作出的作为或不为所引起,该承运人的雇佣人或代理人便无权适用本条各项规定。”
  第四条
  本公约条九条应改为下列规定:
  “本公约对管辖核能损害责任问题的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内法中的各项规定,不应发生影响。”
  第五条
  本公约第十条应改为下列规定:
  “本公约各项规定,应适用于在两个不同国家港口之间的运输货物每一提单,如果:
  (1)提单是在一个缔约国签发;或者
  (2)货物是从一个缔约国港口起运;或者
  (3)提单中所载或为提单所证明的契约规定,本契约需要受本公约各项规定或者给予这些规定以法律效力的任一国家立法的约束,而不论船舶、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他关系人的国籍如何。
  每一缔约国都应将本公约各项规定适用于上述提单。
  本条规定不应妨碍缔约国将本公约适用于未在前述各款中列举的提单。”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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