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本公约签字之日起二年内,比利时政府应与已经声明拟批准本公约的缔约国保持联系,以便决定是否使本公约生效。批准书应于各缔约国协议确定的日期交存布鲁塞尔。首次交存的批准书,应载入由参加国代表及比利时外交部长签署的议定书。
以后交存的批准书,应书面通知送交比利时政府,并随附批准文件。
比利时政府,应立即将有关记载首次交存批准书的议定书和前款所述通知。以及随附批准书的核证无误的付本,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已签署本公约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在前款所述情况下,比利时政府应在收到通知的同时,知照各国。
第十二条
凡未签署本公约的国家,不论其已参加在布鲁塞尔召开的国际会议与否,都可加入本公约。
拟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将其意图以书面通知比利时政府,并送交其加入文件。该项文件应存入比利时政府档案库。
比利时政府应立即将加入本公约的通知书的核证无误的付本,分送已签署本公约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并注明其收到上述通知的日期。
第十三条
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声明,其接受本公约并不包括其任何或全部自治领、殖民地、海外属地、保护国或在声明以外的领土加入本公约。各缔约国还可以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分别代其任何自治领或殖民地、海外属地、保护国或在其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声明退出本公约。
第十四条
本公约在首批交存批准书各国之间,于记载这一交存事项的议定书签订一年之后开始生效。此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各国,或根据第十三条规定使公约生效的各国,则在比利时政府收到第十一条第2款及第十二条第2款所述通知满六个月后生效。
第十五条
如有缔约国欲退出本公约,应以书面通知比利时政府。比利时政府应立即将核证无误的通知副本分送其他国家,并注明其收到上述通知的日期。
这种退出仅对提出通知的国家生效,生效时间自上述通知送达比利时政府之日起一年以后开始。
第十六条
任一缔约国都有权就考虑修订本公约事项,请求召开会议。
欲行使此项权利的国家,应通知比利时政府将其意图通知其他国家,比利时政府则就召开会议事宜,作出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