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应当认为,托运人已在货物装船时就托运人提供的标志、包件数、数量和重量的正确性,向承运人提出保证,而且,托运人应对由于这和资料之不正确所引起或造成的一切灭失、损害或费用,向承运人进行赔偿。承运人享受上述赔偿的权利,不得影响其根据运输契约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
6.根据运输契约有权收货之人,除非在卸货港将货物的灭失和损害的一般情况,于货物被移交他监督之前或者当时(如果灭失或损害不明显,则在三天之内),已用书面通知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这种移交便应作为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规定交付货物的表面证据。
如在收货时已对货物的状况进行联合检验或检查,便无需书面通知。
除自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一年以内已经提起诉讼外,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和船舶都被解除其对灭失或损害的一切责任。
如果发生任何实际的或预料的灭失或损害,承运人与收货人应当互相提供检查和清理货物方面的一切适当便利。
7、货物装船之后,如经托运人这样要求,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发给托运人的提单应为“已装船”提单。如果托运人已在事先取得这种货物的物权的凭证,便应交还该项凭证,换取“已装船”提单。但也可以根据承运人的决定,由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在装货港将装载货物的船名和装货日期,在上述凭证上注明。而在经过如此注明以后,上述凭证对于本条而言,便应被视为构成“已装船”提单。
8、运输契约中的任何条款、约定或协议,凡是解除承运人或船舶由于疏忽、过失或未履行本条规定的责任与义务,因而引起货物的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或以本规则规定以外的方式减轻这种责任的,都应作废并无效。
有利于承运人保险利益的条款或类似条款,应视为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条款。
第四条
1、不论是承运人或船舶,对因船舶不适航所引起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但是承运人未按第三条第(1)款的规定,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保证妥善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物品,以及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等所引起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不在此限。
由于船舶不适航所引起的灭失或损害一旦发生,对于克尽职责的举证责任,便应由根据本条规定要求免责的承运人或其他人承担。
2、不论是承运人或是船舶,对由于下列原因所引起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
(1)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雇佣人员在驾驶或管理船舶上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契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