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统一提单的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1924年8月25日订于布鲁塞尔)
第一条
(1)“承运人”:包括与托运人订有运输契约的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
(2)“运输契约”:仅仅适用于根据提单或者只要是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任何类似的物权凭证所订立的运输契约,而对订有或依据租船契约所发的上述任何提单或任何类似的物权凭证,则自此项提单或凭证规定承运人与凭证持有人之间的关系时起,亦包括在内。
(3)“货物”:包括各种货物、制品、商品和任何各类的物件,但活的动物和在运输契约中载明装于甲板上且已照装的货物除外。
(4)“船舶”:是指用于海上货物运输的任何船舶。
(5)“货物运输”:包括自货物装上船舶开始至卸离船舶为止的一段时间。
第二条
除第六条另有规定外,每一个海上货物运输契约的承运人,对该项货物的装载、操作、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与义务,并享受权利与豁免。
第三条
1、承运人有义务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克尽职责,以便:
(1)使船舶适航;
(2)妥善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物品;
(3)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该船其它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2、除第四条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适当而谨慎地装载、操作、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下所运货物。
3、在收到货物之后,承运人或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应依照托运人的请求,发给托运人提单,其上载有:
(1)与开始装货前由托运人书面提供者相同的、为辨认货物所需的主要标志;如果这项标志是以印戳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标示在不带包装的货物上,或在其中装有货物的箱子或包装物上,该项标志通常应保持清晰易辨,直至航次终了之时为止;
(2)由托运人书面提供的包数或件数,或者数量,或者重量;
(3)货物的表面状况。
但是,如果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代理人有适当根据怀疑任何标志、包件数、数量或重量不能确切代表其实际收到的货物,或无适当方法进行核对,便不必将其在提单上加以记载或注明。
4、这种提单应当作为承运人依照第三款(1)、(2)、(3)项所述收到该提单中所载货物的表面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