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统一海上救助某些规定的公约
(1910年9月23日订于布鲁塞尔)
第一条
救助服务适用于海上航行,也适用于内河航行。
对于遇难的海船、船上财物和客货运费的救助,以及海船和内河船舶相互之间的救助,不论属于任何一种,也不论发生何种水域,都适用下列规定。
第二条 报酬
凡已取得有益成果的第一项救助活动,都有权获得公平的报酬。
如果所提供的服务并未产生有益的成果,便不应付与报酬。
在任何情况下,所付报酬的金额都不得超过获救财物的价值。
第三条 阻止
虽经被救船舶明白、合理的拒绝但仍参与救助活动的人,无权要求任何报酬。
第四条 拖轮
拖轮对于被拖船舶或该船所载货物的救助,无权要求报酬,除非它已提供不能被认为是履行拖带合同的特殊服务。
第五条 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
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间的救助,也应给予报酬。
第六条 报酬金额
报酬金额根据当事人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由法院决定。
救助人之间分配报酬的比例,也照此办理。
每一救助船舶的船舶所有人、船长和船上其他工作人员之间对于报酬的分配,按船旗国法律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协议的修改
在危险期间并在危险影响下订立的任何救助协议,经当事一方请求,如果法院认为协议条件不公平,可以宣告协议无效,或予以变更。
在任何情况下,如经证明当事一方同意的事项,因有欺诈或隐瞒而归于无效,或所付报酬与救助服务相比,多得过份或少得过份,经受到影响一方的请求,法院可以宣告协议无效,或将该协议加以变更。
第八条 报酬的依据
确定报酬以下列各项为依据,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1)获得效果的程度;救助人的努力与劳绩;被救船舶、所载旅客、船员、货物以及救助人和救助船舶所冒危险;救助工作所用时间、所耗费用和所受损失;救助人所冒责任上的风险和其他风险;以及冒上述风险的财务价值。如果救助船舶具有特殊用途,尚需加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