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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损害赔偿的起诉权时效两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为行使第四条第3款所准许的取得摊款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须自付款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上述时效期限得以中止或中断的理由,由审理该案法院所引用的法律决定。
  各缔约国有权以本国立法规定:如在上述时效期限内未能在原告住所或主要营业地所在国家领海内扣留被告船舶,便应延长上述时效期限。
  第八条
  碰撞发生后,相碰船舶船上在不致对其船舶、船员和旅客造成严重危险的情况下,必须对另一船舶、船员和旅客施救。
  上述船长还必须尽可能将其船名、船籍港、出发港和目的港通知对方船舶。
  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当然地将责任加于船舶所有人。
  第九条
  凡是在法律上对违反前条规定的事例不予禁留的缔约国,应当承担义务,采取或建议其本国立法机关采取必要措施,以便防止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发生。
  各缔约国应将为履行上述义务而已在国内颁布或在日后可能颁布的法律或规章,尽速互相通知。
  第十条
  在不妨碍将来缔结的任何公约的情况下,本公约的规定,对于各国有关限定船舶所有人责任的现行法律,以及对于因运输契约或任何其他契约而产生的法律义务,都不发生任何影响。
  第十一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军用船舶或专门用于公务的政治船舶。
  第十二条
  在任一案件中的所有当事船舶都属于本公约缔约国所有,以及国内法对此有所规定的任何情况下,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全体利害关系人。
  但是:
  (1)对属于非缔约国的利害关系人,每一缔约国可在互惠条件下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2)如果全体利害关系人和受理案件的法院属于同一国家,则应适用国内法,而不适用本公约。
  第十三条
  本公约的规定扩及于一艘船舶对另一艘船舶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而不论这种损害是由于执行或不执行某项操纵,或是由于不遵守规章所造成。即使未曾发生碰撞,也是如此。
  第十四条
  各缔约国有权在本公约生效三年后,要求召开新的会议,以便对本公约进行可能的修改,特别是尽可能扩大其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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