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款所述“船舶所有人”一语,应视为包括光船租船人或其他租船人、船舶经理人或营运人。
2.不得为担保本条第1款(1)、(3)项所述由于放射性物质或放射性物质与核子燃料或放射性产品或放射性废料的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性物质相混合而引起的索赔,而对船舶行使海上留置权。
第五条
1.第四条所列海上留置权、应较已登记的抵押权及质权优先。而且,除第六条第(2)款规定者以外,任何其他索赔都不得优先于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海上留置权或抵押权及质权。
2.第四条所列海上留置权应按顺序排列。但由留置权所担保的关于救助、清除船舶残骸以及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对此项留置权产生以前该船所进行的航次中发生的留置权而言,应享有优先权。
3.第四条第1款第(1)(2)(3)(4)各项中每一项所列的海上留置权,彼此之间按同一顺序排列。
4.第四条第1款第(5)项所列海上留置权,应与此项留置权所担保的请求的发生时间,颠倒排列。就共同海损分摊提出的请求,应认为在共同海损行为发生之日即已发生。就救助问题提出的请求,应认为在救助作业终止之时即已发生。
第六条
1.每一缔约国都得给予留置权或滞留船舶之权,以便使第四条所述者以外的请求得到担保。上述请求应列于第四条所列所有请求,以及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所有已登记的抵押权及质权之后。此种滞留船舶之权,不得对第四条所述海上留置权或第一条规定的已登记抵押权或质权的实施发生影响;亦不得因行使此项留置权,而对将船舶交付购船人一事发生影响。
2.如就下述船舶给予留置权,即:
(1)为造船厂所持有,以便为就该船建造问题提出的请求得到担保;
(2)为修船厂所持有,以便为就上述占有期间进行修理而提出的请求提供担保,则此种留置权或滞留船舶之权应排列在第四条所列所有海上留置权之后,但可列在已登记的抵押权或质权之先。此种留置权或滞留权得不顾已就该船提出登记的抵押权或质权而照常行使,但自该船已不再为造船厂或修船厂所持有时起,即应消失。
第七条
1.第四条所列举的海上留置权,不论由其所担保的请求是针对船舶所有人或是针对光船租船人或其他租船人、船舶经理人或经营人提出,都应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