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各国国内法规定的关于留置权消灭的各种情况中,只有同时办妥本国法律所规定的公布手续,留置权才能因其标的物的出售而消灭。这些手续应包括根据国内法所规定的方式和时间,向掌管本公约第一条所述登记簿的机关发出通知。
上述期限得以中断的根据,由受诉法院的法律确定。
各缔约国保留在其本国以立法手续规定,于未能在请求人设有住所或主要营业所的国家领水内拘捕留置权的当事船时,将上述期限加以延长的权利。但所延长的期限,自提出要求时起,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条 只要运费尚需缴付,或者尚在船长或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之手,便得行使对运费的留置权。同一原则也适用于对附属权利的留置权。
第十一条 除服从本公约各项规定外,根据以上各项规定成立的留置权,无需履行手续和提出特别证明条件。
本条规定,不影响任何国家在其本国立法中保有要求船长在以船舶为担保而借支款项或出售货物时,履行特别手续的规定的权利。
第十二条 各国国内法必须对船舶携带的载有第一条所述抵押权、质权或其他义务的文件的性质或格式作出规定,以便需在上述文件中作这样记录的抵押权,不致因记载上的遗漏、错误或延迟而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本公约前述各项规定,适用于只经营而不占有船舶的人所管理的船舶,或这种船舶的主要承租人。但船舶所有人由于不法行为已被剥夺所有权,或者请求人不是信实的请求人时,不在此例。
第十四条 在请求所牵涉的船舶为缔约国所有,或在本国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情况下,本公约中的各项规定,在每一缔约国都应适用。
但前款所确定的原则,并不影响缔约国为一非缔约国国民的利益而不采用本公约中各项规定的权利。
第十五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军用船舶,也不适用于专门用于公务的政府船舶。
第十六条 前述各条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视为对各国国内法所规定的法庭权、诉讼程序或执行方式发生任何影响。
第十七条 至二十二条(形式条款,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