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在航次终了前的任何时期提供救助的报酬中,应付与船舶所有人的部分;分配给船长或船上其他工作人员的部分不包括在内。
关于运费的规定,也适用于旅客所付的客票费,而且,作为最后手段,也适用于根据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第四条规定应付的款项。
根据保险单所付或应付与船舶所有人的款项、奖金、补助金和他种国家津贴,不得视为船舶或运费的附属权利。
尽管第二条开始已有明文规定,船上工作人员享受的留置权,仍然扩大到这些人员的同一雇佣契约有效期间内所有航次的全部应收运费。
第五条 由留置权所担保的关于同一航次的请求,应按第二条规定的顺序排列。如果可资利用的款项不敷支付该项请求的全部金额,则列在同一款内的请求,一律按比例支付。
该条第三款和第五款所列请求,在每一款中都按其发生日期颠倒排列。
同一事故所引起的请求,作为同时发生。
第六条 由留置权所担保的关于末一航次的请求,对以前各航次的请求而言,具有优先权。
但所有扩展到几个航次的同一雇佣契约所引起的请求,都和末一航次的请求一起排列。
第七条 关于变卖在留置权项下的财产所得款项的分配问题,由留置权所担保的请求的债权人,有权提出要求赔偿的全部金额,而无需根据关于限制责任的规则进行任何扣除。但分配给他们的金额,不得超过根据上述规则所应分配的金额。
第八条 不论船舶转入何人之手,由留置权所担保的请求,都随同船舶的转移而转移。
第九条 除各国国内法另有规定外,留置于满一年后失效;第二条第五款所列关于供应品的留置权,应在不超过六个月内继续有效。
对于担保关于船舶救助方面的请求,留置权的有效期限,自该项服务结束之日开始;对于碰撞或其他事故,以及关于人身伤害的请求,自损害发生之日开始;对于货物或行李所受灭失或损害的请求,自货物或行李交付之日或应当交付之日开始;对于修理、供应和第二条第五款所列其他请求,自请求发生之时开始。在其他情况下,有效期限自该项请求付诸实现之时开始。
第二条第二款所列船上任何工作人员,都有权收取预付款或帐款这一事实,并不能使其请求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