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预防性扣留航空器的某些规则的公约
(签订日期:1933.05.29 生效日期:1937.01.15)
目录
第一条 使之生效的共同保证
第二条 到三条定义、适用及豁免
第四条 避免扣留可提供的担保
第五条 迅速审理有关释放的要求
第六条 非法扣留
第七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破产等情况
第八条 其他公约得规定更广泛的豁免权
第九条 适用地区
第十条 使用法文文本
第十一条 到十四条批准、生效、加入、退出及对殖民地的适用
第十五条 研究改进本公约的会议的召开
第一条 缔约各国承允采取必要措施以使本公约各项规定生效。
第二条
一、本公约所指预防性扣留,不问其名称如何,包括所有出于私人权益,为了债权人或对航空器持有产权的所有人或其他人的利益,由司法或公共行政机关将航空器扣留的行为。在此项扣留行为中,要求扣留的当事方所依据的并不是经过一般诉讼程序获得的即时生效的判决或与之相等的扣留权。
二、如有关法律授权未经经营人同意即占有或据有一航空器的债权人得保留此项航空器,就本公约而言,此种保留权的行使与预防性扣留相同,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第三条
一、下列情况免受预防性扣留:
(一)纯粹执行政府工作的航空器,包括邮运机,但不包括营业机;
(二)确实在公共交通正规航线上飞行的航空器及其必须的备用航空器;
(三)所有已准备开始收取报酬载运客、货的航空器,除非扣留是有关该航空器即将飞行的航程所引起的债务问题或有关航程途中所产生的要求。
二、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由于非法行为失去航空器的所有人的预防性扣留。
第四条
一、凡不禁止扣留或当航空器虽可免于扣留而经营人并未引用此种豁免权时,提供充分担保即可避免预防性扣留并获得立即释放权。
二、如担保相当于债务和诉讼费用总额并完全供偿付债权人之用,或如航空器价值小于债务和诉讼费用总额而担保相当于航空器价值时,则此项担保可认为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