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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联盟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

  26.1 欧洲中央银行和各国中央银行的财政年度从1月份第一天开始,12月份的最后一天结束。
  26.2 根据管理委员会确立的原则,由执行局编制欧洲中央银行的年度报表。报表经管理委员会批准并予以公布。
  26.3 为了分析和营运的目的,由执行局编制一份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统一资产负债表。其中包括那些属欧洲中央银行体系范畴的各国中央银行的资产和负债。
  26.4 为实施本条款,由管理委员会制定使各国中央银行承担的会计和报告业务标准化的必要规则。
  第27条 审计
  27.1 欧洲中央银行和各国中央银行的帐户由经管理委员会推荐并经理事会同意的外部独立审计人来进行审查。审计人员完全有权检查欧洲中央银行和各国中央银行的所有帐簿和帐户,并取得有关其交易的全部资料。
  27.2 本条约第188条C款的各项规定只适用于检查欧洲中央银行管理方面的营运效率。
  第28条 欧洲中央银行的资本
  28.1 欧洲中央银行建立时资本额为50亿欧洲货币单位。按第42条确立的程序、在理事会规定的限度内和提出的条件下,经第10.3条所要求的特定多数票通过,管理委员会可以决定增资的额度。
  28.2 各国中央银行是欧洲中央银行的唯一出资人和其资本的唯一的持有者。出资多少依照第29条确定的基数行事。
  28.3 管理委员会经第10.3条所要求的特定多数票通过确定支付资本的规模和形式。
  28.4 除了第28.5条提到的情况,各国中央银行在欧洲中央银行认缴资本中的份额不得转让、抵押或加以查封。
  28.5 若第29条中提及的基数进行了调整,各国中央银行相互间根据需要将资本份额进行过户,以确保资本份额的分配与调整后的基数相适应。由管理委员会决定这类过户的期限和条件。
  第29条 认缴资本的基数
  29.1 按本条约第109条L款第一项中所提及的程序建立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和欧洲中央银行时,要确定认缴欧洲中央银行资本的基数。每个国家的中央银行都在这个基数中确定一个加权数,其数额相当于:——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建立前的倒数第二年各相关成员国在共同体总人口中所占份额的50%;——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建立前倒数第二年算起的最后五年内按市场价格计算的共同体国内生产总值中各相关成员国所占份额的50%。
  百分比取其最邻近0.05个百分点的倍数。
  29.2 为实施本条约需要使用的统计数据由委员会根据理事会按第42条确立的程序所采纳的规则来提供。
  29.3 按第29.1条的各项规定类推,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建成后,对各国中央银行确定的权数从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建立后每五年调整一次。调整后的基数从次年的第一天开始生效。
  29.4 管理委员会采取所有其他必要的措施使本条约得以贯彻实行。
  第30条 向欧洲中央银行转移外汇储备资财
  30.1 在不妨害第28条的情况下,由各成员国中央银行提供给欧洲中央银行相当于500亿欧洲货币单位的外汇储备资财,成员国拥有的通货、欧洲货币单位、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储备额和特别提款权不在其内。管理委员会就欧洲中央银行成立后所要求的比例以及迟些日子所要求的数额做出决定。欧洲中央银行全权持有和经管转移给它的外汇储备,并为本章程中确定的目的而加以运用。
  30.2 各国中央银行的分担额按照其在欧洲中央银行的认缴资本的份额的比例确定。
  30.3 欧洲中央银行将每个国家中央银行所提供的数额记入这些银行贷方。由管理委员会决定这类债权的叫法和报酬。
  30.4 若超越第30.1条确定的额度对外汇储备资财提出进一步的要求,可以由欧洲中央银行根据第30.2条的原则、在理事会按第42条确立的程序而规定的限度内和条件下做出安排。
  30.5 欧洲中央银行可以持有和经管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储备净额和特别提款权,并组成这类资财的联营活动。
  30.6 管理委员会为实施本条约采取一切其它必要的措施。
  第31条 各国中央银行持有的外汇储备资财
  31.1 根据第23条,允许各国中央银行完成对国际组织的义务从事交易活动。
  31.2 在完成第30条规定的过户任务后,仍归各国中央银行所有的外汇储备资产方面的一切其它业务,以及成员国利用其外汇周转差额进行的交易超过第31.3条范围内所规定的某一限额时,要经过欧洲中央银行同意,以确保与共同体的汇率和货币政策相一致。
  31.3 为便利这类业务的进行,由管理委员会颁布指导原则。
  第32条 各国中央银行货币收入的分配
  32.1 在发挥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货币政策职能中各国中央银行得到的增殖收入(以后称为“货币收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每个财政年度末进行分配。
  32.2 根据第32.3条,每个国家中央银行的货币收入金额等于与流通中的纸币等值的资财及对信贷机构的存款负债所获得的年收入。这些资财由各国中央银行根据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原则来指定用途。
  32.3 第三阶段开始后,如果各国中央银行的资产负债表结构经管理委员会判断不能使第32.2付诸实施,管理委员会经特定的多数票表决,作为对32.2条的豁免,可以决定用不超过五年期限的另一种方法来衡量货币收入。
  32.4 每个国家中央银行的货币收入额减去它根据第19条对信贷机构存款债务所支付的任何利息。
  管理委员会可以决定补偿各国中央银行纸币发行所产生的费用或在特殊的情况下为欧洲中央银行体系执行货币政策业务而引起的特定损失。这种补偿以管理委员会认为合适为原则。这些金额可用各国中央银行的货币收入来补偿。
  32.5 除按照管理委员会依据第33.2条作出的任何决定外,各国家中央银行的货币收入金额依照他们在欧洲中央银行已付资本中所占的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32.6 对货币收入所引起的差额的清算由欧洲中央银行按照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原则来完成。
  32.7 为实施本条约,管理委员会采取一切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33条 欧洲中央银行净利润和亏损的分配
  33.1 欧洲中央银行的净利润按下列顺序转让:
  (a)将一笔由管理委员会决定的、不超过净利润20%的资金拨入总储备基金,以相等于100%的资本额为限度。
  (b)余下的净利润根据欧洲中央银行股东们已付的股本额按比例进行分配。
  33.2 如果欧洲中央银行发生亏损,缺额可用欧洲中央银行的总储备基金弥补,且如果必要,则经管理委员会决定,用相应财政年度根据第32.5条分配到各成员国中央银行的货币收入中一定比例和不超过其全部的金额弥补。

第七章 一般条款

  第34条 法律行为
  34.1 根据本条约的第108条A款,欧洲中央银行将:
  ——制定必要的法规以完成第3.1条第一段、第19.1、22或25.2条中规定的任务和在第42条提到的理事会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制定法规;
  ——做出必要的决定以执行根据本条约和本章程由欧洲中央银行体系承担的各项任务;
  ——提出建议并发表意见。
  34.2 一项法规具备有普遍的适用性,它有总体约束力,并在所有的成员国直接实施。
  建议和意见无约束力。
  一项决定对所针对的那些人具有总体约束力。
  本条约的第190条到192条适用于欧洲中央银行制定的法规和决定。
  欧洲中央银行可决定公布其决定、建议和意见。
  34.3 在理事会按第42条确立的程序而规定的限度内和条件下,欧洲中央银行有权对不履行按其法规和决定所承担义务的企业处以罚款或定期的惩罚性付款。
  第35条 司法管制和相关事务
  35.1 欧洲中央银行的行为或不行为接受欧洲法院通过诉讼案件并根据本条约规定的条件所进行的审查或解释。欧洲中央银行可以根据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和情况提出诉讼。
  35.2 以欧洲中央银行为一方和以它的债权人、债务人或其他任何人为另一方之间的争端,除司法权已被授予欧洲法院的以外,可以由各成员国家的有关法院进行裁决。
  35.3 欧洲中央银行遵循本条约第215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制度。各成员国中央银行则按照其各自国家的法律来办理。
  35.4 欧洲法院有权根据欧洲中央银行或代表该行所签订的契约中的任何仲裁条款进行裁决,不管该契约适用公法还是私法。
  35.5 欧洲中央银行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的决定由管理委员会做出。
  35.6 欧洲法院对一个国家中央银行按本章程在履行其职责方面所发生的争端有裁决权。如果欧洲中央银行认为一个国家的中央银行未履行按本章程所规定的职责,在给予该国中央银行陈述其意见的机会后,它要就此事提出一份有论据的意见。如果在欧洲中央银行规定的期间内有关的国家中央银行不能遵守这种意见,欧洲中央银行可将此事提交到欧洲法院。
  第36条 员工
  36.1 管理委员会根据执行局提出的建议,制定欧洲中央银行员工受雇的各项条件。
  36.2 欧洲法院有权按照受雇条件中所确定的限度和条件,就欧洲中央银行和其雇员之间所发生的任何争端进行裁决
  第37条 所在地
  1992年年底之前,由各成员国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一级的政府间一致同意确定欧洲中央银行设立的地点。
  第38条 职业保密
  38.1 要求决策机构的成员和欧洲中央银行以及各国中央银行的员工,即使是在停止执行任务以后,不得泄漏职业保密义务所涉及的情况。
  38.2 能接触共同体法律赋予保密性质的资料的个人要遵从该项立法。
  第39条 签约者
  欧洲中央银行对由执行局主席或执行局的两名成员或凭由主席正式授权代表欧洲中央银行的该行两名员工的签字向第三方承担法律责任。
  第40条 特权与豁免权
  按照列为建立欧洲共同体单一理事会和单一委员会条约附件的欧洲共同体特权与豁免权议定书中所规定的条件,欧洲中央银行在各成员国领土内享有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这种特权与豁免权。

第八章 修改章程和补充立法

  第41条 简化了的修正程序
  41.1 依照本第约的第106条第5款,理事会根据欧洲中央银行的建议,并经过与委员会协商以后以特定多数,或者是根据委员会的意见,并在与欧洲中央银行协商以后,以一致同意对本章程的第5条1款、2款和3款、第17条、第18条、第19条1款、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32条2款、3款、4款和6款、第33条1款第1项和第36条进行修改。两种情况的修正都需要得到欧洲议会的同意。
  41.2 欧洲中央银行按本条款要求所提出的建议要得到管理委员会的一致通过。
  第42条 补充立法
  依照本条约的第106条第六项,第三阶段的起始日期一经确定,理事会或者是根据委员会的意见,并经过与欧洲议会和欧洲中央银行协商以后;或者是根据欧洲中央银行的建议,并经过与欧洲议会和委员会协商以后,理事会立即以特定多数的表决,制定涉及本章程第4、5.4、19.2、20、28.1、29.2、30.4和34.3条的各项规定。

第九章 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过渡性条款和其它条款

  第43条 一般条款
  43.1 本条约第109条K款第一项提到的豁免,使得不能根据本法规的下述条款授予有关成员国任何权力或给它们任何的义务:
  第3、6、9.2、12.1、14.3、16、18、19、20、22、23、26.2、27、30、31、32、33、34、50和52条。
  43.2 有本条约第109条K款第一项豁免的成员国中央银行根据国家法律保有他们在货币政策领域的权力。
  43.3 根据本条约的第109条K款第四项,本章程下述条款中的‘成员国’指‘无豁免的成员国’:第3、11.2、19、34.2和50条。
  43.4 在本章程下述条款中的‘国家中央银行’指‘无豁免的成员国中央银行’:第9.2、10.1、10.3、12.1、16、17、18、22、23、27、30、31、32、33.2和52条。
  43.5 第10.3和33.1条中的‘股东’指‘无豁免的成员国中央银行’。
  43.6 第10.3和30.2条中的‘欧洲中央银行的认股资金’指‘无豁免的成员国中央银行认缴的欧洲中央银行股金’。
  第44条 欧洲中央银行的过渡性任务
  由欧洲中央银行接管由于一个或更多成员国的豁免,而在第三阶段仍需完成的欧洲货币局的工作任务。
  欧洲中央银行为准备取消本条约第109条K款中提及的豁免的规定提出意见。
  第45条 欧洲中央银行的总理事会
  45.1 在不妨碍本条约第106条第三项的前提下,总理事会将作为欧洲中央银行的第三个决策机构。
  45.2 总理事会由欧洲中央银行行长、副行长及各国中央银行行长组成。执行局的其他成员可以出席总理事会的会议,但无投票投。
  45.3 总理事会的职责在本章程第47条中全部列出来。
  第46条 总理事会的程序规则
  46.1 由欧洲中央银行的行长或他缺席时,由该行的副行长主持欧洲中央银行的总理事会。
  46.2 理事会的主席和委员会的一名成员可以出席总理事会会议,但无投票权。
  46.3 由行长为总理事会会议作准备。
  46.4 作为对第12.3条的豁免,总理事会制定自己的程序规则。
  46.5 由欧洲中央银行提供总理事会的秘书处。
  第47条 总理事会的职责
  47.1 总理事会:——执行第44条提及的各项任务;——发挥第4和25.1条中提到的咨询作用。
  47.2 总理事会要有助于:——第5条中所提及的统计资料的收集;——第15条中所提及的欧洲中央银行的通报活动;——第26.4条中所提及的为实施第26条确立必要的规则;——第29.4条中所提及的为实施第29条采取一切其它必要的措施;——制定第36条中有关欧洲中央银行员工受雇的各项条件。
  47.3 按照本条约第109条L款第五项中所提及的,总理事会为确定有豁免的各成员国货币与无豁免的各成员国货币或单一货币之间不可改变的固定汇率作必要的准备。
  47.4 由欧洲中央银行行长将管理委员会的决定通报给总理事会。
  第48条 对欧洲中央银行资金的各项过渡规定
  根据第29.1条,每个国家中央银行认购的欧洲中央银行股金的基数都有一个加权值。作为对第28.3条的豁免,有豁免的各成员国中央银行不用付清他们的认缴股金,除非是总理事会经过代表至少欧洲中央银行三分之二的认缴股金和代表至少一半股东的多数票通过决定必须付清的一个最低限度的比例,作为欧洲中央银行经营费用的份额。
  第49条 欧洲中央银行资本、储备及准备金的延期支付
  49.1 已取消了豁免的成员国中央银行要付清欧洲中央银行股金中它所认缴的份额,要达到与无豁免的其它成员国中央银行相同的程度,并根据第30.1条向欧洲中央银行转移外汇储备资财。要转让的数额用按照第30.1条已经转让给欧洲中央银行的外汇储备资财按当时汇率折算的欧洲货币单位值,再乘以相关国家中央银行认缴的份额数与其它国家中央银行已付清的份额数之比来确定。
  49.2 除按照第49.1条进行支付以外,有关的中央银行还要向欧洲中央银行交纳储备金、相当于储备金的准备金、以及在取消豁免前的这年12月31日需拨交的储备金和与损益帐户差额相等的准备金。要交的数额用上面提及的并在经过核准的欧洲中央银行资产负债表中写明的储备金额、乘以相关国家中央银行认缴的份额数与其它国家中央银行已付清的份额数之比来确定。
  第50条 执行局成员的最初任命
  欧洲中央银行的执行局成立时,根据理事会的推荐,并在同欧洲议会和欧洲货币局的理事会磋商以后,由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级的各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任命执行局的主席、副主席和其它成员。执行局主席的任期为八年。作为对第11.2条款的豁免,副主席的任期为四年,执行局其它成员的任期为五到八年之间。不得连任。执行局成员的人数可比第11.1条中规定的少些,但决不能少于四人。
  第51条 对第32条的豁免
  51.1 第三阶段开始后,如果管理委员会确认实施第32条导致各国中央银行相关的收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根据第32条进行分配的收入金额按同一的比例减少。在第三阶段开始后的第一个财政年度里减少的比例不超过60%,在随后的每个财政年度这个比例至少减少12个百分点。
  51.2 第51.1条的实施期不超过第三阶段开始后的5个财政年度。
  第52条 共同体货币中纸币的兑换
  不可改变的固定汇率确立后,管理委员会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各国中央银行按各自的平价兑换以不可改变的汇率表示的纸币。
  第53条 过渡性条款的实施
  如果并且只要存在有豁免的成员国,第43到48条就有效。
  关于欧洲货币局章程的议定书
  缔约各国,
  出于制定欧洲货币局章程的愿望,
  已就下述条款达成协议,并将其列为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的附件:
  第1条 组成和名称
  1.1 根据本条约的第109f条建立欧洲货币局。它按照本条约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能和从事活动。
  1.2 欧洲货币局的成员将是各成员国中央银行(‘各国中央银行’)。就本法规而言,卢森堡货币局被视为卢森堡的中央银行。
  1.3 按照本条约的第109f条,解散行长委员会和欧洲货币合作基金。欧洲货币合作基金的所有资财和负债将自动转给欧洲货币局。
  第2条 目标
  欧洲货币局致力于为过渡到经济和货币联盟的第三阶段创造必要的条件,尤其是通过:——加强货币政策的协调以保证价格稳定;——为建立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并为单一货币政策的实施和在第三阶段单一货币的产生做必要的准备;——监督欧洲货币单位的发展。
  第3条 一般原则
  3.1 在不妨碍成员国主管当局在各自的国内实施货币政策的职责的前提下,欧洲货币局完成本条约和本章程赋予它的任务和职责。
  3.2 欧洲货币局根据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章程的第2条中申述的目标和原则行事。
  第4条 基本任务
  4.1 根据本条约的第109f(2)条,欧洲货币局:
  ——加强各国中央银行之间的合作;
  ——加强各成员国货币政策的协调以保证价格稳定;
  ——监督欧洲货币体系的运行;
  ——就属于各国中央银行权限以内并影响到金融机构和市场稳定的各种问题举行磋商;
  ——接管欧洲货币合作基金的任务,特别是要履行第6.1、6.2和6.3条款中所提及的职能;
  ——推动欧洲货币单位的使用并注意其发展,包括欧洲货币单位结算制度的顺利运行。
  欧洲货币局还:
  ——就有关货币政策的进程和货币政策工具的使用举行定期的磋商;
  ——在各国金融当局就货币政策的进程做出决定之前,按照事先协调的共同框架,通常与各国家货币当局磋商。
  4.2 最迟到1996年12月31日,根据自由竞争的开放市场经济原则,欧洲货币局为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在第三阶段执行其任务制定必要的规章框架、组织框架和逻辑框架。该框架由欧洲货币局理事会在欧洲中央银行成立之日提交给该行进行决定。
  根据本条约的第109f(3)条,欧洲货币局尤其要:
  ——为在第三阶段实行单一的货币政策在手段和程序上进行必要的准备;
  ——在其主管的领域,对统计资料收集、汇编和分发的规则与习惯做法进行必要的协调;
  ——为各国中央银行在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框架内从事业务活动制定规则;
  ——促进跨界支付的效率;
  ——监督欧洲货币单位纸币的技术准备工作。
  第5条 咨询职能
  5.1 根据本条约的第109f(4)条,欧洲货币局的理事会可以对货币政策和汇率政策的总体方针以及每个成员国采取的相关措施提出意见或建议。就有可能影响共同体的内外金融形势而且特别是欧洲货币体系运行的政策方面,欧洲货币局可向政府或理事会提出意见或建议。
  5.2 欧洲货币局还可就成员国金融当局的货币政策行为为向它们提出建议。
  5.3 根据本条约的第109f(6)条,涉及欧洲货币局主管范围内的任何拟议中的共同体法规由理事会与它进行磋商。
  在理事会根据由执委会提出、经特定的多数表决通过并与欧洲议会和欧洲货币局磋商后的一项建议而规定的限度内和提出的条件下,由各成员国家当局就属于欧洲货币局主管范围内的,尤其是与第4.2条有关的任何立法草案同欧洲货币局进行磋商。
  5.4 根据本条约的第109f(5)条,欧洲货币局可以就公布它提出的其意见和建议做决定。
  第6条 业务和技术职能
  6.1 欧洲货币局:
  ——为各国中央银行在干预共同体货币的活动中所发生的种种收支状况跨国化以及为共同体内部的结算跨国化作准备。
  ——实施欧洲经济共同体各成员国中央银行为欧洲货币体系确定操作程序而达成的1979年3月13日协议(以后称‘欧洲货币体系协议’)中所规定的极短期融资机制和修改过的1970年2月9日欧洲经济共同体各成员国中央银行达成的协议中所规定的短期货币支持机制;
  ——履行1988年6月24日的1969/88号理事会条例第11条中提到的各种职能。该理事会条例为成员国的国际收支提供中期财政援助建立了一种单一的设施。
  6.2 欧洲货币局可以接受各国中央银行的货币储备金并为实施欧洲货币体系协议的目的按这些资财发行欧洲货币单位。这些欧洲货币单位可由欧洲货币局和各国中央银行作为结算工具和在他们与欧洲货币局之间的交易中来使用。欧洲货币局为实施这一段落的要求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
  6.3 欧洲货币局可授予第三国金融当局和国际金融机构欧洲货币单位‘其它持有者’的身份并确定可以获得、持有或使用这些欧洲货币单位的要求与条件。
  6.4 应各国中央银行的要求,欧洲货币局有资格作为各国中央银行的代理人和应他们的要求持有并管理外汇储备。与这些储备相关的赢利和亏损记在存入储备的各国中央银行帐户。欧洲货币局按欧洲货币局的一项决定中所制定的规则,通过双边契约来履行这种职能。这些规则确保用这些外汇储备经营交易不妨碍任何成员国金融主管当局的货币政策和汇率政策并与欧洲货币局的目标以及欧洲货币体系汇率机制的适当运行相一致。
  第7条 其它任务
  7.1 欧洲货币局每年一次就第三阶段的准备情况向理事会提出一份报告。这些报告包括对共同体内趋同性的进度进行评估,尤其包括货币政策手段方面的适应性改变和为在第三阶段执行单一的货币政策所必需的程序方面的准备情况,以及为使各国中央银行成为欧洲中央银行体系一个组成部分所需完成的各种法定手续。
  7.2 根据本条约第109f(7)条中提到的各项理事会的决定,欧洲货币局可以为准备第三阶段执行其它的任务。
  第8条 独立性
  代表各自的机构的欧洲货币局理事会成员,开展活动时要按照他们自身的职责行事。在行使本条约和本章程赋予他们的权力和执行任务及履行职责过程中,欧洲货币局理事会不寻求或采纳共同体组织和机构及各成员国政府的任何指示。共同体组织和机构及各成员国政府承诺遵循这一原则和不寻求在欧洲货币局理事会履行其职责时施加影响。
  第9条 行政管理
  9.1 根据本条约的第109f(1)条,欧洲货币局由欧洲货币局理事会进行指导和管理。
  9.2 欧洲货币局理事会由一位主席和各国中央银行行长组成,由其中的一位行长担任副主席。如果一位行长不能出席会议,他可以指定自己组织的另一位代表。
  9.3 根据具体的情况,在行长委员会或欧洲货币局理事会推荐的基础上并在与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磋商后,经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级的各成员国政府协商一致来任命主席。主席从那些公认有名望和对金融事务有专业经验的人中挑选。只有各成员国的国民才可以任欧洲货币局主席。由欧洲货币局理事会任命副主席。主席和副主席的任期为三年。
  9.4 主席专职履行其职责,除经欧洲货币局特别允许,他不得从事任何的副业,不论是有无报酬。
  9.5 主席
  ——准备并主持欧洲货币局理事会会议;
  ——在不违背第22条的前提下,对外代表欧洲货币局的观点;
  ——负责欧洲货币局日常的管理工作。
  主席不在时由副主席履行他的职责。
  9.6 主席受雇的要求和条件,特别是他的薪水、年金及其它的社会保险福利是与欧洲货币局签订的一项合同的主题,并由欧洲货币局理事会根据由行长委员会任命的或按照具体情况由欧洲货币局理事会任命的三个成员和由理事会任命的三个成员共同组成的委员会提出的一项建议来确定。主席对本段落中所涉及的事项没有投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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