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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联盟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

  第J.9条 委员会应全面参与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领域中开展的工作。
  第J.10条 在需对第J.4条款下的安全条款进行任何重新考虑时,为此而召集的大会也应审查是否还需对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的有关条款进行其他任何修改。
  第J.11条 1. 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37、138、139至142、146、147、150至153、157至163和217条各条款应适用于本编所涉及领域的有关规定。
  2. 按本编所涉及领域中有关条款各机构所需行政开支应记入欧洲共同体预算。
  理事会也可以:——或者一致决定,实施这些条款所发生的行动支出将记入到欧洲共同体预算;在此情况下,应采用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所规定的预算程序。——或者决定,按适当比例,将这一开支应划入成员国名下。

第六编 关于在法律和国内事务领域中进行合作的条款

  第K条 在法律和国内事务领域中进行合作适用下列条款。
  第K.1条 为了达到联盟这一目标,特别是人员的自由流动,同时不损害欧洲共同体的权力,成员国应视下列领域为共同利益事务:
  (1)避难政策。
  (2)成员国外部边界的人员来往及其控制的法规。
  (3)移民政策和有关第三国国民的政策。
  ①第三国国民在成员国领土上的入境和流动条件。
  ②第三国国民在成员国领土上的居住条件,包括探亲和准许就业。
  ③打击第三国国民在成员国领土上的非法移民,居住和工作。
  (4)打击(7)至(9)范围外的任何吸毒行为。
  (5)打击(7)至(9)范围外的任何国际性欺诈活动。
  (6)民事领域的司法合作。
  (7)刑事领域的司法合作。
  (8)海关合作。
  (9)为防止和打击恐怖主义、非法毒品走私和其他严重的国际犯罪行为而进行的警务合作,包括必要时与在欧洲警察局内交换情报的泛联盟组织体系有关的某些海关合作。
  第K.2条 1.第K.1条所提及的各项事务应遵照1950年11月4日的《保护人权及基本自由的欧洲公约》和1951年7月28日的有关难民身份的公约来处理,并注意到成员国提供的对遭受政治迫害的人员的保护。
  2. 本编不应影响成员国维护法律和秩序以及保障国内安全方面所应负责任。
  第K.3条 1.在第K.1条所指的领域中,成员国应在理事会内部彼此进行交流和磋商,以便协调他们的行动。为此,他们应在其相应的管理部门之间建立起合作。
  2. 理事会可以:——据某成员国或委员会动议在第K.1(1)至(6)条所指领域里;——据某一成员国动议,在第K.1(7)至(9)条所指领域内;
  ①采取联合立场,运用合适的方法和步骤促进任何有助于实现联盟目标的合作。
  ②采取联合行动,只要由于预期行动的规模和效果,联合行动能在实现联盟目标时优于成员国单独行动;理事会可决定实施联合行动的方式将以特定多数正式通过。
  ③在不违背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02条的情况下,草拟条约,此条约应被推荐给成员国,以便其按各自宪法要求予以通过。
  除非这些条约另有规定,条约的实施方法应获理事会中三分之二多数缔约方的通过。
  条约可规定,法院按照条约所作安排,对条约规定具有解释权,对条约适用中出现的任何争议具有裁决权。
  第K.4条 1. 应建立一个由高级官员组成的协调委员会。除协调作用外,协调委员会还有下列任务:——应理事会要求或主动向理事会发表意见。——在不违背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51条的情况下,努力准备理事会在第K. 1 所指领域中和按照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00条d款规定的条件在该条约第100条c款所指的领域中进行的讨论。
  2. 委员会应通力参与本编所指领域中的工作。
  3. 理事会应以一致同意作决定,有关程序事宜和第K.3条明确规定其它表决规则的情况除外。
  在理事会被要求以特定多数作决定时,其成员选票应按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48条(2)款规定加权,并且,如要获得批准,理事会的决议至少应有八个成员国投票,54票赞成。
  第K.5条 成员国在所参加的国际组织中和国际会议上,应捍卫本编条款所通过的共同立场。
  第K.6条 主席国和委员会应定期向欧洲议会报告有关本编所涉及领域中的讨论。
  主席国应就有关本编所指领域中的活动主要方面与欧洲议会磋商,并应确保充分考虑欧洲议会的意见。
  欧洲议会可以质询理事会或向其提出建议。它应就本编所指领域中执行进展情况每年举行一次辩论。
  第K.7条 本编条款不应妨碍在两个或更多个成员国之间建立或发展更密切的合作,只要这种合作没有违反或阻碍本编所述内容。
  第K.8条 1. 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37、138、139至142、146、147、150至153、157至163和217条条款应适用于与本编所指领域相关的条款。
  2. 按本编所涉及领域有关条款而各种机构所需行政开支应记入欧洲共同体预算。
  理事会也可以:——或者一致决定,实施这些条款所发生的行动开支将记入欧洲共同体预算;在此情况下,应适用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所规定的预算程序。——或者决定,按适当比例将这一开支应划入成员国名下。
  第K.9条 理事会应委员会或某一成员国的提议,以一致同意方式决定把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00条c款适用于第K.1(1)至(6)条所指领域的行动中,并且同时决定与此有关的相应投票条件。它应建议成员国按照他们各自的宪法要求通过这一决定。

第七编 最后条款

  第L条 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和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中有关欧洲共同体法院权力和行使这些权力的条款应只适用于本条约的以下条款:
  ①为建立欧洲共同体而修改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和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的条款。
  ②第K.3(2)(c)条第三段。
  ③第L条至S条。
  第M条 除为建立欧洲共同体而修改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和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的条款和本最后条款外,本条约不影响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或修改及补充它的附属条约和法令。
  第N条 1. 任何成员国政府或委员会可向理事会呈交其对联盟赖以建立的条约的修改建议。
  如果理事会在咨询了欧洲议会和在适宜之处,又咨询了委员会之后提出意见,赞成召开成员国政府代表大会,那么应由理事会主席召集大会,目的在于以一致同意对这些条约进行修改。关于货币领域中机构的变化,也应咨询欧洲中央银行。
  当所有成员国依照其各自的宪法要求批准修正文本以后,该修正文本方为有效。
  2. 1996年应召开成员国政府代表大会,以便按照第A条和第B条所规定目标,审议本条约中规定修改的条款。
  第O条 任何欧洲国家可以申请成为欧洲联盟成员国。它应向理事会递交申请。理事会应在征求了委员会的意见并得到欧洲议会据其组成成员的绝对多数赞同后,以一致同意方式决定。
  加入条件和这一加入所需的对联盟赖以建立的条约的修改将是成员国和申请国之间协议的主题。该协议应被提交各缔约国,由其按各自宪法要求予以批准。
  第P条 1. 1965年4月8日于布鲁塞尔签署的关于建立欧洲共同体单一理事会和单一委员会条约中第2至7条和第10至19条在此予以废止。
  2. 1986年2月17日于卢森堡和1986年2月28日于海牙签署的单一欧洲文件中第2条、第3条第(2)款和第三编在此予以废止。
  第Q条 本条约无期限限制。
  第R条 1. 本条约应由缔约方依照他们各自的宪法要求予以批准。批准文件应保存于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2. 如果所有批准文件都已有存档,则本条约于1993年1月1日生效;否则,本条约于最后一个签约国将批准文件存档的下月第一天起生效。
  第S条 本条约以丹麦文、荷兰文、英文、法文、德文、希腊文、爱尔兰文、意大利文、葡萄牙文和西班牙文各一种文字写成。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文本将存放于意大利共和国政府的档案馆中。该国政府应将认证副本分送至其它各签字国政府。
  为此,各全权代表在本条约签字,以昭信守。
  1992年2月7日于马斯特里赫特。
  关于在丹麦取得财产的议定书
  缔约各国,
  出于解决涉及丹麦的某些特殊问题的愿望,
  已就下述规定达成协议,并将其列为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的附件:
  尽管有本条约的各项规定,丹麦可以保留现行关于取得第二住宅的立法。
  关于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的第119条的议定书
  缔约各国,
  已就下述规定达成协议,并将其列为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的附件:
  由于1990年5月17日前的受雇期而应得的职业社会保障计划所规定的福利,不属于第119条规定的酬报。雇员或根据这类计划主张权利的人在此日期前已提出诉讼或按照适用的国内法已提出类似要求者除外。
  关于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和欧洲中央银行章程的议定书
  缔约各国,
  出于按照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4条A款的要求制定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和欧洲中央银行章程的愿望,
  已就下述规定达成协议,并将其列为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的附件:

第一章 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建立

  第1条 欧洲中央银行体系
  1.1. 根据本条约的第4条A款,建立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和欧洲中央银行;它们按照本条约和本章程的各项规定执行任务、从事活动。
  1.2. 按照本条约的第106(1)条,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由欧洲中央银行和各成员国中央银行(“各国中央银行”)组成。卢森堡货币局为卢森堡的中央银行。

第二章 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目标和任务

  第2条 目标
  根据本条约的第105(1)条,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首要目标是维持价格稳定。以不损害价格稳定的目标为原则,它支持共同体内的一般经济政策,以有助于实现本条约第2条所指定的共同体目标。欧洲中央银行体系按照自由竞争、利于资源有效分配的开放市场经济的原则,并依据本条约第3a条所规定的原则行事。
  第3条 任务
  3.1. 根据本条约的第105(2)条,由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履行的基本职责是:__制定并实施共同体的货币政策;__按照本条约第109条的规定,经营外汇业务;__拥有并管理成员国的官方外汇储备;__推动收支体系的顺利运转。
  3.2. 根据本条约的第105(3)条,第3.1条规定的第三条职责不得妨害各成员国的政府拥有和管理外汇周转差额。
  3.3. 根据本条约的第105(5)条,欧洲中央银行体系推动主管当局顺利实施有关审慎监督信贷机构和稳定金融体系的各项政策。
  第4条 咨询职能
  根据本条约的第105(4)条:
  (a)同欧洲中央银行进行磋商的有:__在其权限范围内提出的任何共同体法规;__在其权限范围内提出的任何立法条款草案,根据理事会按第42条规定的程序所设定的范围和条件由各国当局与其进行磋商。
  (b)欧洲中央银行可以就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向共同体有关组织机构、或者是向各国当局提出意见。
  第5条 统计资料的收集
  5.1. 为了承担起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任务,在各国中央银行的协助下,欧洲中央银行通过各国主管当局或是直接从经济机构收集必要的统计资料。为此它将与共同体各组织或机构、并与各成员国主管当局或第三国、以及与国际组织进行合作。
  5.2. 各国中央银行应尽可能地履行第5.1条提及的各项任务。
  5.3. 在其主管的权限内,欧洲中央银行尽力对统计资料收集、编制和分类方面的规定及习惯作法进行必要的协调。
  5.4. 理事会按照第42条规定的程序,确定有报告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的范围,制定保密制度和适当的实施条款。
  第6条 国际合作
  6.1. 就欧洲中央银行体系承担职责中所涉及的国际合作领域,由欧洲中央银行来决定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如何开展活动。
  6.2. 欧洲中央银行和经其认可的各国中央银行可参加国际金融组织。
  6.3. 第6.1和6.2条不得使本条约的第109(4)条受到损害。

第三章 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组织

  第7条 独立性
  根据本条约的第107条,在行使本条约和本章程赋予的权力并履行任务和职责时,欧洲中央银行、各国中央银行、其决策机构的任何个人均不得从共同体各组织或机构、从任何成员国政府或从任何其它的机构寻求或接受指示。共同体各组织和机构及各成员国政府承诺遵守这一原则,并不得谋求对欧洲中央银行或各国中央银行决策机构成员在履行职责时施加影响。
  第8条 总原则
  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由欧洲中央银行的决策机构来管理。
  第9条 欧洲中央银行
  9.1. 根据本条约的第106(2)条,欧洲中央银行具有法人地位,在每个成员国都享有根据其法律给予法人的最广泛的权利能力;特别是它可以获得或处置动产和不动产,并可以参与法律诉讼。
  9.2. 欧洲中央银行保证,根据本条约第105(2)、(3)和(5)条交给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各项任务,既可以由欧洲中央银行体系按照本章程通过自身的活动来完成,也可以根据第12.1和14条通过各国中央银行来完成。
  9.3. 根据本条约第106(3)条,欧洲中央银行的决策机构是管理委员会和执行局。
  第10条 管理委员会
  10.1. 根据本条约的第109a(1)条,管理委员会由欧洲中央银行执行局的成员和各国中央银行的行长组成。
  10.2. 除第10.3条所规定的外,管理委员会成员只有亲自在场才有投票权。作为对这条规则的豁免,按第12.3条提到的程序规则规定管理委员会的成员可以利用电话会议进行投票。这些规则还规定,一个长期未能投票的管理委员会成员可以指定一代理人作为管理委员会的成员。
  除第10.3和11.3条所规定的外,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一人一票。除非本章程另有规定,管理委员会按简单多数行事。如果发生赞成与反对票相同的情况,由主席投决定票。
  为使管理委员会的投票合乎规则,出席人数要达到全体成员的2/3,若未达到所需的人数,主席可以召集一次特别的会议,可以不顾出席人数多少作出决定。
  10.3 根据第28、29、30、32、33和51各条所作出的任何决定,管理委员会中的投票将按各国中央银行在欧洲中央银行的认缴资本份额加权计算。执行局成员投票的加权数为零。如果是赞成票代表了至少2/3的欧洲中央银行认缴资本和代表了至少一半的股东,一项需要特定多数的决定就获得通过。如果一位行长不能出席,他可以指定一位代理人代表他投加权票。
  10.4 会议的活动纪录是保密的。管理委员会可决定公开审议结果。就是否公布其议事的结果作出决定。
  10.5 管理委员会一年至少召开10次会议。
  第11条 执行局
  11.1 根据本条约的第109条A款第二项第一段,执行局由主席、副主席及其它四位成员组成。
  成员们要专职履行其职责,除非是经过管理委员会特别批准,任何成员不得从事其它任何的副业,无论是有报酬还是没有报酬。
  11.2 根据本条约的第109条A款第二项第二段,在同欧洲议会和管理委员会磋商后,经理事会推荐,通过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级的各成员国政府协商一致,从那些在金融或银行事务中公认有名望和有专业经验的人士中任命主席、副主席和其它成员。
  他们的任期为8年,不得连任。
  只有各成员国的国民才可以成为执行局的成员。
  11.3 执行局成员的受雇条件,特别是他们的薪水、养老金及其它社会保险福利通过与欧洲中央银行签约,并由管理委员会根据一个由管理委员会指定的三名成员和由理事会指定的三名成员共同组成的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来决定。执行局成员对本段中所涉及的事项无投票权。
  11.4 如果一位执行局成员不再具备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条件,或如果它有严重的失职罪,欧洲法院可以依据管理委员会或执行局的请求强行辞退他。
  11.5 每一位到场的执行局成员都有投票权,一人一票。除非有另外的规定,执行局按投票结果的简单多数行事。如果发生赞成与反对票相等的情况,由主席投决定票。投票的各项安排在第12.3条所提及的程序规则中详细规定。
  11.6 执行局负责欧洲中央银行的日常业务。
  11.7 执行局的任何空缺按照第11.2条的要求指定一位新成员来填补。
  第12条 决策机构的职责
  12.1 由管理委员会提出指导方针,并作出必要的决定以保证根据本条约和本章程交给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任务得以完成。管理委员会制订共同体的货币政策,包括在合适的时候就中期的金融目标、关键的利率以及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内储备金的供给等作出决定,并为其实施制定必要的指导方针。
  执行局根据管理委员会提出的指导方针和作出的规定来实施货币政策,在实施的过程中执行局给各国中央银行发出必要的指示。此外,执行局可以拥有经管理委员会决定授予它的某些权力。
  在可能和适宜的时候,并在不损害本条各项规定的情况下,欧洲中央银行为开展作为欧洲中央银行体系任务的业务活动,可以请各国中央银行协助。
  12.2 执行局负责为管理委员会的会议进行准备。
  12.3 管理委员会制定程序规则来决定欧洲中央银行及其决策机构的内部组织。
  12.4 管理委员会行使第4条提及的各项咨询职能。
  12.5 管理委员会就第6条提到的事项作出决定。
  第13条 主席
  13.1 主席或,他缺席时,副主席将主持欧洲中央银行的管理委员会和执行局。
  13.2 在不损害第39条的情况下,主席或由他指定的人对外代表欧洲中央银行。
  第14条 各国中央银行
  14.1 根据本条约的第108条,最迟在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建立之日,每个成员国保证其国家立法、包括该国中央银行的章程都与本条约和本章程相一致。
  14.2 各国中央银行的章程特别规定一个国家中央银行行长的任期不得少于5年。
  一位行长只有不再具备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条件或如果他有严重的失职才可以被免职。有关的行长或管理委员会可以以违背本条约或其实施的任何法律规则为理由将这样决定提交到欧洲法院。这种诉讼在决定公布或给原告下达通知或在没有公布或通知的情况下,从他获悉此事的那天起两个月内提起。
  14.3 各国中央银行是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组成部分,并根据欧洲中央银行的指导方针和指示行事。管理委员会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欧洲中央银行的指导方针和指示得以遵循,并要求向它提供任何必要的资料。
  14.4 各国中央银行可以履行不属于本章程所指定的其他职能,除非管理委员会经2/3的多数票表决未发现这些活动与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目标和任务相抵触。这些职能由各成员国中央银行承担责任和义务,并不得视为属于欧洲中央银行体系职能的一部分。
  第15条 通报的义务
  15.1 欧洲中央银行至少每一个季度都编制并发表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活动报告。
  15.2 每一周公布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统一财务报表。
  15.3 根据本条约的第109条B款第三项,欧洲中央银行向欧洲议会、理事会、委员会以及向欧洲理事会提交一份有关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活动和前一年与当年的货币政策的报告。
  15.4 本条约提及的报告和报表对有关系的各方免费提供。
  第16条 纸币
  根据本条约的第105条A款第一项,管理委员会拥有授权在共同体的范围内发行纸币的专有权,欧洲中央银行和各国中央银行可以发行这类纸币。由欧洲中央银行和各国中央银行发行的纸币是共同体内唯一具有法定货币地位的纸币。
  欧洲中央银行尽可能遵循关于纸币发行与设计的现行做法。

第四章 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金融职能和业务

  第17条 在欧洲中央银行和各国中央银行开帐户
  为了开展业务,欧洲中央银行和各国中央银行可以为信贷机构、公共实体及其它市场参与者开立帐户并接受作为担保品的资产,包括帐面有价证券。
  第18条 公开市场和信贷业务
  18.1 为实现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目标并执行任务,欧洲中央银行和各国中央银行可以:——在金融市场上用共同体的或用非共同体的货币通过直接买卖(即期和远期)或根据购回协议购进与出售并通过贷款或借款和借贷有价证券,以及贵金属来从事经营活动。——与信贷机构和其它的市场参与者一起经营信贷业务,发放贷款要求有足够的担保品。
  18.2 欧洲中央银行对由它自己组织或由各成员国中央银行组织的公开市场操作和信贷业务要制定出总的原则,其中包括宣布他们准备参与这类交易所要求的条件。
  第19条 最低储备金
  19.1 根据第2条,欧洲中央银行可要求设立在各成员国内的信贷机构依照货币政策的目标在欧洲中央银行和各国中央银行所开帐户内存有最低额度的储备金。有关计算和确定所需最低储备金额度的法规由管理委员会制定。若未达到这个要求时,欧洲中央银行有权课以惩罚性的利息,并进行具有相同效果的其它制裁。
  19.2 为实施本条款,理事会根据第42条确立的程序规定最低储备金的基数和最低储备金额与其基数之间的最高比例,以及没有达到要求时相应的制裁措施。
  第20条 金融管制的其它手段
  在管理委员会认为合适和不违背第2条的要求时,经三分之二的多数票通过,它可以决定采取金融管制的其它有效办法。
  如果这类办法牵涉到第三方的义务,理事会根据第42条所确立的程序规定实施这些方法适用的范围。
  第21条 与公共实体之间的业务
  21.1 根据本条约的第104条,不得由欧洲中央银行和各国中央银行提供有利于共同体组织或机构、中央政府、地区、地方或其它政府当局、其他公法机构、或成员国的公共企业透支或其它任何类型的信用便利,也不得由欧洲中央银行或各国中央银行直接从他们那里买进债券。
  21.2 欧洲中央银行和各国中央银行可担当第21.1条中所提及的各实体的财务代理人。
  21.3 本条约的规定不适用于由中央银行提供储备的公有信贷机构,各国中央银行和欧洲中央银行按私人信贷机构给予他们同等待遇。
  第22条 结算和收支制度
  欧洲中央银行和各国中央银行可提供各种便利。欧洲中央银行可制定各种法规,以确保在共同体内部和与其它国家之间实行高效和健全的收支结算制度。
  第23条 对外业务
  欧洲中央银行和各国中央银行可以:——与其它国家的中央银行和金融机构,并在情况合适时与国际组织建立关系;——从事所有类型的外汇资财和贵金属的即期与远期买卖。‘外汇资财’包括证券和以任何国家货币或记账单位表示的以及无论以何种形式持有的所有其它资财;——持有并经管本条款提及的各种资财;——从事与第三国及国际组织相关的所有类型的银行交易,包括借款和贷款业务。
  第24条 其它业务
  除由其任务而发生的业务外,欧洲中央银行和各国中央银行还可以为其管理上的目的或为其员工开展业务。

第五章 审慎的监督

  第25条 审慎的监督
  25.1 在涉及审慎监督信贷机构和稳定金融体制的共同体立法的范围及其实施方面,欧洲中央银行可以向理事会、委员会和各成员国主管当局提出建议和接受他们的咨询。
  25.2 根据理事会按本条约第105条6款所做出的任何决定,欧洲中央银行可以执行涉及审慎监督信贷机构和其金融机构的特殊使命,但保险企业除外。

第六章 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财务规定

  第26条 财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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