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调查委员会一旦提交其报告,就应不再存在。
规定行使调查权的具体条款将由欧洲议会、理事会和委员会以一致同意方式决定。
第107条c款 联盟的任一公民、在某一成员国居住或具有注册机构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应有权单独地或与其他公民或个人联合,就共同体活动范围之内发生的并且直接影响到他、她或它的事件,向欧洲议会呈交请愿。
第107条d款 1. 欧洲议会应任命一名专门调查官员,授权其接受任何来自联盟的公民或在某一成员国居住或有注册机构的自然人或法人对共同体机构或组织活动中失政事件的投诉,法院或初审法院的司法职权活动除外。
按照其职责,专门调查官员应主动地、或依据直接呈交于他或通过欧洲议会成员转交的投诉进行调查,正在进行或已经过法律程序的涉嫌事实除外。如果专门调查官员认为存在失政,他应把此事提交给有关机构,该机构应在三个月内告知专门调查官员有关其对此事的看法。之后,专门调查官员应向欧洲议会和有关机构递交一份报告。投诉人应被告知此次调查的结果。
专门调查官员应就其调查结果向欧洲议会提交年度报告。
2. 欧洲议会每次选举后任命其任期内的专门调查官员。专门调查官员可以连任。
专门调查官员若不再具备履行其职责所要求的条件,或犯有严重失职罪,法院可应欧洲议会要求,免除其职。
3. 专门调查官员在履行其职责时应完全独立。在履行这些职责过程中,他应既不寻求也不接受任何组织的指示。专门调查官员在其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其他任何盈利的或非盈利的职务。
4. 欧洲议会在征求委员会的意见并得到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同意后,应制定关于专门调查官员履行职责的法规和一般条件。’
(3)第108条第3段由下列条款代替:
‘3.欧洲议会应根据所有成员国的同一程序草拟关于直接普选的建议。
理事会在获得欧洲议会以其组成成员的大多数决定同意后,应以一致同意决定制定适当条款,并将条款推荐给成员国,以便按照其各自宪法要求获得通过。’
(4)第114条第2段应被补充以下句子:
‘在这种情况下,被任命代替他们的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应于被迫集体辞职的委员会成员任期届满之日终止。’
(5)补充下列条款:
‘第116条 理事会由每个成员国的一名部长级的并被授权代表该成员国政府的代表组成。
主席职位由理事会的每个成员国轮流担任,任期六个月,成员国顺序如下:
第一个六年周期:比利时、丹麦、德国、希腊、西班牙、法国、爱尔兰、意大利、卢森堡、荷兰、葡萄牙、联合王国;
下一个六年周期:丹麦、比利时、希腊、德国、法国、西班牙、意大利、爱尔兰、荷兰、卢森堡、联合王国、葡萄牙。
第117条 理事会应主席主动召集或其中一名成员或委员会要求召开会议。’
(6)补充下列条款:
‘第121条 1. 由成员国常任代表组成的委员会应负责理事会的筹备工作和完成理事会所交予的任务。
2. 理事会应得到秘书长领导下的总秘书处的协助。秘书长由理事会以一致同意任命。
理事会决定总秘书处的组成。
3. 理事会制定其程序规则。’
(7)补充下列条款:
‘第123条 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决定委员会主席及其成员和法院的院长、法官、检察官和书记官的薪金、津贴及退休金。并以特定多数决定任何除报酬外的支出。’
(8)补充下列条款:
‘第125条 委员会应每年至迟于欧洲议会会议前一个月公布关于委员会活动的总报告。
第126条 1. 委员会应由根据综合能力而挑选出来的其独立性毋庸置疑的17名成员组成。
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可由理事会以一致同意方式予以变更。
只有成员国的公民方可成为委员会成员。
委员会必须至少包括每个成员国的一名国民,但所包括的具有相同成员国国籍的成员不可超过两名。
2. 为了共同体的总体利益,委员会成员应在履行职责时完全独立。
他们在履行这些职责时,应既不寻求也不奉行来自任何政府或任何组织的指示。他们应避免与其职责不符的任何行为。每个成员国保证遵奉此原则,并且不试图给执行任务的委员会成员施加影响。
委员会成员在其任期内,不得担任其他任何盈利的或非盈利的职务。在接受此任时,他们应作出严肃保证,保证在任期内和卸任后,将遵奉由此而带来的义务,特别是卸任后在接受某些职务或好处时,应奉守诚实和谨慎行事的义务,倘若违反了上述任何一项义务,法院可应理事会或委员会的请求,酌情裁定当事成员或按照第129条被强制离职或代之以剥夺其领取退休金或其他收益的权利。
第127条 1. 委员会成员应按照第2节所述程序予以任命,任期五年,适用第114条规定的情况除外,可以连任。
2. 成员国政府在与欧洲议会磋商后,经一致同意对他们有意任命的委员会主席的人选进行提名。
成员国政府经与主席候选人磋商,对他们准备任命为委员会成员的其他人选进行提名。
由此被提名的委员会主席和其他成员应作为一个整体由欧洲议会投票通过。经欧洲议会通过,委员会主席和其他成员经各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予以任命。
3. 第1和第2节将首先适用于任期始于1995年1月7日的委员会主席和其他成员。
任期始于1993年1月7日的委员会主席和其他成员应由成员国政府以一致同意予以任命。其任期于1995年1月6日结束。
第128条 除正常更换或死亡外,委员会成员的职责应于他辞职或被强制离职之时终止。
由此产生的该成员其余任期的空缺应由经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方式任命新成员来弥补。理事会可一致同意决定该空缺不需弥补。
若发生主席辞职,被强制离职或死亡事件,由接替人继续未满任期。第127条(2)所规定的程序适用于主席的替补。
除出现第129条所述的被强制离职情况外,委员会成员应留职直至被替换。
第129条 如果委员会的任何成员不再附合担任其职责所要求的条件或犯有严重失职罪,法院可应理事会或委员会的申请,强制其离职。
第130条 委员会可从其成员中任命一至两名副主席。
第131条 理事会和委员会应彼此磋商并以一致同意确定他们的合作方式。
委员会应采用其程序规则,以确保委员会及其各部门均能按照本条约条款行使职能。它应确保公布这些规则。
第132条 委员会应按照第126条所规定的大多数成员制行事。
委员会会议只有在程序规则所规定的成员人数出席时,方为有效。’
(9)第133条应予废止。
(10)第137条由下列条款代替:
‘第137条 法院应由13名法官组成。
法院实行全体庭审制。但也可由三至五名法官组成分庭,或承担某种预审工作、或按照以此为目的而制定的法规裁决特殊类型的案件。
当成为法律程序一方的成员国或共同体机构有此要求时,法院应举行全体庭审。
经法院要求,理事会可经一致同意增加法官人数并对本条第二及第三节和第139条第二节做必要调整。’
(11)第140条A款由下列条款替代:
第140条a款 1. 初审法院应隶属于法院,具有一审审理权和裁决权。对初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当事人有权根据法院规则所规定的条件和某些诉讼根据第2节规定的条件并且仅就法律部分向欧洲法院提出上诉。初审法院无权审理和裁决根据第150条提出的先决裁决案件。
2. 应法院的要求并在征求了欧洲议会和委员会的意见后,理事会应以一致同意决定第1段所涉及的诉讼类型和初审法院的组成,并且通过对法院规约的必要调整和补充条款。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本条约有关法院的条款,特别是关于法院规约议定书的条款适用于初审法院。
3. 初审法院的成员应从具有毋庸置疑的独立性并拥有担任司法工作能力的人员中挑选;他们应经各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任命,任期六年。每三年重新任命部分成员,期满成员可被重新任命。
4. 初审法院经得法院同意制定其程序法规。该法规应获理事会一致同意。
(12)第143条由下列条款代替:
‘第143条 1. 若法院发现某成员国未能履行本条约所赋义务,可要求该成员国采取必要措施以执行法院的裁决。
2. 如果委员会认为有关成员国未采取此类措施,在给予该国以陈述意见的机会之后,委员会应就有关成员国未服从法院裁决的方面发表有说服力的意见。
如有关成员国未能在委员会所规定期限内采取必要措施以服从法院的裁决,委员会可将该案诉诸法院。若如此行事,它应阐明责成有关成员国支付它认为合理的一次偿付款项或罚款数额。
若法院发现有关成员国未服从其裁决,它可处以成员国一次性付款或罚款。
此程序不应违背第142条。’
(13)第146条应由下列条款代替:
‘第146条 法院应检查理事会和委员会除建议和意见以外的行为和欧洲议会欲对第三方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的合法性。
为此,它应对某成员国、理事会或委员会以无权管辖、违反基本程序要求、违反本条约或与适用条约有关的法律法规或滥用职权等为由而提起的诉讼具有司法权。
法院在相同条件下对欧洲议会为保护其特权而提起的诉讼具有司法权
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可在相同条件下,可对针对本人的决定,或对虽具有法规形式或针对其他人,但却与本人存在直接和个人关联的决定提起诉讼。
本条所规定的诉讼应在该措施公布或通知原告,或在没有公布或通知的情况下,在原告获悉之日起的两个月内提出。’
(14)补充以下部分
‘第V部分 审计院
第160条a款 审计工作由审计院承担。
第160条b款 1. 审计院由12名成员组成。
2. 审计院成员应从那些在各国家对外审计机构任职或曾任职的人员或特别能堪当此任的人员中挑选,其独立性必须毋庸置疑。
3. 审计院的成员应由理事会在与欧洲议会磋商后经一致同意任命,任期六年。
但是,当决定第一次任命后,由抽签选出的四名审计院成员应只赋予四年任期。
审计院成员应有资格被再次任命。
他们应从其成员中选举出审计院院长,任期三年。院长可连任。
4. 为了共同体的总体利益,审计院成员应完全独立地履行其职责。
在履行其职责时,他们应既不寻求也不接受来自任何政府或其他任何组织的指示。他们应避免不符合其职责的任何行为。
5. 审计院成员在其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其他任何盈利的或非盈利的职务。在接受此任时,他们应做出严肃保证,保证在任职期间和卸任之后,将遵奉由此而带来的义务,特别是离职后,在接受某一任职或好处时,应奉行诚实和谨慎行事的义务。
6. 除正常更换或死亡外,审计院成员的职责应在其辞职或法院遵照第7节判决强制其离职之时终止。
该成员的接替人继续其未满的任期。
除被强制离职外,审计院成员应在有人替代他们之后离职。
7. 若法院应审计院要求,认为他不再能达到所要求的条件或尽此职所带来的义务,审计院成员可以被解职或剥夺获得退休金或其他替代利益的权利。
8. 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方式决定审计院院长和成员的任职条件,特别是他们的工资、津贴和退休金。它也应以同样的多数决定除报酬之外的任何支出。
9. 适用于法院法官的欧洲共同体有关特权和豁免权议定书的条款也适用于审计院成员。
第160条C款 1. 审计院应审查共同体所有的收支帐户。并应审查共同体所建立的一切机构的所有收支帐户,只要有关宪法法律文件不排除此类检查。
审计院应提供给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一份报告,确告有关帐户的可靠性和所进行业务的合法性和一致性。
2. 审计院应审查是否已收到全部收入和合法和正常支出,以及财政管理是否健全。
收入审查应根据应付和实付共同体的数额进行。
支出审查应根据所作承诺和实际已付进行。
这些审查应在各财政年度封帐前完成。
3. 审检应以记录为根据,如有必要,应在共同体其他机构和成员国实地进行。在成员国中实施审查应联合该国的审计机构,如果这些机构缺乏必要权力,应与有权力的国家部门联合完成。这些机构和部门应告知审计院它们是否欲参加审检。
共同体的其他机构和国家审计机构,如这些机构缺乏必要的权力。或和有权力的国家部门应审计院的要求向其呈交给它为完成此项任务所必需的任何文件或资料。
4. 审计院应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以后草拟一份年度报告。此报告应送交共同体其他机构,并与这些机构对审计院报告的回复一起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
审计院也可以在任何时候提出研究报告,特别是以对特殊问题的专题报告形式提出,并且应共同体其他任何一个机构的要求发表意见。
审计院以大多数成员同意方式批准年度报告、专题报告或看法主张。它应协助欧洲议会和理事会行使其控制执行预算的权力。’
(15)第166条由下列条款代替:
第166条 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如下: 比利时 12
丹麦 9
德国 24
希腊 12
西班牙 21
法国 24
爱尔兰 9
意大利 24
卢森堡 6
荷兰 12
葡萄牙 12
联合王国 24
经社委员会成员由理事会以一致同意方式任命,任期四年,可以连任。经社委员会成员不受任何强制命令约束。为了共同体的总体利益,他们应完全独立地履行其职责。
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决定经社委员会成员的酬劳。’
(16)第168条由下列条款替代:
‘第168条 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应从其成员中选举主席和官员,任期两年。
它制定其程序法规。
经社委员会应理事会或委员会的要求由主席召集开会。它也可以主动地召开会议。’
(17)第170条由下列条款替代:
‘第170条 理事会和委员会必须在本条约所规定之处与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磋商。若这些机构认为合适,可以与经济和社会委员会进行磋商。经社委员会认为合适,可以主动发表看法。
如果理事会和委员会认为必要,应为经社委员会提交其看法规定时间限制,这一时间限制从主席得到通知之日起不得少于一个月。
在时限内未提出意见并不妨碍进一步行动。
经社委员会和专设机构的建议和一份有关事件进程的记录应一并提交给理事会和委员会。’
(18)第172条第1至第3节予以废止。
(19)第173条由下列条款替代:
‘第173条 在不损害其他收入的情况下,预算应全部从自有资金中融资。
理事会在就委员会的建议一致同意并与欧洲议会磋商之后,应制定有关共同体自有资金体系的条款,该条款应被推荐给各成员国,以便使之按照它们各自宪法要求批准通过。’
(20)补充下列条款:
‘第173条a款 为维护预算纪律,委员会不得对共同体法规做出任何建议或修改其建议,或制定对预算具有明显影响的实施措施,如果不能保证该项建议或措施能够在按照理事会依第173条所作规定,所筹集的共同体自有资金范围内得到资助。’
(21)第179条由下列条款替代:
‘第179条 委员会应遵循依照第183条所制定的法规条款,依其职责并在拨款限度内,执行预算,并遵守财政合理管理原则。
法规应对每个机构各自的支出中,制定详细的规则。
在预算内,委员会可以遵奉依照第183条所制定的法规中规定的限制和条件,把拨款从一章节转至另一章节或从一分部门转至另一分部门。
(22)第180条和180条a款予以废止。
(23)第180条b款由下列条款替代:
第180条b款 1. 遵照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决定所提出的建议,欧洲议会应解除委员会在履行预算的责任。为此,理事会和欧洲议会应审查第179条a款中所提及的帐户和财政报告、审计院的年度报告以及其被审计机构对审计院报告的回复、和审计院其他有关专题报告。
2. 在解除委员会这一责任以前,或为了与行使预算执行权有关的其他目的,欧洲议会可请求听取委员会提供有关执行支出或财政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证据。委员会应议会要求,向后者提供任何必要的信息。
3. 委员会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遵循决定解除责任的报告和欧洲议会有关实施支出的其他调查报告以及理事会所批准的与解职建议相关的意见。
应欧洲议会或理事会的要求,委员会应报告根据这些调查和意见所采取的措施,特别是下达给负责执行预算的各部门的指示。这些报告也应呈交给审计院。
(24)第183条由下列条款替代:
第183条 理事会在就委员会的建议作出一致同意并经与欧洲议会磋商和听取审计院的看法之后,应该:
(a)制定财政法规,特别载明建立和执行预算和提交核查帐户所采用的程序。
(b)确定共同体自有财源安排下的预算收入提交委员会支配的方式和程序,如果需要,确定满足现金需求应适用的措施。
(c)制定有关主计员、审计员及会计员的职责和有关安排适当检查的法规。
(25)补充下列条款:
第183条a款 成员国应采取与反击侵害其本国财政利益的欺诈相同的措施来反击影响共同体财政利益的欺诈。
在不损害本条约其他条款的情况下,成员国应协调行动,以保护共同体的财政利益免遭欺诈。为此,他们应在委员会的协助下在其管理机构的各职能部门之间建立紧密而经常的合作。
(26)第198条(a)由下列条款替代:
(a)本条约不适用于法罗群岛。
(27)第201条应由下列条款替代:
第201条共同体应与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建立紧密的合作关系,其细节应以一致同意方式决定。
(28)第204和205条予以废止。
(29)第206条由下列条款替代:
第206条 共同体可以与一个或多个成员国或国际组织达成协议,建立一个包括互惠权利和义务、共同行动和特别程序的组织。
这些协议应由理事会经与欧洲议会磋商以一致同意方式达成。
如果此类协议要求修改本条约,这种修改应首先按照欧洲联盟条约第N条所规定的程序予以通过。
第五编 关于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的条款
第J条 在此特制定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适用以下条款。
第J.1条 1. 联盟和其他成员国应确定并执行囊括外交和安全政策的所有领域的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这一政策适用本编条款。
2. 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的目标是:——保护联盟的共同价值、基本利益和独立性;——加强联盟和其他成员国在所有领域中的安全;——依照联合国宪章的原则以及赫尔辛基最终条例的原则和巴黎宪章的目标,维护和平,促进国际安全;——促进国际合作;——发展和加强民主和法制,并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
3. 联盟实行上述目标:——通过依照第J.2条在执行政策过程中建立成员国间的系统合作;——通过依照第J.3条在成员国具有重大共同利益的领域里逐步实现联合行动;
4. 成员国应本着忠诚和相互团结的精神,积极地、毫无保留地支持联盟的对外和安全政策。他们应避免任何有悖于联盟利益或可能损害其在国际关系中的凝集力的有效性的行动。理事会应确保这些原则得以遵守。
第J.2条 1. 成员国应就任何具有总体利益的外交和安全政策事务在理事会内彼此进行通气和磋商,以确保通过共同一致的行动尽可能有效地发挥他们的联合影响力。
2. 必要时,理事会应明确共同立场。
成员国应保证其国内政策符合该共同立场。
3. 成员国在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中协调行动。在这些场合,他们应坚持该共同立场。
在非所有成员国都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中,参加国应坚持该共同立场。
第J.3条 对外交和安全政策所涉事务采取联合行动的程序如下:
1. 理事会应以欧洲理事会总纲为基础,决定某事务属于联合行动之列。
一旦理事会决定共同行动原则,它应规定执行此次行动的具体范围、联盟的总体和特定目标,如有必要,规定期限,以及手段、程序和执行条件。
2. 在采取联合行动时并在行动发展的任何阶段,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来明确应当作出决议的事务。
在理事会被要求按照前段所述的特定多数作决定之处,理事会成员国的票数应按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48条(2)的加权。如要通过理事会法令,则至少需要八个成员国投票和54票赞成。
3. 如发生对联合行动产生重大作用的变化时,理事会应重新考虑该行动的原则和目标,并做出必要决定。只要理事会还未作出决定,联合行动就应继续。
4. 联合行动应对成员国所采取的立场和实施行动予以限定。
5. 每当按联合行动计划采取某国立场或采取国家行动时,如有必要,应及时地提供信息,以便在理事会内部进行事先磋商。提前提供信息的义务不适用于仅仅为国家传达理事会决定的措施。
6. 如由于情况变化和缺乏理事会决定而出现紧急需要时,成员国可以根据联合行动的总目标,采取必要措施作为紧急措施。有关成员国应立即告知理事会这类措施。
7. 如果在完成联合行动时遇到了重大困难,成员国应把它们提交给理事会,理事会应讨论和寻求适当的解决办法。这类办法不得与联合行动的目标发生抵触或损害其效果。
第J.4条 1. 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应包括与联盟安全相关的所有问题,包括共同防务政策的最后框架,该框架最终可走向共同防务。
2. 联盟要求其发展的整体组成部分——西欧联盟详细阐述并执行具有防务意义的联盟决定和行动。理事会应与西欧联盟机构就采取必要的实际措施达成一致意见。
3. 本条款所处理的具有防务意义的问题不适用第J.3条所订程序中。
4. 本条款的联盟政策不得损害某些成员国安全和防务政策的特殊性,并应尊重归属北大西洋公约组织的成员国的义务和与该框架中所建立的共同安全和防务政策相一致。
5. 本条款不阻止在西欧联盟和大西洋同盟框架内两个或多个成员国之间发展更紧密的双边合作,如果该合作不违背或损害本条款所述内容。
6. 为了促进本条约目标的实现并考虑到布鲁塞尔条约第XI条中所述的1998年那一天,本条款可按照第N(2)条所示,以1996年理事会提交给欧洲理事会的报告为基础进行修改,该报告应包括对届时所取获进展和所得经验的评估。
第J.5条 1. 主席国应就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事务代表联盟。
2. 主席国应负责执行共同措施;并应以此资格在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中原则表述联盟的立场。
3. 在完成第1和第2节所指任务时,如有必要,主席国应得到前任主席国和继任主席国的协助。委员会应在完成任务过程中通力配合。
4. 如不违背第J.2(3)条和第J.3(4)条,在非所有成员国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上的代表成员国应告知非参加国有关共同利益的任何事项。
同时为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成员的成员国将采取一致行动并完全告知其他成员国。为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的成员国,在履行其职能时,将确保联盟的防务立场和利益,并且不违背联合国宪章有关其责任的规定。
第J.6条 成员国的外交和领事使团和在第三国和国际会议中的委员会使团,以及他们在国际组织中的代表应开展合作,以确保遵守和执行经理事会批准的共同立场和共同措施。
他们应交流信息,实行联合评估,为执行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条c款的规定,而加强合作。
第J.7条 主席国应就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的主要方面和基本选择与欧洲议会进行磋商,并确保充分地考虑欧洲议会的观点。欧洲议会应定期得到主席国和委员会关于联盟的外交和安全政策发展情况的报告。
欧洲议会可以质询理事会或向其建议。它应就执行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的进展情况组织年度辩论。
第J.8条 1. 欧洲理事会应明确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的原则和总纲。
2. 理事会应以欧洲理事会所批准的总纲为基础,为明确和执行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做出必要决定。它应确保联盟行动的统一性、连贯性和有效性。
理事会应以一致通过方式决策,程序问题和第J.3(2)条所提及的问题除外。
3. 任何成员国和委员会可将有关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的任何问题提交理事会,并可向理事会提出建议。
4. 如需迅速决策,主席国应或自动地或应委员会或一个成员国的要求,在48小时之内,如遇紧急情况,在更短时间内召集理事会特别会议。
5. 在不违背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51条的情况下,由政治代表组成的政治委员会应监视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所涉及地区的国际形势,并主动或应理事会要求,向理事会呈交意见,为确定政策而努力。并在不违反主席国和委员会责任的情况下,监视经一致同意的政策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