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9)第199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199条 共同体的一切收入和支出,包括与欧洲社会基金有关的收入和支出在内均应作为每个预算年度的概算目标,并列入预算。
由《欧洲联盟条约》关于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和司法与内部事务领域的合作的规定而设立的机构的管理支出应列入预算。由于执行上述规定而产生的支出按规定条件可以列入预算。
列入预算的收入和支出应当平衡。’
(70)第200条予以取消。
(71)第201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201条 在不损及其它收入的前提下,预算应全部由自有财源融通。
理事会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协商后以一致同意制定关于共同体自有财源体系的规定,建议各成员国按照本国宪法程序予以采用。’
(72)补充下述条款:
‘第201条A款 为维护预算纪律,委员会不应对共同体行动提出任何建议或改动建议或采纳任何实施措施,如果这些建议与措施可能对预算产生明显的影响,而又不保证这些建议或措施能使共同体依据第201条理事会制定的规定在自有财源限度内融通。’
(73)第205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205条 委员会按照第209条施行规则的各项规定,自己负责任并在拨款范围内,根据财政合理管理原则,执行预算。
规则应规定每个机构各自开支的具体规划。
委员会可在第209条实施规则的条件和范围内,在预算的内部,由这章到另一章或者由一个项目至另一个项目,实行经费转帐。’
(74)第206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206条 1. 根据理事会以特定多数作出的建议,欧洲议会可以解除委员会执行预算的责任。为此目的,理事会和欧洲议会应检查第205条A款中所述帐目和财务报表,审计院的年度报告以及受审计的机构对审计意见的答复和审计院的有关专题报告。
2. 在解除委员会责任前,或出于同行使预算执行权力相联系的任何其它目的,欧洲议会可以要求委员会提供关于支出的执行或财政控制机制的运作的证据,委员会应根据欧洲议会的要求向其提供任何必要的信息。
3. 委员会应采取所有适当的步骤根据责任解除决定中的意见和欧洲议会对支出的其他意见以及理事会关于责任解除建议中的意见采取行动。
经欧洲议会或理事会请求,委员会应当就根据上述意见所采取的措施,特别是对负责预算执行的部门所作的指示作出报告,这些报告还应当呈交审计院。’
(75)第206A款和B款予以取消。
(76)第209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209条理事会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协商后并获得审计院的意见后以一致同意:
(A)制定财政规则,特别是关于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帐目的报告和审计采取的程序;
(B)确定共同体自有财源安排下的预算收入提交委员会支配的方式和程序,如果需要,确定满足现金需求应适用的措施;
(C)制定关于主计员、审核员、会计员责任的规则和关于监察的适当安排的规则。
(77)补充下述条款:
‘第209条A款 成员国应采取与反击影响它们自身的财政利益的欺诈行为同样的措施以反击影响共同体财政利益的欺诈行为。
在不损及本条约其它规定的前提下,成员国应协调它们的旨在针对欺诈行为的保护共同体财政利益的行动。它们在委员会帮助下组织它们行政机关对应部门间紧密的和经常的合作。’
(78)第215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215条 共同体的契约责任受有关契约所适用的法律管辖。
关于非契约性的责任事项,共同体应根据各成员国法律共同的一般原则,对各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责时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上一段应适用于在同样条件下由ECB或其职员在履行其职责中所造成损害。
工作人员对共同体的个人责任,按照工作人员规则或对其适用的雇佣条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79)第227条作如下修改:
(A)第2节由下述代替:
‘2.对于法国海外各省,本条约中与:——货物的自由流动;——农业,第40条第D款除外;——服务的自由化;——竞争的规则;——第109条H款、第109条I款和第226条规定的保护措施;
——机构,
有关的一般和特殊条款自本条约生效起立即适用。
本条约其它规定的实施条件,最迟于本条约生效后两年,经委员会建议,由理事会以全体一致同意作出决定予以确定。
共同体各机构在本条约、特别是第226条规定的程序范围内,关心这些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B)第5节中的第(A)段应由下述代替:
(A)本条约不适用于法罗群岛。
(80)第228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228条 1. 遇有本条约规定的共同体和一个或几个国家或一个国际组织之间缔结协定的情况时,委员会应向理事会提出建议,由它授权委员会开展必要的谈判。委员会应同由理事会指定协助其完成此任务的专门委员会协商并在理事会可能对其作出的指令的框架内进行这些谈判。
在行使本节所赋予的权力时,理事会除在第2节第2句话规定的情况下以一致同意行事外,应以特定多数同意行事。
2. 除了在这一领域赋予委员会的权力外,协定由理事会经委员会建议以特定多数同意予以缔结。在此协定涉及其内部规则需一致同意作出的某一领域时,和对第238条中所述协定而言,理事会应以一致同意行事。
3. 理事会除对于第113条第3节中所述协定以及对涉及第189条B款程序或第189条C款程序需采纳内部规则的情况,应在同欧洲议会协商后缔结协定。欧洲议会应在理事会根据事情的紧急程度确定的时限内发表其意见。在时限内不发表意见的,不影响理事会采取行动。
以对前一段例外的形式,第238条中所述协定、通过组织合作程序建立专门组织机构的其它协定、对共同体预算有重大影响的协定和对依据第189条B款程序采纳的法案构成修改的协定在获得欧洲议会批准后缔结。在紧急状态下理事会和欧洲议会可以对批准时限达成协议。
4. 在缔结协定时,作为对第2节的豁免,理事会可以授权委员会代表共同体批准协定规定以简单程序采纳或由协定设立的实体采纳的修正;它可以对此授权附加特别条件。
5. 在理事会缔结的协定要求对本条约作出修改时,此修正必须首先依据《欧洲联盟条约》第N条确定的程序予以通过。
6. 理事会、委员会或某成员国可要求欧洲法院对欲缔结的协定是否符合本条约规定发表意见。一旦欧洲法院的意见为否定,该协定仅可依据《欧洲联盟条约》第N条生效。
7. 在本条款确定的条件下缔结的协定,对共同体的机构和成员国都有约束力。’
(81)补充下述条款:
‘第228条A款 在依据《欧洲联盟条约》与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有关的规定采纳的某一共同立场或某项联合行动中,规定有共同体部分地或完全地中断或减少同一个或更多第三国的经济关系的行动时,理事会应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理事会经委员会建议以特定多数同意行事。
(82)第231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231条 共同体应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建立密切合作关系,合作细节通过协议确定。’
(83)第236条和第237条予以取消。
(84)第238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238条 共同体可以和一个或更多国家或国际组织缔结协定建立,关于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共同行动和特殊程序的联盟。
F——附件Ⅲ中:
(85)题目由下述代替:
‘本条约第73条H款中所述无形交易目录。
G——在关于欧洲投资银行章程的议定书中。
(86)所提到的第129条和第130条分别改为第198条D款和第198条E款。
第三编 修改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的条款
第H条 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将依照本条各款进行修改。
(1)第7条将由下列条款替代:
‘第7条 共同体的机构应为:
——高级机构(以下称“委员会”)
——共同议会(以下称“欧洲议会”);
——部长特别理事会(以下称“理事会”);
——法院;
——审计院。
委员会应得到咨询委员会的协助。’
(2)补充下列条款:
‘第9条 1. 委员会应由根据综合能力而挑选出来的其独立性毋庸置疑的17名成员组成。
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可由理事会以一致同意决定变更。
只有成员国的公民方可为委员会成员。
委员会必须至少包括每个成员国的一名国民,但所包括的具有相同成员国国籍的成员不得超过两名。
2. 为了共同体的总体利益,委员会的成员的履行其职责时应完全独立。
他们在履行这些职责时,应既不寻求也不接受来自任何政府或任何组织的指示。他们应避免与其职责不符的任何行为。每个成员国保证遵奉此原则,并且不试图给执行公务的委员会成员施加影响。
委员会成员在其任期内,不得担任其他任何盈利的或非盈利的职务。有接受此任时,他们应做出严肃保证,保证在任期内和卸任后,将遵奉由此带来的义务,特别是离职后,在接受某种职位或好处时,应奉守诚实和谨慎行事的义务。如若违背了上述任何一项义务,法院可应理事会或委员会的要求,酌情裁定当事成员或按第12条A款被强制离职,或剥夺领取退休金或其他收益的权利。
第10条 1. 委员会成员依照第2段所述程序任命,任期5所。适用第24条的除外,可以连任。
2. 成员国政府在与欧洲议会磋商后,经一致同意对他们准备任命的委员会主席人选进行提名。
成员国政府经与主席候选人磋商,对他们准备任命为委员会成员的其他人选进行提名。
由此被提名的委员会主席和其他成员应作为一个整体由欧洲议会投票通过。经欧洲议会通过,委员会主席和其他成员经各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予以任命。
3. 第1和第2节将首次适用于任期始于1995年1月7日的委员会主席和其他成员。
任期始于1993年1月7日的委员会主席和其他成员应由成员国政府以一致同意予以任命,其任期于1995年1月6日结束。
第11条 委员会可从其成员中任命一至两名副主席。
第12条 除正常更换或死亡外,委员会成员的职责应于其辞职或被强制离职之时终止。
由此产生的该成员其余任期的空缺应由经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任命的新成员来弥补。理事会可一致同意决定该空缺不需弥补。
若发生主席辞职,被强制离职或死亡事件,由接替人继续未满任期。第10条(2)款所规定的程序适用于主席的替补。
除出现第12条a款所述的被强制离职情况外,委员会成员应留职直至被替换。
第12条A款 如果委员会的任何成员不再符合履行其职责所要求的条件或犯有严重失职罪,法院可应理事会或委员会请求,强制其离职。
第13条 委员会应按照第9条所规定的多数成员制行事。
委员会会议只有在程序规则所规定的成员人数出席时方为有效。
(3)第16条由以下条款替代:
‘第16条 委员会应为其各部门的运转作出所有合适的行政安排。它可设立研究委员会,包括一个经济研究委员会。
理事会和委员会应彼此磋商,并以一致同意确定他们的合作方式。
委员会应制定其程序规则,以确保委员会及其各部门均能按照本条约条款行使职能。它应确保公布这些规则。’
(4)补充下列条款:
‘第17条 委员会应每年至迟于欧洲议会会议召开前一个月内公布关于委员会活动的总报告。’
(5)下段加入第18条:
‘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决定任何报酬以外的支付。’
(6)补充下列条款:
‘第20条a款 欧洲议会以大多数成员同意,可要求委员会就其认为为实现本条约的目的而需要一项共同体法规之事项提交适当的建议。
第20条b款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欧洲议会可应其四分之一成员的要求,建立一个临时调查委员会,在不违反本条约所赋予其他机构或组织权力的情况下,调查在执行欧共体法律过程中的涉嫌违法行为或失政,除非该涉嫌事实已受到法庭调查或此案仍处于法律程序中。
临时调查委员会提交报告后解散。
规定行使调查权的具体条款由欧洲议会、理事会和委员会以一致同意方式决定。
第20条c款 联盟的任一公民和在某一成员国中居住或具有注册机构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有权单独地或与其他公民或个人联合就共同体活动范围之内发生的、并且直接影响到他、她或它的事件向欧洲议会呈交请愿。
第20条d款 1. 欧洲议会应任命一名专门调查官员,授权其接受任何来自联盟公民或在某一成员国居住或具有注册机构的自然人或法人对共同体机构或组织活动中失政事件的投诉,法院或初审法院的司法职权活动除外。
按照其职责,专门调查官员应主动地或依据直接交于他或通过欧洲议会成员转交的投诉进行调查,正在进行或已经过法律程序的涉嫌事实除外。如果专门调查官员认为存在失政,他应把此事提交给有关机构,该机构应在三个月内告知专门调查官员其对此事的看法。之后专门调查官员应向欧洲议会和有关机构递交一份报告。投诉人应被告知此项调查的结果。
专门调查官员应就其调查结果向欧洲议会提交年度报告。
2. 欧洲议会每次选举后任命其任期内的专门调查官员,专门调查官员可以连任。
专门调查官员若不再具备履行其职责所要求的条件或犯有严重失职罪,法院可应欧洲议会要求免除其职。
3. 专门调查官员在履行其职责时应完全独立。在履行这些职责过程中,他应既不寻求也不接受任何组织的指示。专门调查官员在其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其他任何盈利的或非盈利的职务。
4. 欧洲议会在征求委员会的意见并得到理事会以特定多数赞同后,应制定关于专门调查官员履行职责的法规和一般条件。’
(7)第21条第3段应由下列条款替代:
‘3.欧洲议会应根据所有成员国的同一程序草拟关于直接普选的建议。
理事会在获得欧洲议会以其组成成员的大多数决定同意后,应以一致同意决定制定适当条款,并将条款推荐给成员国,以便按照其各自宪法要求获得通过。’
(8)第24条应由下列条款代替:
‘第24条欧洲议会在其公开会议上讨论由委员会提交的总报告。如果欧洲议会面临一项对委员会行为的不信任动议,那么欧洲议会必须在此动议交存三天后方能对此进行投票并只能以公开投票方式进行。
如果不信任动议得到代表欧洲议会的大多数议员的2/3多数票,那么委员会成员应集体辞职。他们应继续处理现有事务,直到有人按照第10条的规定替代他们。在此情况下,被任命替代他们的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应于被迫集体辞职的委员会成员任期届满之日终止。’
(9)补充下列条款:
‘第27条 理事会应由每个成员国一名部长级的并被授权代表该成员国政府的代表组成。
主席职位由理事会的每个成员国轮流担任,任期六个月,成员国顺序如下:
——第一个六年周期:比利时、丹麦、德国、希腊、西班牙、法国、爱尔兰、意大利、卢森堡、荷兰、葡萄牙、联合王国。
——下一个六年周期:丹麦、比利时、希腊、德国、法国、西班牙、意大利、爱尔兰、荷兰、卢森堡、联合王国、葡萄牙。
第27条a款 理事会会议由主席主动召集或应其中一名成员或委员会要求而召开。’
(10)补充下列条款:
‘第29条 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决定委员会主席及其成员和法院院长、法官、检察官及书记官的薪金、津贴及退休金。并以特定多数决定任何除报酬外的支出。
第30条 1. 由成员国常驻代表组成的委员会应负责理事会的准备工作并完成理事会交予的任务。
2. 理事会应得到秘书长领导下的总秘书处的协助。秘书长应由理事会以一致同意方式任命。
理事会决定总秘书处的组成。
3. 理事会制定其程序规则。
(11)第32条由下列条款代替:
‘第32条 法院由13名法官组成。
法院实行全体庭审制,但也可由三至五名法官组成分庭,或承担某种预审工作或依照以此为目的而制定的法规裁决特殊类型的案件。
当成为法律程序一方的成员国或共同体机构有此要求时,法院应举行全体庭审。
如果法院有此要求,理事会可经一致同意增加法官人数并对本条第二节第三段和第32条b第二节做必要调整。’
(12)第32条d款由下列条款替代:
第32条d款 1. 初审法院隶属于法院,具有一审审理权和裁决权。对初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当事人有权根据法院规则所规定的条件和某些诉讼根据第二节规定的条件并且仅就法律部分向欧洲法院提出上诉。初审法院无权审理和裁决根据第41条提出的先决裁决案件。
2. 应法院的要求并在征求了欧洲议会和委员会的意见后,理事会应以一致同意决定第1段所涉及的诉讼类型和初审法院的组成,并且通过对法院规约的必要调整和补充条款。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本条约有关法院的条款,特别是关于法院规约议定书的条款适用于初审法院。
3. 初审法院的成员应从具有毋庸置疑的独立性并拥有担任司法工作能力的人员中挑选;他们应经各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任命,任期六年。每三年重新任命部分成员,期满成员可被重新任命。
4. 初审法院经得法院同意制定其程序法规。该法规应获理事会一致同意。’
(13)第33条由下列条款替代:
第33条 法院应对某成员国或理事会以无权管辖、违反基本程序要求、违反本条约或实施本条约的任何法律规则,或滥用职权为由而要求宣布委员会建议或决定无效所提起的诉讼具有司法权。但是,法院不得根据委员会做出的决定或提出的建议,审查其从经济事实或经济环境作出的形势评估,除非委员会被指控滥用职权或明显未遵守本条约条款或与实施本条约的某项法律规则。
第48条所提及的企业和组织,在相同情况下,可以对性质上是个别的但涉及他们的决定或建议,或对其认为影响到自身的、涉及滥用职权的总决定或建议提起诉讼。
本条前两段规定的诉讼应在通知或公布此决定或建议一个月以内提出。
法院在相同情况下应对欧洲议会为保护其特权而提起的诉讼具有司法权。
(14)应补充下章:
‘第V章 审计院
第45条a款 审计院执行审计任务。
第45条b款 1. 审计院由12名成员组成。
2. 审计院成员应从那些在各国家对外审计机构任职或曾任职的人员或特别能堪当此任的人员中挑选。其独立性必须毋庸置疑。
3. 审计院成员应由理事会在与欧洲议会磋商后经一致同意任命,任期六年。
但是,当决定第一次任命后,由抽签选出的四名审计院成员应只赋予四年任期。
审计院成员有资格被再次任命。
他们应从其成员中选举出审计院院长,任期三年。院长可被连选。
4. 为了共同体的总体利益,审计院成员应完全独立地履行其职责。
在履行其职责时,他们应既不寻求也不接受来自任何政府或其他任何组织的指示。他们应避免不符合其职责的任何行为。
5. 审计院成员在其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其它任何盈利的或非盈利的职务,在接受此任时,他们应做出严肃保证,保证在任职期间和卸任之后,将遵奉由此而带来的义务,特别是离职后,在接受某一任职或好处时,应奉行诚实和谨慎行事的义务。
6. 除正常更换或死亡外,审计院成员的职责应在其辞职或法院遵照第7节判决强制其离职之时终止。
该成员的接替人接替其未满的任期。
除被强制离职外,审计院成员应在有人替代他们之后离职。
7. 只有法院应审计院的要求,认为他不再能达到所要求的条件或尽此职所带来的义务,审计院的成员可以被辞职或被剥夺领取退休金或其他替代利益的权利。
8. 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决定审计院院长和成员的任职条件,特别是他们的工资、津贴和退休金。它也应以同样的多数决定报酬以外的任何支出。
9. 适用于法院法官的欧洲共同体有关特权和豁免权议定书的条款也应适用于审计院成员。
第45条C款 1. 审计院应审检共同体所有收支帐户。并应审检共同体所建立的一切机构的所有收支帐户,只要有关宪法法律文件不排除此类检查。
审计院应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供一份报告,确告有关帐户的可靠性和所进行业务的合法性和一致性。
2. 审计院应审检是否已收到第1段所提到的所有收入和该段提到的所有支出是否合法和正常支出,以及财政管理是否健全。
收入审检应根据应付和实付共同体的款项进行。
支出审检应根据所作承诺和实际已付来进行。
这些审检应在各财政年度封帐前完成。
3. 审检应以记录为根据,如有必要,应在共同体的其他机构和成员国实地进行。在各成员国中,审检与该国审计机构联合进行,如这些机构无必要权力,应与有权的国家部门联合完成。这些机构或部门应告知审计院它们是否愿意参加审检。
共同体的其他机构和国家审计部门,如果这些部门无必要的权力,则有权的国家部门应审计院的要求,向其呈交为完成此项任务所必需的任何文件或资料。
4. 审计院应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草拟一份年度报告。此报告应送交共同体其他机构,并与这些机构对审计院报告的回复一起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开发布。
审计院也可以在任何时候提出调查报告,尤其是以对特殊问题的专题报告形式提出,并且应共同体其他任何一个机构的要求阐述意见。
审计院依其大多数成员的意见批准年度报告,专题报告或意见。
它应协助欧洲议会和理事会行使其管理执行预算的权利。
5. 审计院也应草拟一份单独的年度报告,载明除第一节所指的收支帐户以外的帐目以及与此相联的委员会财政管理是否正常进行。它应在该帐目所属财政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草拟出这份报告,并且把它提交给委员会和理事会。委员会将此呈交给欧洲议会。’
(15)第78条C款由下列条款代替:
‘第78条C款 委员会应遵循按照第78条h款所制定的法规条款,依其职责并在拨款限度内,执行行政预算,并遵守财政合理管理原则。
法规应为每个机构各自的开支制定详细的规则。
在行政预算内,委员会可以遵循依照第78条h款所制定的法规中规定的限度和条件,把拨款从一章节转至另一章节或从一分部门转至另一分部门。’
(16)第78条e款和第78条f款予以废止。
(17)第78条g款由以下条款代替:
‘第78条g款 1. 根据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决定所提出的建议,欧洲议会应解除委员会有关执行行政预算的责任。为此,理事会和欧洲议会须检查第78条d款中提及的帐户和财政报告、审计院的年度报告以及被审计机构对审计院报告的回复和审计院的其他有关专题报告。
2. 在解除委员会这一职责以前,或者为了与行使其预算执行权相联的其他目的,欧洲议会可请求听取委员会提供有关执行支出或财政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证据。委员会应议会要求,向后者提供任何必要的信息。
3. 委员会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遵循决定解职的调查报告和欧洲议会有关执行支出的其他调查报告以及理事会所批准的与解职建议相关的意见。
应欧洲议会或理事会的要求,委员会应报告根据调查报告和意见所采取的措施,特别是下达给那些负责执行行政预算的部门的指示。这些报告也应呈交给审计院。’
(18)第78条h款由以下条款代替:
第78条h款理事会在就委员会的建议作出一致同意,并经与欧洲议会磋商和听取审计院的看法后,应该:
(a)制定财政法规,特别载明制定及执行行政预算和提交及核查帐户所采用的程序。
(b)确定共同体自由财源安排下的预算收入提交委员会支配的方式和程序,如果需要,确定满足现金需求应适用的措施;
(c)制定有关主计员、审计员及会计员的职责和有关安排适当检查的法规。’
(19)应补充下列条款:
‘第78条i款 成员国应采取与反击影响他们本国财政利益的欺诈相同的措施来反击影响共同体财政利益的欺诈。
在不违背本条约其他条款情况下,成员国应协调行动,以保护共同体的财政利益免遭欺诈。为此,他们应在委员会的协助下,在其管理机构各职能部门之间建立密切而经常的合作。’
(20)第79条(a)由下列内容代替:
‘(a)本条约将不适用于法罗群岛。
(21).第96条和第98条予以废止。
第四编 修改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的条款
第1条 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将依照本条各条款予以修改。
(1)第3条 由下列内容代替:
‘第3条 1. 共同体所赋任务应由下列机构来完成:
——欧洲议会
——理事会
——委员会
——法院
——审计院
每个机构应在本条约所赋权限内行使职权。
2. 理事会和委员会应得到具有顾问职能的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协助。’
(2)补充下列条款:
‘第107条a款 欧洲议会由其大多数成员同意,可要求委员会就其认为为实现本条约的目标而需要一项共同体法规之事项提交合适的建议。
第107条b款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欧洲议会可应其四分之一议员的要求,成立一个临时调查委员会,在不违背本条约所赋予其他机构或组织的权力的情况下,调查在执行共同体法律过程中的涉嫌违法行为或失政,除非该涉嫌事实正受到法庭调查或此案仍处于法律程序中。